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实践中,有些诉讼当事人不顾法律的规定,随意不参加法院通知其参加的诉讼活动,对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带来一些障碍。为了尽可能地减少这种不利影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缺度判决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可见,所谓的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在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庭陈述或者辩论的情况下,合议庭经过审理所作的判决。缺席判决是相对于对席判决而言的,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到庭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审理活动正常进行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上述规定,缺席判决的适用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一审诉讼期间,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已经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也可以缺席判决。二是,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制度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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