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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与莫坤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09-19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58

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与莫坤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曲中民终字第1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营上镇海扎村。

  法定代表人计泽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莫坤荣。

  上诉人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莫坤荣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3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莫坤荣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其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并于2013年3月21日为被告(反诉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月缴费工资基数为l865.0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在煤矿井下采煤时受伤,后被送到富源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无名指末节残缺,共住院53天。2013年6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向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莫坤荣的伤属工伤,2013年6月27日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反诉原告)莫坤荣的伤为工伤。2013年9月30日经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等级。2013年9月11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富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了富劳人仲案(2013)第39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下列工伤保险费用53894.50元:(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l3055.00元;(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00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16.00元;(四)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392.50元;(五)住院期间护理费2915.00元;(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60.00元;(七)交通费200.00元;(八)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三、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煤矿安全事故赔偿金37296.00元。以上共计91190.50元,扣减已支付的4000.00元,再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被告87190.50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受伤后在原告(反诉被告)处领取费用4000.00元,开支交通费200.00元,鉴定费300.00元,2012年曲靖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08.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工作期间因工受伤,其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反诉被告)已为被告(反诉原告)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并依法向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l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工伤预防、补偿、康复等下列费用:(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的所需费用;(十)工伤预防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反诉被告)主张不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不承担被告(反诉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因护理费和交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煤炭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依据有效的地方性规章《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煤炭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到定残之日,即为4个月21天,因被告(反诉原告)的月缴费工资基数为l865.00元,故被告(反诉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按l865元/月计算。对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00元(3108元/月×7月);(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764.10元(1865元/月×4月+62.1元/天×21天);(三)住院期间护理费3339.00元(63元/天×53天);(四)交通费200.00元;(五)煤炭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7296.00元(3108元/月×l2月×l倍),共计71355.10元,因原告(反诉被告)已支付被告(反诉原告)4000.00元,扣减后还应支付6735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与被告(反诉原告)莫坤荣解除劳动关系;二、由原告(反诉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莫坤荣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煤炭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共计71355.10元,扣减已支付的4000.00元,还应支付67355.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莫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费5.00元,免交。

  一审宣判后,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莫坤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请求撤销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中的部分内容;2、就本案相关费用重新作出判决。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不应由我矿支付被上诉人,省政府131号令《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不宜在本案中适用。莫坤荣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16元。莫坤荣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以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的范围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16元于法无据。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l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伤保险基金依法用于工伤预防、补偿、康复等下列费用:(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九)因工致残劳动能力鉴定的所需费用;(十)工伤预防费;(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22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3个月、十级7个月。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3个月、十级2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的规定,莫坤荣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5元(1865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16元(3108元×2个月)、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53天)、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莫坤荣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56.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764.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39.00元、交通费200.00元、煤炭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729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1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91686.10元,扣除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已支付莫坤荣4000.00元后,还应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莫坤荣支付87686.10元。

  2005年3月2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131号令发布的《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是云南省人民政府为了防止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保障煤矿安全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获得赔偿,依法给予煤矿行业从业人员特殊保护的在云南省辖区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地方政府规章,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应当参照执行。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的规定,一审适用《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判决由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赔偿莫坤荣一次性赔偿金并无不当。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主张本案不适用云南省政府131号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富源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二、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莫坤荣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煤炭行业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87686.10元。

  三、驳回富源县营上镇海扎煤矿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莫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计10元,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迟少杰

  审判员  印加生

  审判员  朱福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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