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思谊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旌民初字第594号
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策,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思谊。
委托代理人刘振鹏。
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银行)与被告李思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萍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策,被告李思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阳银行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裁字(2014)第296号仲裁裁决书,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原仲裁裁决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在仲裁庭审中被告自认和已经查明的事实为:德阳银行招录员工的必要条件是:1.成功通过校园招聘;2.成功通过第三方机构图鸿国际考试;考试合格后,德阳银行才录用其为单位员工。被告仅仅通过了第一个条件,在签订《培训协议》时尚未通过第二个必备条件。能否被录用、能否建立劳动关系还处在未知状态。在参加这次专项培训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工作地点、时间、待遇、休息休假,被告也没有对德阳银行提供任何劳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在图鸿国际进行培训时,李思谊不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件,其与德阳银行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二、原仲裁裁决认定图鸿国际的培训不属于专项培训是错误的。德阳银行选择的培训机构为银监会/中国银行业合作机构图鸿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机构主要为境内外金融机构、地方政府提供跨境投资银行、财务顾问、战略发展咨询与高端培训等专业服务。图鸿国际的培训设置了商业银行资本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操作风险与内部管理等专业性极强的课程。仲裁裁决认定的培训内容“军事训练、银行业基础知识、德阳银行基本情况介绍等”并非图鸿国际培训的课程,而是德阳银行内训课程,且未收取任何费用。原仲裁裁决认定图鸿国际的培训不属于专项培训是错误的。
三、原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仲裁裁决适用的《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1995)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关于试用期、专项培训的规定相冲突,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位阶,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不应退还被告培训违约金13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思谊辩称,请求驳回要告诉请,理由:1.原告为被告垫付费用进行的培训是以保证双方能顺利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新员工入职培训”;2.图鸿国际的培训不属于专项培训,被告在试用期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该项培训费;3.原裁决有效、无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四川省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2014年3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德阳银行员工培训服务协议》。协议书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参加新员工入职培训事宜,签订如下协议:......培训目的为:为了提高员工的基本素质和专业技能,甲方出资对乙方进行培训。......培训机构全称:德阳银行图鸿国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培训内容:军事训练、银行基础知识、德阳银行基本情况及业务产品介绍、会计知识等......乙方须达到的培训目的是:各科目考试成绩合格、技能达标,若乙方在培训期内达不到既定的培训目标,培训费用甲方将不予报销。......培训期间的待遇:培训期间发生的培训费用(包括培训费用、住宿费用。交通费用、生活费用共计14500元)由甲方负担,甲方按规定向乙方发放工资。......自培训结束,达到培训目标后,乙方为甲方服务期限不少于5年(具体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如果乙方服务期超出了甲乙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服务期届满时终止)。协议期间,如乙方提出辞职或自动离职,乙方应向甲方补偿未履行服务期限之费用(补偿金额等于培训费用总额除以服务期月份总数再乘以未履行服务期的月总数)......本协议生效后,将自动作为双方《劳动合同书》的补偿内容,《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培训服务的条款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被告培训合格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书》。2014年9月24日,原告收取被告培训违约金13848元。同日,被告作出《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与李思谊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送达被告。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退还其2014年9月24日支付的培训违约金13848元。2014年12月5日,该委作出德劳人仲裁字(2014)2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原告于该裁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被告培训违约金13848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就业协议书、培训服务协议书、收据、仲裁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应当退还被告“培训违约金的问题”。针对该焦点问题,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评判分析如下:一、“培训违约金”的性质。“培训违约金”为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向被告收取的费用,原告陈述称该费用实为其代被告支付给第三方培训机构的培训费用。根据原告提供该费用的计算方式(14500元-14500元÷365天÷5年×上班82天)及相应的法律规定,该费用应当是被告“违反”了5年服务约定后,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二、本案所涉培训进行时原被告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后,原告出资由第三方机构对被告进行“新员工入职培训”,并与被告签订“员工培训服务协议书”。结合实际进行培训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在对被告进行培训时,双方就劳动合同关系内容(岗位性质、服务期限)已初具共识。培训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等拟入职员工更好地了解德阳银行,了解银行工作内容,以尽快适应新的工作岗位。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在被告培训结束合格后,但此次培训可以定性为“新员工入职培训”。三、此次培训是否属于专项培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的培训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职业培训,一类是专项培训。职业培训是为了提高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和劳动熟练程度,使之更好地为用人单位服务而进行的普及性培训。此类培训不能收取费用且不得约定服务期。专项培训是为了提高部分劳动者的专业知识或专业技术而进行的个体培训,往往为了用人单位长远生存发展的需要。经过培训的劳动者一般具有比普通劳动者明显的知识技能优势,具有相对的不可替代性。此类培训可以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对拟签劳动合同的包括被告在内的人员进行吉他培训,首先具有普及型培训的性质。从培训涉及的内容来看,并未超出作为普通银行职员需要了解的知识范畴,不具有专业性,而被告作为将要上岗的银行职员,也不具有不可替代的专业优势。因此,本案所涉培训属于一般职业培训而非专业培训。
综上所诉,本案所涉培训为一般职业培训性质的新员工入职培训,按照法律规定,本次培训不应当约定服务期且培训费用应当有原告承担。因此,原告向被告收取该费用,不论是“培训费”还是“培训违约金”,均无收取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李思谊“培训违约金”13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德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丽萍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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