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正桃与江苏师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陈正桃与江苏师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师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力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立,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正桃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江苏师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师源公司)诉称,陈正桃诉我公司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常州市钟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已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3)第476号仲裁裁决,我公司对第一项“江苏师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陈正桃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共计26880元”的裁决不服。认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加班工资计算错误。仲裁裁决书前后矛盾,未采纳陈正桃主张加班事实的证据,却支持其加班的仲裁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仲裁裁决加班工资计算有误。陈正桃并非全年无休,双方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表都显示陈正桃平时和法定节假日均有休息,劳动仲裁委依旧按照全年无休和每天工作12小时的情形计算加班费是错误的。3、陈正桃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应扣款4110元,劳动仲裁委未一并处理。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向陈正桃支付加班工资6879.5元;2、诉讼费由陈正桃承担。
陈正桃辩称,按照师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本人是2012年8月21日进入该单位,一直到2013年7月30日被赶走,一天12小时工作没有休息,如果师源公司认为有休息需要提供证据。节假日加班工资劳动仲裁委还少算3天,请求法院判决补上,分别是中秋、端午和清明。星期天的加班工资少计算8天,请求法院判决补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师源公司、陈正桃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约定:陈正桃在师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每月工资不低于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陈正桃入职后,在师源公司每日工作12小时,师源公司按照基本工资每月1320元向陈正桃支付工资(其中2012年8月基本工资693元),另向陈正桃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4697.5元。2013年7月31日,陈正桃从师源公司离职。
陈正桃离职后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师源公司支付正常工作日8小时以外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高温费、经济补偿金若干。2013年11月8日,该委作出常钟劳人仲案字(2013)第4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师源公司向陈正桃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共计26880元;2、师源公司向陈正桃支付经济补偿金1320元;3、师源公司向陈正桃支付高温费500元。
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师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第二、三项内容。2014年1月22日,该院作出(2013)常民仲审字第01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师源公司的撤销申请。
2013年11月21日,师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另查明,师源公司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的《员工手册》中的考勤制度部分载明:每周工作时间规定为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员工手册》及《保安违规处罚细则》均对员工上班期间的违规行为处罚措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2012年9月28日,陈正桃向师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本人通过公司的入职教育,已知悉、阅读了江苏师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工作制度汇编》、《员工手册》等,公司人力资源部相关人员已经向我作了解释和说明……”
原审审理中,师源公司提交了聚湖半岛物业服务中心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4份、案外人常州翔宇置业有限公司、董涛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及师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7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8日、2013年7月26日作出的处罚决定书5份,以此证明陈正桃在上班期间存在迟到、私卖物品与业主发生冲突等违规行为,进而对其罚款共计4100元。但该罚款4100元并没有在处罚决定书出具之时在陈正桃的工资内扣除,师源公司也未提交其将5份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陈正桃的证据。师源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向陈正桃支付高温费。
