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克与大连组合机床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魏克与大连组合机床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1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克,大连大德自动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魏晓晖(上诉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组合机床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姜怀胜,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家信。
原审原告魏克与原审被告大连组合机床研究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魏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克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晖,被上诉人大连组合机床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家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克一审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处高级工程师、副总工程师,人事关系自1964年至1994年2月退休一直在被告处。退休前,原告曾兼任大连力士乐液压技术服务中心总经理。1994年退休前,原告根据被告原所长的指示,到当时的劳动保险公司办理了企业编制退休。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事业编制退休,但原告始终未享受过事业编制退休待遇。原告一直认为企业编制退休工资与事业编制退休工资差距不大,因而一直未追究,但2013年,原告发现事业编制人员的退休工资高于原告工资,因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事业退休人员待遇标准为原告发放事业费补差;2.被告赔偿原告因错误的退休关系导致的自2000年1月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差额损失22.5万元(参照案外人王芳馥的事业费补差明细计算)。
被告大连组合机床研究所一审辩称,原告原来在被告处工作,后来在1993年其成立了大连大德自动化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其个人档案也由其调出自行保管。因为在2008年前,企业退休工资高于事业退休工资,因而在1994年2月,原告依据政策按照企业标准为自己申请办理了退休,被告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现在要求按照事业编制人员重新为其办理退休的权限不在被告,事业编制人员退休需经人事局等行政单位审批,被告无权为其重新办理退休;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于1994年2月退休的,至其提起仲裁或起诉,已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克原系被告大连组合机床研究所在编人员。其于1965年5月调入被告处任技术员职务,于1982年升任副总工程师主任。1987年1月11日,原告获得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1988年3月,被告聘任原告为副总工程师兼任案外人大连力士乐液压技术服务中心(简称力士乐中心)经理。后原告到力士乐中心负责该企业的日常经营工作。至退休时,原告的人事关系仍在被告处。1994年2月,原告退休并开始领取养老金。同时,原告领取了退休证,该证记载原告的原工作单位为“大连力士乐液压技术服务中心”,缴费年限为39年。原告当庭陈述,在办理从力士乐中心退休一事时,系原告亲自到当时负责办理企业人员退休的劳动保险公司找到相关领导,要求其为原告退休。1994年3月31日,被告为原告补发“干部退休证”,上面记载退休时间为1994年3月,工作年限为40年。但原告至今未享受过事业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待遇,而是一直按照企业退休职工领取养老金。自2000年至今,其领取的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从651.64元至2966.64元不等。
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请求被告重新核定原告的退休关系;2.被告赔偿由于错误处理原告的退休关系导致的损失及赔偿金120000元。该委于2014年5月4日以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被告大连组合机床研究所原系部属的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1999年7月1日,被告由事业转制为企业。1999年4月,科学技术部、人事部等12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述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该意见记载,包括被告在内的转制的242个科研机构在转制后,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已经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二)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金计发办法不变,离退休金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由原单位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分别于2000年、2002年两次就上述改制单位人员的养老保险问题发文。其中,劳社部发(2000)2号文《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述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转制之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离退休费待遇标准不变。对有事业费的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所在城市1999年7月企业人均养老金标准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与原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用事业费或自有资金支付。劳社部发(2002)5号文《关于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等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不再执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负责发放接收时按规定标准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以后不再增加。从2001年开始,其离退休待遇调整纳入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范围。由财政部门按统一的补助标准和现有经费渠道安排所需资金,并由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负责发放。2001年地方已经按企业办法为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增加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扣回。
再查,案外人大连力士乐液压技术服务中心系被告与联邦德国力士乐公司香港分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于1988年7月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合作年限为五年。1993年11月22日,由“力士乐有限公司”与大连大力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大连大德自动化有限公司,原告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自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利的最长时效为二十年,自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原告于1994年2月到当时的劳动保险公司按照企业退休人员身份办理了退休,并自当月起开始按照企业退休人员标准领取退休工资,其自该月起即应知道其未按照事业编制人员退休或享受相关待遇。从原告的当庭陈述看,其从案外人力士乐中心办理企业人员退休时,系其亲自到当时负责企业人员退休的劳动保险公司找到相关领导,要求按照企业人员身份办理退休,原告明确知道该退休渠道及所享受的系企业退休人员待遇,其对按此办理退休一事知情且积极寻求这一结果。虽然,事后原告认为其应当按照事业编制人员身份办理退休,但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该权利的时效应当自其办理上述退休之时即1994年2月起计算,并且该时效最长期间为20年。然而,至原告2014年4月28日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的涉案诉请已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魏克的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大连组合机床研究所的退休职工,退休前是研究所的正式职工。上诉人理所当然要享受研究所退休职工的待遇;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1999年7月1日转制前退休的老科技人员,应当适用国务院批转的12部委国科发政字(1999)143号文及劳社部发(2002)5号文,上诉人的诉请应依法得到支持;3、以超过20年诉讼时效为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无情无理。
大连组合机床研究所二审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为:1、1994年2月,上诉人依据政策按照企业标准为自己申请办理了退休,被上诉人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现要求按照事业编制人员重新为其办理退休的权限不在被上诉人,事业编制人员退休需经人事局等行政单位审批,被上诉人无权为其重新办理退休;2、上诉人于1994年2月退休,至其提起仲裁或起诉,已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于1994年2月按照企业退休人员身份办理了退休,并自当月起开始按照企业退休人员标准领取退休工资。此时,上诉人已经知道其未按照事业编制人员退休或享受相关待遇,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该权利的时效应当自1994年2月起计算,至上诉人2014年4月28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上诉人的涉案诉请确已超过二十年,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自1999年7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众
代理审判员 梁 爽
代理审判员 曾国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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