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根据该规定,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用人单位应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或具有营业执照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只有这样的用人单位才具有劳动用工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规定: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在公司成立之前或者当公司不能成立时,由全体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征求意见稿虽然最终未通过,但是,依据公司法的法理,筹备中的公司的责任应由负责其筹备的发起人承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法人单位在开办新单位过程中,以新单位名义招用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后未开办成的,列该法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开办成立的,列该新单位为一方当事人。”第69条规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被借用营业执照一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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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时效性:失效 颁布日期:20021219 实施日期:20030101 失效日期:20111215 颁布单位:成都市人民政府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用工管理第三章 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