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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谓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关于竞业禁止,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70条,《合伙企业法》第30条、第71条,《商业银行法》第52条,《保险法》第129条,我国《专利法》第11条和《商标法》第52条均有规定。这些法律规定的竞业禁止对象是在职的相关工作人员,《专利法》第11条和《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则是广义的竞业禁止。
2、《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24条规定了“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
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对《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的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23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对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劳动者给予补偿,补偿的支付方式是按月支付,支付时间应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期限是在竞业禁止期限内。
劳动部的〔1996〕第355号文件《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可见,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用人单位要求离职职工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应当支付补偿金,这也体现了《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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