原审审理中,师源公司提交了陈正桃在职期间各月的考勤表,该考勤表均无陈正桃的签名。考勤表反映:2012年8月陈正桃上班共11天,无休息;2012年9月陈正桃上班共26天,休4天;2012年10月陈正桃上班共27天,休4天;2012年11月陈正桃上班共26天,休4天;2012年12月陈正桃上班共26天,休5天;2013年1月陈正桃上班共27天,休4天;2013年2月陈正桃上班共18天,休10天;2013年3月陈正桃上班共21天,休10天;2013年4月陈正桃上班共20天,休10天;2013年5月陈正桃上班共24天,休7天;2013年6月陈正桃上班共25天,休5天;2013年7月陈正桃上班共25天,休6天;陈正桃上班共计276天;考勤表中未载明每天上班的起始时间和时长。陈正桃陈述,其对上述考勤表中记录的时间是全部认可的,但白班是从早上6点到晚上6点,晚班是晚上6点到早上6点;考勤表上打“休”字的表明这期间其确实有24小时不上班,但并不意味着其确实休息了,因为上了晚班之后,要连续休36小时才意味着休息。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陈正桃的加班情况,因陈正桃对师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记录的时间均予以认可,故据此计算陈正桃的加班工资较为妥当;关于陈正桃每天上班的具体时间,《员工手册》虽载明为上午8:00-12:00、下午14:00-18:00,但考勤表上并未载明每天上班的起始时间和时长,而陈正桃对此陈述白班是从早上6点到晚上6点,晚班是晚上6点到早上6点,该陈述与实际生活中其它单位的保安上班时间较为吻合,故法院对该陈述予以认定;关于陈正桃陈述的考勤表上打“休”字的表明这期间其确实有24小时不上班,但并不意味着其确实休息了,因为上了晚班之后,要连续休36小时才意味着休息,该陈述与常理相悖,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师源公司共须向陈正桃支付正常工作日8小时外加班工资、周末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9621元,师源公司已向陈正桃支付加班工资4697.5元,故师源公司还须向陈正桃支付加班工资14923.5元。关于师源公司主张的罚款4100元,因师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的出具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而该罚款4100元师源公司并没有在处罚决定书出具之时在陈正桃的工资内扣除,师源公司也未提交其将5份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陈正桃的证据,与常理相悖,故法院对陈正桃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常钟劳人仲案字(2013)第476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系终局裁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了师源公司要求撤销该两项仲裁裁决的申请,故该两项仲裁裁决系生效裁决,师源公司应按裁决内容向陈正桃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师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正桃支付加班工资14923.5元;二、师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正桃支付经济补偿金1700元;三、师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正桃支付高温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陈正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中记录的时间均予以认可,属无中生有。上诉人认可的是该考勤表的上班第一天和被被上诉人赶走的最后一天时间,而不是对考勤表中的考勤内容的时间认可。该考勤表上的时间完全错误,没有依据,上诉人不认可。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上班共计276天错误。276天中节假日多少天、星期天多少天、平时加班多少天,并不明确,那么,14923.5元是怎么计算出来的?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共计345天,其中星期天90天,节假日11天,平时加班244天,8小时以外的加班工资为3295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师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加班时间与事实相符,与其他单位的保安上班时间也吻合,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数额正确。经济补偿金及高温费为终局裁决,对此法院已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该项申请,上诉人无权要求增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考勤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考勤表的时间是认可的,即在该时间段内我在原告处上班。但是考勤表的内容不认可,考勤表已经经过加工,关于休息的‘休’,由于原告采取的是倒翻班,上完晚班应当休息,因此上完晚班休息一个白天再上一个白班,而且考勤表没有我的签名。”对此,上诉人补充说明:“对于考勤表中记录的时间是全部认可的,也就是打钩的表明上的是白班即从早上6:00到晚上6:00,打叉或者打井号的表明上的是晚班,即从晚上6:00到早上6:00,考勤表上打休字的表明这中间有24小时我确实不上班,但这不能意味着我确实休了,因为我上了晚班之后,要连续休36小时才能意味着休息。”另外,原审法院曾询问上诉人:“如果按照你的说法,全年无休的话,从早班翻到晚班那一天,你应当在单位连续工作24小时,实际是这样吗?”上诉人:“在原告公司没上过连续24小时班。”问:“被告陈述一下从早班翻成晚班转换时是如何工作的?”上诉人:“如果今天是早班,从上午6点到下午6点,我晚上在家休息,明天过来要翻晚班,那我白天也在家休息,然后晚上上班,休息的24个小时,其中12个小时和早班连着,12个小时和晚班连着。如果我上了三天日班,要休息一天的话,应该是加上当天晚上12小时加明天24小时应当是36小时,不应该是24小时。现在只有24个小时,12小时是上白班那一天,12小时是上晚班的那一天,所以还是没有休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原审中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的质证意见可知,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中所载明的每一个“休”字是否表明上诉人休息了一天,对此,上诉人认为考勤表中的一个“休”字仅表明其休息了24小时,但由于被上诉人单位实行的是每班12小时、两班轮换式的工作时间,故要认定其休息一天,其应连续休息36小时。结合双方关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间的陈述,上诉人认为其需连续休息36小时才能视为休息了一天,依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对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进行认定,并进而据此计算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的加班加点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正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洋
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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