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法律网: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资产收购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对于其中的第一点,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这一点我没有疑问,没有任何问题。
关键是对于第二点,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我认为这条规定的税务处理时存在问题的。
首先,对于特殊性税务处理下,对于受让企业在收购时所发生的股权支付应该要进行一个必要的区分。这一点,我认为是非常重要的,他直接影响到双方交易性质的认定和以后的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09】59号文第二条的规定: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
但是,企业以其本企业的股权进行支付和以其持有的控股企业的股权进行支付,从性质上来讲是两种完全不同的经济行为。本企业的股权是企业的权益,控股企业的股权是企业的资产。受让方以本企业股权换取转让方资产,从交易的经济性质上讲,是一个接受投资的行为;而企业用其控股企业股权换取转让方资产,从交易的经济性质上,是一个非货币性交易行为。不同的经济行为,他们的税务处理应该是不相同的。
第一种情况:企业以自己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进行资产收购
对于转让方而言,是以转让资产为代价,换取股权。既然按特殊性税务处理,资产转让环节的增值不确认的话,换取的股权的计税基础仍应以原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确认,这个没有问题。
但是,对于受让方而言,如果以企业自己的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其本质上是一个接受转让方以资产进行投资的行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
因此,对于受让方而言,在以其本身股权作为支付对价进行资产收购的情况下,无论是按一般税务处理还是特殊税务处理,其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都应该是资产的公允价值,而不是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否则,这种处理方式既和上位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冲突,也会产生重复征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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