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诉称:2008年12月16日进入被申请人某建材公司工作,期限为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劳动合同约定为三个月,按照有关规定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现要求:(1)支付2009年2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试用期满后欠发工资750元;(2)支付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试用期工资差额5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试用期是两个月,因此不存在欠发问题,申请人请求的试用期工资差额也不存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为2150元,其80%是1720元,而被申请人实际支付试用期工资为1750元。
二、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8年12月16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当事人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合同约定申请人试用期为三个月,每月工资为1750元、正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2150元、其他补贴每月350元。2009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申请人认为,试用期不应超过二个月,但被申请人实际要求其试用了三个月。在此期间申请人工资为每月1750元,试用期结束后每月工资2150元、其他补贴每月350元。被申请人当庭确认。同意提供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4月份的工资支付资料。但未能在承诺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资料。
三、处理结果:
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因此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申请人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试用了三个月,但因被申请人均以现金形式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工资支付资料为证明申请人实际试用期限的最直接证据。鉴于被申请人未能在承诺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资料,因此被申请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认定,被申请人实际要求申请人试用了三个月有悖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按每月工资2150元、其他补贴每月350元向申请人支付第三个月工资,而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申请人该月工资为1750元,因此还应向申请人支付该月工资差额750元。
当事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150元、其他补贴每月350元,合计为2500元。被申请人按每月1750元向申请人支付试用期工资,因此申请人的试用期工资明显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二个月的试用期工资差额500元。(250*2)
四、案例评析:
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试用期期限和工资标准问题。
2.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
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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