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法制办受理本辖区范围内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确保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法制办受理行政复议案件范围是以区政府各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行政复议申请包括书面申请和来访口头申请等形式。 第六条申请人来访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接待人员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案件的主要事实、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申请人来访时间等,经申请人确认后签名或者捺指印。 法制办收到信访办公室、值班室、收发室和局机关其他部门转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签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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