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和椴与易爱华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段和椴与易爱华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和椴。
委托代理人:唐云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爱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蕾。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勇、杨春苑,分别系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段和椴与被上诉人易爱华、刘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易爱华与刘某某(身份证号码:****)为夫妻关系,刘蕾是易爱华与刘某某的女儿。2012年8月31日,刘某某因冠心病-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入院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13时52分,入院症状为突发胸痛10分钟。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日对广州开发区医院医生潘宏国制作了谈话笔录。潘宏国称,刘某某当时由几个同事送到医院,进入医院时神智清醒,没有闻到酒味。
段和椴于2012年9月1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2012.8.31下午1:55我厂员工刘某某同志在上班时间突发身体不适,送开发区医院救治。系心肌梗塞抢救无效于下午3:00在医院逝世。我厂承诺待后事办理完毕后,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承担相应的补偿。特此承诺。(注:工厂上班时间:下午1:30-6:30)”。段和椴主张该《承诺书》是因受到胁迫而书写的,但事后没有作报警处理。易爱华、刘蕾主张《承诺书》是段和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受到胁迫。易爱华、刘蕾、段和椴确认,段和椴已经支付易爱华、刘蕾50000元。
日期为2012年12月19日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结果显示,东莞市永基普特木制品有限公司已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暂未办理设立登记。2013年5月28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东莞市永基普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段和椴。
易爱华于2013年4月1日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责令东莞市永基普特木制品有限公司就刘某某发生事故伤害作出一次性赔偿。2013年4月9日,该局作出《关于不作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回复》,认为“东莞市永基普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无证据显示在东莞市麻涌镇南洲村兴南路存在“东莞市永基普特木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无法确定“东莞市永基普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不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故该局不作相关责令限期改正决定。
易爱华、刘蕾于2013年5月1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麻涌仲裁庭申诉。2013年5月21日,该庭作出(2013)第4号不受理通知。
段和椴主张与刘某某并非劳动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刘某某亦非上班时间突发死亡。段和椴对其主张提供《合作协议》、《钢门项目合伙细则》、《销售合同》、《永基普特订货单》、《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东莞市旺信门业有限公司防火门、卷帘类产品制安合同》、《防火门门扇、卷帘工程量及单价统计表》、便条、《南沙工地加装闭门器》、证明佐证。易爱华、刘蕾对段和椴上述举证均不予确认,主张刘某某在段和椴的木门车间担任管理员。易爱华、刘蕾申请证人毛军出庭作证。毛军称刘某某在段和椴的木门厂担任经理。段和椴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陈某某称刘某某是专门做防火门的老板。
段和椴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易爱华、刘蕾进行测谎,易爱华、刘蕾、段和椴选定广东警官学院司法心理测试技术中心作为测谎机构。2014年3月11日,该中心作出复函,认为本案不适宜进行测谎鉴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承诺书》、查询结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关于不作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回复》、(2013)第4号不受理通知、《合作协议》、《钢门项目合伙细则》、《销售合同》、《永基普特订货单》、《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东莞市旺信门业有限公司防火门、卷帘类产品制安合同》、《防火门门扇、卷帘工程量及单价统计表》、便条、《南沙工地加装闭门器》、复函、证明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段和椴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显示,段和椴确认刘某某是其员工,且于上班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段和椴主张《承诺书》是因受胁迫而出具,易爱华、刘蕾不予确认,段和椴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段和椴提供《合作协议》、《钢门项目合伙细则》、《销售合同》、《永基普特订货单》、《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东莞市旺信门业有限公司防火门、卷帘类产品制安合同》、《防火门门扇、卷帘工程量及单价统计表》、便条、《南沙工地加装闭门器》、证明以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均未能有效反驳《承诺书》的内容。刘某某死亡时东莞市永基普特木制品有限公司尚未登记成立,段和椴构成非法用工。段和椴应支付刘某某非法用工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491300元(24565元/年×20倍)、一次性丧葬补助金245650元(24565元/年×10倍),因段和椴已经支付易爱华、刘蕾50000元,因此,段和椴尚应支付易爱华、刘蕾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差额合计686950元。对易爱华、刘蕾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遂依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段和椴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易爱华、刘蕾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差额合计人民币686950元;二、驳回易爱华、刘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保全费人民币3349元(易爱华、刘蕾已预交),由段和椴负担。
一审宣判后,段和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段和椴与死者刘某某没有形成任何的劳动法律关系,不构成非法用工。首先,从段和椴在一审提交的《合作协议》及《钢门项目合作协议》可知,刘某某与段和椴只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出资创办了钢门厂。《销售合同》、《永基普特订货单》、《门、窗供货及安装合同》、《东莞市旺信门业有限公司防火门、卷帘类产品制安合同》、防火门门扇、卷帘工程及单价统计表》、便条、《南沙工地加装闭门器》、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其次,从《承诺书》来看,刘某某是在2012年8月31日下午13时55分在上班时间突发心股梗塞,经送广州开发区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15时逝世,但原审法院查明的是“死者刘某某的入院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13时52分”,这两个时间存在很大的出入,因此段和椴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完全是按照易爱华、刘蕾的意思表示来出具的。二、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影响了本案的正确判决。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依职权对广州开发区医院医生潘宏国作了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在原审判决的审理查明中予以确认,但实际上段和椴并没有见过该份“谈话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51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段和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段和椴不应支付易爱华、刘蕾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差额合计68695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易爱华、刘蕾承担。
易爱华、刘蕾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某与段和椴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段和椴主张其与刘某某是合伙关系,提交了《合作协议》、《钢门项目合伙细则》以及相关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因刘某某已死亡,无法核实上述证据中刘某某签名的真实性,且段和椴未能举证证明刘某某曾依据《合作协议》或《钢门项目合伙细则》进行出资,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经就合伙事项进行过结算。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也未能证明段和椴与刘某某之间为合伙关系。对于段和椴认为其与刘某某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段和椴2012年9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显示,段和椴确认刘某某是其员工,于上班时间突发身体不适死亡。虽然病历的就诊时间早于承诺书记载的发病时间,但医院的时间与当事人的时间存在误差也属正常,不能据此否认承诺书的真实性。段和椴主张该承诺书是被迫签订,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该承诺书,认定段和椴与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段和椴应向易爱华、刘蕾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和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日对广州开发区医院医生潘宏国所作谈话笔录,虽然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谈话笔录的内容进行质证,但原审判决并未以该谈话内容作为裁判的依据,谈话内容不影响判决的结果。对于段和椴以此为由认为原审判决违反程序,对本案的正确判决造成影响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段和椴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段和椴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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