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加班费举证责任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对劳动者举证不能过于苛求,可适当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只要劳动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证据,如考勤表、加班通知、工资条、交接班记录、证人证言等可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即可视为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同样,对于劳动者认为加班事实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仍然要对次负有举证责任。这样,才能避免劳动者滥用举证责任分配而导致对用人单位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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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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