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消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由此可知,行政执法过程也是程序过程,只有保证程序公正才能实现真正的公正。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场开列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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