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企业为跨地区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总机构在另外一个省份。2009年底我公司购进一台生产设备,该设备预计使用时间较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有关加速折旧的情况,请问我公司应向分公支机构还是总机构所

2015-10-301166 人看过

HR法律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第八条规定:“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的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根据来信所述,你公司购进生产设备如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加速折旧规定的,应由你分支机构的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实际处理时,你公司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一个月内,由总机构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一)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的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二)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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