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恩祥与常州新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曹恩祥与常州新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恩祥。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艳,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新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怀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恩祥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曹恩祥诉称,要求常州新泉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公司)支付本人各项工伤赔偿款共计51893.30元。
新泉公司辩称,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驳回曹恩祥的诉请,我公司愿意按仲裁裁决的金额支付给曹恩祥。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恩祥于2012年4月9日到新泉公司工作。新泉公司未为曹恩祥缴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2月18日,曹恩祥在工作时摔伤,经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治疗,曹恩祥支付医疗费412.20元,同年2月19日和4月11日,该医院分别建议曹恩祥休息一个月。同年4月19日,曹恩祥向新泉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书,同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9日解除,新泉公司补偿曹恩祥5000元,曹恩祥不再向新泉公司主张劳动法上的权利。协议签订后,新泉公司支付了5000元。
曹恩祥之伤于2013年9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0月26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曹恩祥支付了鉴定费400元。因新泉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而申请复核,复核的结论仍为十级。因就工伤待遇发生争议,曹恩祥于2014年1月3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新泉公司支付医疗费121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35.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4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仲裁委于2014年3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由新泉公司支付曹恩祥医疗费41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2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1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6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6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9560.20元,扣除新泉公司已付款5000元,余款34560.20元由新泉公司支付。曹恩祥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另查明,曹恩祥发生工伤事故前月工资1960.80元。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武进区计发职工因工致残有关待遇标准的月基数为4146元。常州市最新公布的全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5.5岁。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规定,在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职工遭受工伤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
双方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有关工伤待遇标准应按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曹恩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
由于曹恩祥遭受工伤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低于同期本统筹地区计发职工因工致残有关待遇标准的月基数(即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发基数。
曹恩祥所称将医疗费票据交由新泉公司,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新泉公司不予认可,也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在协议书中未明确新泉公司补偿曹恩祥的项目,曹恩祥所称新泉公司补偿的是就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对工资的有关补偿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经审核,曹恩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及金额分别为:医疗费412.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2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1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6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6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9560.2元。新泉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此外,曹恩祥在离职时与新泉公司所签协议约定本应作为处理的参考,但因利益悬殊而予以了调整,曹恩祥就此亦应顾念裁审对其权利已作了必要的救济而息诉。
本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曹恩祥与新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9日解除。二、新泉公司应支付曹恩祥医疗费412.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2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13.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6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46元、鉴定费400元,合计39560.20元,扣除已付款5000元,余款34560.20元由新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曹恩祥要求新泉公司承担其余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泉公司负担。
上诉人曹恩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支付的5000元并非工伤赔偿款,不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泉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以资遵守:一、乙方鉴于自感不再适应本职工作而向甲方提出辞职申请,甲方同意该申请。二、经双方一致同意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9日解除。三、甲方给予乙方伍仟元整的补偿。四、乙方确认:自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对包括但不限于其工资、奖金、社保等相关权益再无任何异议,乙方不能再向甲方主张任何劳动法上的权利。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二审中,上诉人曹恩祥认为其没有在2013年4月19日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中所签的“曹恩祥”系伪造的;至于其为何在劳动仲裁及原审阶段未对此提出异议,曹恩祥解释称其有事没有参加劳动仲裁及原审的庭审,没有看到协议书,所以不知道是假的。但是,武劳人仲案字(2014)第0121号仲裁裁决书(即本案仲裁裁决书)载明曹恩祥本人到庭。另外,关于被上诉人按照协议书支付给上诉人的5000元,上诉人认为系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加班工资及其儿子的工资、部分药费,但对于具体组成情况,上诉人陈述不记得了;被上诉人认为系就工资、奖金、工伤、社保等所有项目一次性给付。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2013年4月19日协议书支付给其的5000元系工资、加班工资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中将被上诉人支付的该5000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恩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洋
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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