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49条明确规定了对出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担责。该条针对的仅仅是出租经营者将机动车租赁并交付给承租人使用,使用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而不包括提供代驾服务的情形。出租后,车辆由驾驶人实际操作、实际控制,在车辆运行期间,该车产生的危险源主要来自于驾驶人的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作为物本身的危险性,因此能够最有效地控制机动车所造成的危险的只能是机动车的驾驶人,而非承租人。 租赁出租车辆的同时提供代驾,该类情形虽然形式上为租赁合同,但从出租人与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来看,主要是出租人提供一定的劳动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一定的报酬,车辆出租只是实现合同的附随,实际上已经是承揽合同的性质。该种情形下,机动车仍然在出租人的工作人员控制和支配之下,风险由出租人控制,而承租人更多的是通过该承揽合同,享受出租人提供的代驾服务而非机动车运行的利益。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由出租车经营者承担责任,承租人甲不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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