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个看法供您参考: 一般来讲,合约形成后双方均要积极履约。这样一来,如果有一方违约要提前结束约定,就可能造成另一方的损失。就法律来讲,这就是要规定发生违约情节时处理方法的必要性。 在本案中,看来既没有对此作出文字约定,也没有合约必须具备的违约条款。由此形成各方违约并无制约的法律依据。但是根据通常的规律,违约者要对对方的损失进行补偿(对方损失体现在没有时间来重新寻租,可能导致房子空关一个月)。就这个基本精神来讲,对方拒绝退还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补偿的要求和尺度来讲,还是合理的。 当然,对方就是寻租也未必能够在一个月后就马上找到租客,但这不是本案讨论的范畴。本案关注的是在房屋租赁期中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措手不及没有时间进行预先寻租,由此可能导致的损失。而这个损失是由您违约造成的,进行补偿也自然就落实在您的身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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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按揭是五份,一份客户自留,一份公司留档,一份房产局备案,一份银行留档,一份缴纳契税时留档全款和分歧付款客户,是四分一份客户自留,一份公司留档,一份房产局备案,一份缴纳契税时留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