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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江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郑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09-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08

安徽江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郑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中民一终字第00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江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化平,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嫒,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磊。

  委托代理人:邱小潮,宁国市中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徽江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爆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南爆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化平、被上诉人郑磊及委托代理人邱小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郑磊应聘到江南爆破公司从事爆破安全员工作,双方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6日,郑磊在江南爆破公司承接的中裕建材竹峰石厂从事爆破作业时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11月3日,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磊为工伤;2014年1月22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郑磊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2013年12月3日,江南爆破公司向郑磊邮寄送达《要求到岗工作的通知书》,要求郑磊于2013年12月6日到岗上班。郑磊收到通知书后,于同年12月4日向江南爆破公司发出复函,认为其不能从事岗位工作,未按江南爆破公司要求到岗工作。2014年4月2日,郑磊向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20日,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4)第071号仲裁裁决:一、确认郑磊与江南爆破公司自2013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江南爆破公司支付郑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76元,合计53784元;扣除借款3000元,实际应支付50784元;三、驳回郑磊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6月17日,江南爆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江南爆破公司与郑磊已于2013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江南爆破公司不支付郑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76元。另查明,郑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09元,事发后郑磊在江南爆破公司借款3000元。2012年宣城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69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郑磊受伤部位为桡骨远端骨折,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郑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2013年12月6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江南爆破公司书面通知郑磊回岗上班,郑磊以不能从事岗位工作为由未按要求到岗上班,双方事实上已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2月6日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郑磊因工伤致十级伤残,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江南爆破公司应当支付郑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63元(2709元/月×7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十级伤残为5个月。故江南爆破公司应当支付郑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76元(3869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45元(3869元/月×5个月)。江南爆破公司诉称郑磊应当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宁国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未举证证明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员工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郑磊在江南爆破公司借款3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安徽江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郑磊之间自2013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安徽江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76元,合计53784元,扣除借款3000元,实际应支付50784元;三、驳回安徽江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江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江南爆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江南爆破公司已经为郑磊办理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

  郑磊庭审答辩称:江南爆破公司未足额参保工伤保险,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江南爆破公司提交一份新的证据材料,即宁国市社会保险管理局2014年10月13日“证明”,载明:郑磊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已在宁国市(江南爆破公司)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郑磊对此质证无异议,但认为江南爆破公司未足额参保。就此,江南爆破公司一方陈述,江南爆破公司为郑磊办理工伤保险的月缴费工资基数为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

  另郑磊庭审中陈述,郑磊工伤后发生的医疗费已由江南爆破公司垫付。江南爆破公司一方陈述,郑磊己经发生的工伤医疗费,江南爆破公司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要求支付并支付到位;对郑磊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江南爆破公司尚未为郑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要求支付。

  本院审查认为:江南爆破公司提交的宁国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证明”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各自所作的陈述符合客观情况,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原审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和二审新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江南爆破公司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月缴费工资基数,为郑磊办理了工伤保险;郑磊工伤后发生的医疗费由江南爆破公司垫付,江南爆破公司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要求支付并支付到位;对郑磊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江南爆破公司尚未为郑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要求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江南爆破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郑磊三项工伤保险待遇款。郑磊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郑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江南爆破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足额参加工伤保险;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江南爆破公司未按照郑磊本人实际月平均工资为郑磊办理工伤保险,仅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月缴费工资基数,且未依法及时为郑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郑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江南爆破公司应当先予垫付;江南爆破公司先行垫付后,可以从实际为郑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获得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中受偿;如果因未足额参保导致江南爆破公司垫付款项与实际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支付的款项存在差额,该差额应当由江南爆破公司承担。本案原审中,江南爆破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为郑磊办理工伤保险,原审判决由江南爆破公司直接支付郑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但鉴于江南爆破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明已为郑磊办理工伤保险,故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主文作相应变更。综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18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即:“一、确认安徽江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郑磊之间自2013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安徽江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0186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安徽江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76元,合计53784元,扣除借款3000元,实际应支付50784元”为“安徽江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45元,垫付郑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76元,合计53784元,扣除借款3000元,实际应给付5078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用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55元,由安徽江南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军

审 判 员  马庆松

代理审判员  赵 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玉勤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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