答:《劳动法》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对在“三期”内的女职工,给予了特殊保护,即:对“三期”内的女工,企业不得因自身原因或在女工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政府和有关部门也应加强对企业的执法和监管力度,切实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规定,女职工产假不少于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生育津贴;用人单位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30条规定,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6条则强调,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在《关于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作了相应的补充性规定:劳动者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应自动延续至相应的期限届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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