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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与刘树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47

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与刘树林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曲中民终字第11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

  法定代表人郭东,该煤矿负责人。

  地址:富源县老厂镇新角村叶六山。

  委托代理人:陈俊宇。(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树林。

  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与刘树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富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富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山脚煤矿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刘树林在原告大山脚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时,被支柱意外砸伤手指。原告大山脚煤矿随即将其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积极为其申报工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告刘树林的伤,于2013年7月25日经曲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曲人工认字(2013)第40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12月2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曲劳鉴(2013)第117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为拾级伤残,护理程度为达不到等级。该案已经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富劳仲案(2013)第46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大山脚煤矿于2014年4月3日收到裁决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仅仅限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以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大山脚煤矿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积极为被告申报了工伤保险待遇,而富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错误的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责任强加在原告身上,原告没有支付或代付、垫付被告刘树林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该裁定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错误的加大了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和责任。再者,本案不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因为截至目前为止,没有任何一家煤炭安全监察机构或地方监管机构认定被告刘树林的工伤事故属于煤矿安全事故,故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大山脚煤矿支付被告刘树林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是错误的。综上,原告大山脚煤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以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同意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二、依法确定原告应承担的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仅限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以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不承担代付及垫付义务。

  被告刘树林辩称:他在原告大山脚煤矿受伤系工伤,原告所诉不该赔偿的项目,依法都是应该赔偿的。他虽因受伤没到原告大山脚煤矿上班,但劳动合同关系至今还未解除。

  原告大山脚煤矿针对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⒈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⒉富源县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富劳人仲案(2013)463号裁决书及劳动争议案件送达回证各1份,欲证实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起诉的事实。

  ⒊2013年7月25日,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曲劳工字(2013)第40527号《工伤决定书》1份,欲证实被告刘树林的损伤属工伤的事实。

  ⒋2013年12月2日,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曲劳鉴字(2013)1178号劳动能力鉴定1份,欲证实被告刘树林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刘树林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一审法院认证认为,原告大山脚煤矿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法律事实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采信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刘树林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综合庭审、质证、认证,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7日,被告刘树林在原告大山脚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时,被支柱意外砸伤手指。原告大山脚煤矿随即将被告刘树林送至富源阳光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8月28日,被告刘树林住院63天后出院,所开支医疗费已由煤矿全额结付。2013年7月25日,经曲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曲人工认字(2013)第40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刘树林的伤为工伤。2013年12月2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曲劳鉴(2013)第1178号《劳动能力鉴定书》鉴定,被告刘树林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护理程度为达不到等级。2014年3月21日,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富劳仲案(2013)第463号裁决书裁决如下:⒈原告大山脚煤矿与被告刘树林解除劳动关系。⒉由原告大山脚煤矿支付被告刘树林各项工伤损失合计人民币92133元。原告大山脚煤矿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致十级伤残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支付7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支付2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l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刘树林应当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l2600元(7月×l8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1756元(7月×3108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216元(2月×3108元/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l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刘树林的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6月27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2013年12月2日止,共5.2个月,被告刘树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人民币9360元(1800元/月×5.2月)。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告刘树林住院63天,护理费为人民币3465元(55元/天×63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2012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计算为人民币3150元(50元/天×63天)。

  第四,关于原告大山脚煤矿主张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人民币37296元(3108元×l2月×l倍)不应由其支付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属于政府行政规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职权范围,故不予采纳。

  综上,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应支付给被告刘树林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93843元。据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参照《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与被告刘树林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支付给被告刘树林各项损失为人民币938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l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补偿标准不当。一审法院未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承担的部分予以区分,将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责任以判决的方式强加给上诉人,扩大和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和范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仅限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保险待遇范围内的支付义务外,并不是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主体。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煤矿安全一次性赔偿金,错误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悖,将煤矿发生的工伤事故等同于煤矿安全事故,扩大并加重上诉人的补偿范围和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补偿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认定被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对职工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刘树林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刘树林受伤后,2013年7月25日,曲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曲人工认字(2013)第405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刘树林的伤为工伤,故原审判决依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刘树林人身损害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37296元,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富源县老厂镇大山脚煤矿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扩大和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和范围的理由,均与上述法律、法规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丽萍

审判员  李莉萍

审判员  刘招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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