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青贸制冷有限责任公司诉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问题提示:在工伤认定案中应如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如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要点提示]
工伤认定案件中,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按要求提交证据,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对于用人单位职工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来认定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从合同的主体、用工双方的关系、从支付报酬的形式、从法律的适用等方面来分析。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宿州市蛹桥区人民法院(2008)宿蛹行初字第69号(2008年11月11日)
二审: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宿中行终字第15号(2009年 8月4日)
[案情]
原告(上诉人):宿州市青贸制冷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文建。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为宿州市制冷设备定点企业,空调售后维修服务为原告业务组成部分。第三人王文建为空调维修工,从2002年起第三人长期在原告处专门负责维修工作,第三人按照原告发出的派工单为客户提供维修服务,原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作量进行登记后作出工资表,每月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2005年6月25日,第三人受原告指派由李本志驾车一同前往孙町、任楼、南坪一带维修空调,次日凌晨两人返回途中,李本志驾车发生事故致第三人受伤住院治疗。第三人出院后,于2006年2月8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通知第三人举证,并于2006年3月1日向第三人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另被告于2006年5月29日向原告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证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李本志的证言、空调维修派工单、空调维修汇总表、濉溪县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人院出院记录。 2006年6月12日,被告作出宿工伤认字(2006)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0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7月10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政复决(2008)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宿州市青贸制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青贸公司)诉称: 2008年2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2006)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同年8月19日收到宿州市人民政府宿政复决(2008)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完全遵循市场规则,双方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被告混淆了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在第三人与原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查明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宿州市劳社局)辩称: (1)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证明第三人系工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而原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证据,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可信,能够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外出维修空调回来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2)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应当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因为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文建述称: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经对相关证据材料审查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第三人至事故发生时为原告长期使用的空调维修工人,第三人接受原告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第三人所从事的劳动为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原告间应属劳务关系,但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宿州市蛹桥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宿州青贸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宿州市劳社局作出的宿工伤认字(2006)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宿州青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宿州青贸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混淆了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作出了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错误认定。一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一审中均没有提交上诉人指派一审第三人工作而致其受伤的证据,如派车单、派工单及客户回执单等证据,一审第三人外出维修空调受伤,是其个人行为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2006年3月1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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