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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应该与谁存在劳动关系

2015-08-13 来源: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浏览:1158
一、案情简介
 
申诉人:杜某,男,40岁,本地农民工。
 
被诉人:河北省隆化县某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韩某。
 
第三人:浙江省苍南县某矿山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某。
 
第四人:吴某。
 
申诉人杜某于2004年4月份到被诉人的矿区(此矿区开采任务已通过吴某发包给第三人)吴某探采矿施工队干活,月工资1000元。2004年12月8日下午7点在上班干活时,被矿石砸伤左腿。由于承包方和发包方都不承担工伤费用,不为伤者落实工伤待遇,从而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引发劳动关系争议,杜某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请求依法裁决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经两次开庭,被诉人提供了三份证据:1、第三人授权吴某与被诉人签订工程经济合同的授权委托书; 2、被诉人为降低开采成本将开采任务转包给第三人,与第三人委派的负责人吴某签订的《矿建工程承包合同》;3、吴某与杜某签订并由某村委会进行鉴证的劳动合同书;以此证明杜某与本案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二、仲裁庭审理和仲裁结果
 
仲裁庭通过二次开庭审理发现:授权委托书中第三人仅授权吴某与被诉人签订工程经济合同,授权期限为2004年3月24日至2004年12月31日;《矿建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04年3月17日;从时间上看,签订《矿建工程承包合同》的时间不在吴某被授权的期限内,或者说吴某是在未被授权的情况下与被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属个人行为,与本案第三人无关;从内容上看,《矿建工程承包合同》中某条款规定“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二份。签字盖章后生效,不盖章无效”,但此承包合同乙方签字盖章栏中,只有吴某签字,并没有加盖第三人公章,合同本身就证明了该合同的无效性;吴某与杜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第三人公章,只有吴某本人的签字,劳动合同主体不合法,劳动合同无效。所以,仲裁庭认为三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杜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仲裁委查明吴某与杜某均受被诉人的管理,被诉人有权对吴某和杜某下达生产施工任务,被诉人有权对杜某进行奖惩和辞退。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隆化县仲裁委裁决申诉人与被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案件评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申诉人杜某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吴某和杜某服从被诉人的管理,被诉人有权对吴某和杜某下达生产施工任务,说明吴某的生产没有完全脱离被诉人而自主生产经营,同时未生效的《矿建工程承包合同》不能确定本案第三人为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办发[1997]62号)中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生产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的规定,本案的事故单位应为被诉人。
 
被诉人与吴某签订承包合同的时间不在吴某被授权的时间期限内,不能认定被诉人将经营权发包给本案第三人,只能认定被诉人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吴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款“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诉人应该是本案的用工主体,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杜某的劳动合同是由吴某与其签订的,但吴某不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被第三人授权。根据《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第六条中“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由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和劳动者本人分别签字,用人单位加盖印章,注明签订日期”的规定。杜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主体错误,而应视为无效。所以,不能认定杜某与本案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吴某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社会自然人,不能承担用人主体责任。申诉人和被诉人与本案第三人所发生的各种关系都是通过吴某而建立起来的,吴某的一切行为都不在第三人的授权范围之内,纯属个人行为,与第三人无关。所以,最终只能认定申诉人与被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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