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大宁富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刘清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大宁富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刘清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大宁富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清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峰、蒋正坤,分别系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明。
上诉人东莞大宁富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清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清明于1998年5月1日入职东莞虎门大宁富裕塑料制品厂,之后,东莞虎门大宁富裕塑料制品厂转型为富裕公司,刘清明一直在富裕公司工作,担任总务部搬运工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刘清明的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领取工资时需要签名确认。刘清明主张,2014年2月22日,刘清明上了一小时的班,富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叫财务算工资给刘清明,先算了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数额,但没有发放给刘清明,当时就强迫刘清明离开;之后刘清明天天都去富裕公司,但公司没有给刘清明打卡,刘清明就在公司帮忙,仅在2014年2月26日有打卡;2014年2月25日,刘清明准备申请劳动仲裁,工作人员建议刘清明先回公司协商,故刘清明没有将登记表交给仲裁庭;2014年2月28日,富裕公司老板让厂长带刘清明到办公室写协议书,厂长称富裕公司要解除与刘清明的劳动关系。富裕公司主张因双方合作得不愉快,双方经过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是刘清明提出来的。
2014年3月3日,富裕公司与刘清明签订了一份《双方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内容为:“现有东莞富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镇大宁大板地工业区)与员工刘清明,身份证号:513029196304136496(员工刘清明于1998年5月1日服务至2014年2月28日)。现由于双方原因于2014年2月28日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所有工资在3月3日结清并另补偿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补偿金。同时脱离劳动关系,今后互不追究。公司备注:补偿金分三期支付(第一期3月3日:5000元、第二期4月3日支付5000元、第三期5月3日支付5000元)。个人备注:一切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解决,另由于本人服务公司属于制毒性行业,结清工资前需到虎门甲级医院对身体做全面检查。另附:后期补偿金必须按照以上规定时间支付,超出一天须支付刘清明1天100元损失,具体金额按实际超出天数计算。按照以上三期定时支付补偿金,如不按时支付就按照劳动法16个月工资支付。补偿金什么时间付清,本人就离开富裕公司。付完互不追究责任。备注:2014年3月7日给完尾数10000元后交辞工书和厂牌。”当天,富裕公司向刘清明支付了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工资共6044元和补偿金5000元,刘清明出具了收条。2014年3月7日,富裕公司向刘清明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000元,刘清明出具了收条,并称今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填写了辞工申请书。2014年4月7日,刘清明出具一张保证书,内容为:“现本人刘清明辞工办理一次性失业保险生活补助,申报表要盖企业公章,保证不追究公司任何责任。”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刘清明的应发工资为:2376元、2200元、508元、2200元、264元、2119元、2700元、2077元、2492元、2700元、2700元、2700元、1109元。
2014年5月1日,刘清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富裕公司支付:赔偿金86400元,2013年9月工资差额778元,2013年10月工资27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差额2056元,拖欠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的25%经济赔偿金29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013年、2014年年休假待遇和2014年春节放假共15天工资1845元、2013年周六加班费7296元、补缴1998年5月至2010年3月社会保险。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经审理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4)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富裕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给刘清明如下款项:(1)经济补偿金20424元;(2)2013年10月工资2337元;(3)2013年年休假工资1075元。二、驳回刘清明的其他仲裁请求。富裕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
双方对于仲裁认定的经济补偿金20424元、2013年10月份工资2337元、2013年年休假工资1075元的数额予以确认。富裕公司主张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且已经按照协议付清款项,故认为无需再支付上述款项,且认为2013年10月份的工资已经支付,但无法提交支付凭证。刘清明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且当时富裕公司拖欠了刘清明及其配偶各四个月的工资,刘清明本人和家里人生病需要钱治病,如不签协议则拿不到钱,所以才签订协议,因为富裕公司经常不按时发工资,发工资很混乱,刘清明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还有2013年10月份的工资未发,回去找到工资条后才发现没有发放2013年10月份的工资。富裕公司称因公司经济比较紧张,故至2014年3月份时,刘清明2013年12月份的工资还未发放。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富裕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双方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收条、保证书、辞工申请书、2013年10月考勤卡、2013年9月和11月工资签名表,刘清明提供的工作证、工资条、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东莞市人力资源局虎门分局来访人员登记表、工资表、参保情况记录表、劳动人事申诉书、出勤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和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裕公司与刘清明签订的《双方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富裕公司应否向刘清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0424元、2013年10月工资2337元和2013年年休假工资1075元。
刘清明于1998年5月1日入职,2014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富裕公司与刘清明均无法证明刘清明的离职原因,且双方针对经济补偿金进行了协商,故可视为富裕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富裕公司应向刘清明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刘清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应发工资情况,剔除出勤少的2013年4月和6月,计算出月平均工资为2426.4元。根据上述规定,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426.4元×16个月=38822.4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双方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内容,富裕公司仅需向刘清明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实际支付了17000元,但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相比,不到一半。且在双方签订协议的2014年3月3日,富裕公司仍有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的工资未发放给刘清明,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已经超过工资发放周期。在富裕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远低于法定标准,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刘清明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刘清明申请了劳动仲裁,并主张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可撤销的,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富裕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刘清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刘清明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仲裁裁决,故富裕公司应向刘清明支付经济补偿金20424元。
富裕公司确认2013年10月份工资为2337元、2013年年休假工资为1075元,认为2013年10月份工资已经发放,且认为双方已经签订协议互不追究责任,但富裕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向刘清明发放了2013年10月份工资,对于其认为已经发放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并未涉及2013年10月份的工资和2013年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且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可撤销的情形,故富裕公司主张无需向刘清明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2337元、2013年年休假工资1075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富裕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富裕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清明支付经济补偿金20424元;三、富裕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清明支付2013年10月份工资2337元;四、富裕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清明支付2013年年休假工资1075元。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富裕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富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可撤销的情形与事实不符。该协议是在劳动站主持调解之下形成的,不存在优势地位,双方是平等的;该协议是刘清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上写明“如不按时支付就按劳动法16个月工资支付”,不可能说刘清明没有经验。富裕公司按照该协议提前并多支付了1700元,刘清明出具收条,并承诺今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还补交了辞工书。该协议不具备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刘清明也未提起撤销之诉。双方已经对经济补偿金进行了约定,且富裕公司超额支付了补偿金,富裕公司无需再另行支付。二、富裕公司已经支付了2013年10月工资。2013年11月的工资已经支付,不可能11月之前的工资还未支付,且刘清明在劳动站调解时也未提出来。刘清明已经在收条上承诺今后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双方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富裕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10月工资及2013年年休假工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富裕公司无需向刘清明支付经济补偿金20424元、2013年10月工资2337元、2013年休假工资1075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清明承担。
被上诉人刘清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富裕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富裕公司是否应向刘清明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2013年10月工资及2013年年休假工资。
首先,关于经济补偿金差额的问题。双方均无法证明刘清明的离职原因,结合双方签订的《双方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内容,原审视为富裕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由富裕公司支付相应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根据上述协议,双方对经济补偿金的约定金额及实际履行金额,明显低于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该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审撤销该协议,对经济补偿金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2013年10月工资及2013年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富裕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2013年10月工资,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协议已被撤销且未涉及2013年10月工资及2013年年休假工资问题,富裕公司主张无需支付2013年10月工资及2013年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富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裕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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