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等诉邹丽君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等诉邹丽君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福澜,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君全,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玉松,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丽君。
委托代理人:颜景明,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毓,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川沪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永玲,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邹丽君、原审第三人上海川沪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确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父亲邹积光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判再审申请人无须向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000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理由是: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内容遗漏了再审申请人无须向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000元的上诉请求。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邹丽君提交意见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适用法律正确。3、为逃避法律责任,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恶意串通,因此涉及原审第三人的证明依法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再审申请人未与邹积光签订劳动合同,应按规定支付二倍工资。本案最有力的证据就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该视频完整清晰地证明了邹积光的工作场所在再审申请人处,从事的工作是再审申请人的组成部分,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邹积光,邹积光受再审申请人的,从事再审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成果由再审申请人享有。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规定表明,在劳动者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由劳动者承担。邹丽君在仲裁期间主张邹积光与大连沃尔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邹丽君并未提供诸如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等相关证据。沃尔玛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与原审第三人上海川沪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清洁服务合同》及原审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公函》,加之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其与邹积光签订的《劳务合同》、《工资单》、银行开卡记录等用以证明邹积光系原审第三人员工的相关证据。同时,二审查明的上海川沪清洁服务公司于2001年7月28日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东陆支行开户的邹积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转入薪金1560元、上海川沪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存入薪金1733元的事实,上海川沪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审中主张上海川沪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其系股东与投资公司的关系,对此大连沃尔玛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档案机读材料》予以证明。综上,原审依据邹积光的清洁工作及事发地点在沃尔玛公司,认定邹积光与沃尔玛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另外,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未说明理由径行变更案由为经济补偿金纠纷不当。
综上,大连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 马 恺
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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