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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2009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经统一了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的办案规则。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已于2008年12月17日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这个规则最大的亮点就是统一了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的办案规则,也为下一阶段有机整合两个机构打下了基础,这从规则的名称及废止的两个规则就可以看出来。”
目前将人事争议仲裁纳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范畴,有利于保护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也改变了计划经济体制下劳动者身份的划分,将原来的二元处理体系变成了一元体系。最重要的是,在程序上,“确实是规范了办案规则”。
新规则加大了对争议过程中各类细节的规范力度,例如仲裁过程中回避申请的提出、证据收集与提交、仲裁时效中断、用人单位情况变更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新规则还对仲裁申请的受理、组成仲裁庭和裁决的期限分别作了修改,缩短了期限。邱莉认为,这有利于各级仲裁机构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结案,杜绝故意拖延案件审理的行为。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 (以下简称争议),规范仲裁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以下简称公务员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 (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因此,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生效后,应当依据该规则申请仲裁。
在这里不再区分明确的人事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统一适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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