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法律网律师为您解答:您好,按处分的种类来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在第三十三条把处分的种类明确规定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并没有“免职”一项.该条例第四十八条倒有“免职”一节,但只有转换职位、晋升或降低职务、离职学习超过一年、因病不能坚持工作一年以上、退休等六种情况才符合免职条件.这里的“免职”属于正常工作变动,它不是一种处分.
若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中规定处分,受处分人在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不仅找不出“免职”的处分种类,而且也与现实生活中许多“免职”干部“毫发无伤”的现实不符;若按第四十八条“免职”条件来讲,虽然与现实中在级别、工资待遇、福利等“硬件”上不受任何影响,而且以后还可以官复原职或平调他处的许多“免职干部”相符,但此处的“免职”也不属于一种处分.可见“免职”不属于公务员纪律处分的范畴.
最后对照其他条例来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对违纪党员干部的纪律处分分为五种,即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没有“免职”一说;《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第十一章倒是专门设了“免职、辞职、降职”一节.这里的“免职”显然也不是一种处分.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免职”根本不是一种处分,甚至连最轻的警告处分都不是;至于说且听下回分解的“再按规定处理”,只能是一句无法兑现的空话.因为“于法无据”,怎样去给予处分呢?当然,我们丝毫不怀疑这些政策制定者的初衷,他们也许根本没有包庇、保护那些腐败干部的故意,但是,这种不科学的、不严谨的、缺乏可操作性的政策,会造成执行中的困难,在客观上起到包庇、保护那些腐败干部的作用.“通知”、“紧急通知”之所以年年下,年年不起作用,腐败现象之所以照样层出不穷、屡禁不止,恐怕也与我们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反腐政策有关.
公务员程序性免职
程序性免职是指在任用公务员担任某一新职务之前或同时,免去其原来所担任的职务.这种免职是在任用公务员担任新职务时必须办理的一种不可缺少的手续.如转任、轮换、挂职锻炼、晋升或降低职务、或其它原因职务发生变动等.
职和免职有什么区别?
撤职和免职是有原则区别的.撤职,是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的一种纪律处分;免职,则属于干部任用的一种制度,不是纪律处分.在某种情况下,有的党员犯了错误作了处理后,党的组织免去其职务,这是正常的干部任免,不能视为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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