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桂林米粉大王有限责任公司诉吴满弟劳动争议纠纷案
桂林市桂林米粉大王有限责任公司诉吴满弟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4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市桂林米粉大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承福,桂林人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满弟(曾用名吴M弟)。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桂林市昇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原告桂林市桂林米粉大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人美食快餐店。
负责人申甲,该店店长。
上诉人桂林市桂林米粉大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满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卫新和代理审判员杨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峰峰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林市桂林米粉大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承福、陈勇,被上诉人吴满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桂林市桂林米粉大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人美食快餐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满弟的曾用名为吴M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被告在原告的厨房工作,原告于2001年11月20日和2002年5月20日收取被告押金共计140元,并发放服装给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快餐店的厨房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由他人承包经营。被告在原告厨房工作期间,一直由原告向其发放工资,其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三薪、加班费、无薪休、公休等部分。被告在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073.5元,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1369.17元,2013年1-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650元,其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2209.5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开始,原告给被告的工资中增加500元社保补贴。原告已发的2013年1月至4月工资金额共计10282元。
被告每月休息4天,未休带薪年休假。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被告在2011年5月至12月双休日加班3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2012年的双休日加班5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2013年双休日加班2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离职时止,原告累计发放加班工资11627元。
2013年5月23日,被告以原告不支付加班工资,不支付高温费、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次日签收该邮件。当月,被告工作15天,原告未发放工资。
2013年6月,被告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62.86元;二、原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22日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214.24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53.56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2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68.62元;四、原告2倍支付被告失业生活补助费20160元;五、原告退还被告押金14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5月的工资1781.7元;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5月23日未签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16097.2元;八、原告为被告补缴1996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下发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14元;二、原告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22日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837.9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210.58元;四、原告2倍支付被告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120元;五、原告退还被告押金140元;六、原告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1137.93元;七、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5月22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8189.93元;八、原告按桂林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缴费金额,为被告补缴2001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应缴的本金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14元,不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22日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837.9元,不支付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210.58元,不支付2倍的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120元,不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1137.93元,不支付2013年2月1日至5月22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8189.93元并不用补缴2001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另查明,原告快餐店隶属于原告桂林市桂林米粉大王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主张其在1996年7月入职原告快餐店,但只能提供2001年11月20日的押金收据,且不能提供此前在原告处工作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定被告在2001年11月入职。原告快餐店与被告于2007年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快餐店主张该合同系其在误解法规的情况下误签,但原告一直未作出修正行为。且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快餐店一直给其发放工资,故该院认定双方自2001年11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支付以及如何计算问题,该院认为,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从2012年4月开始,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增加了社保补贴项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依法参加保险、缴纳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法定责任和义务。原告自行发放社保补贴不能否定其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被告以原告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从2001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23日在原告处工作,共计11年6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514元(2209.5元/月×12个月)。
关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应当支付以及如何计算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加班工资。具体计算如下:2011年各项加班工资为4540.78元(1073.5元/月÷21.75天/月×37天×200%+1073.5元/月÷21.75天/月×6天×300%。)2012年各项加班工资为8372.39元(1369.17元/月÷21.75天/月×5O天×200%+1369.17元/月÷21.75天/月×11天×300%。)2013年各项加班工资为4551.73元(1650元/月÷21.75天/月×2l天×200%+1650元/月÷21.75天/月×6天×300%。)前述加班工资共计为17464.9元。原告己经支付加班工资11627元,故原告还需要支付此部分的差额5837.9元(17464.9-11627)。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该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1年6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职工连续工作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规定,被告有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规定,该院对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对于此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有时效中断、中止等情形,故该院不予支持。2012年被告工作220天,2013年工作143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己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己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的规定,被告2012年带薪年休假应为6天(220天÷365天×10天),2013年带薪年休假应为3天(143天÷365天×10天)。故,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应为1815.87元(1369.17元/月÷21.75天/月×6天×300%+1650元/月÷21.75天/月×3天×300%)。原告已经支付此9天的工资605.29元(1369.17元/月÷21.75天/月×6天+1650元/月÷21.75天/月×3天),故还应当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210.58元(1815.87元-605.20元)。
关于失业补助,被告因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等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其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被告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待遇。依照2004年3月1日开始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2倍。”以及第十八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缴费时间确定:(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5年的,每满一年可以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1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以及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一)累计缴费时间不超过15年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的规定和1200元/月的桂林市最低工资标准,该院对2004年3月至2013年5月的9年期间的失业保险补助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30240元(1200元/月×70%×(14+4)×2倍)。仲裁裁决1512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系其对权利的合法处分,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14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故原告应当退回该部分押金给被告。
关于被告20l3年5月的工资,被告5月份工作16天,原告应支付工资为1137.93元(1650元/月÷21.75天/月×15天)。
关于2013年1月1日至5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Ol2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原告已经支付1月至4月的工资10282元,5月应支付工资1137.93元,故该需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11419.93元(10282+1137.93)。仲裁裁决支持2月-5月的未签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8189.93元,被告表示认可,系其对权利的合法处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主张不需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
因原告快餐店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当由原告桂林市桂林米粉大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桂林市桂林米粉大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14元;二、原告桂林市桂林米粉大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22日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837.9元;三、原告桂林市桂林米粉大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210.58元;四、原告桂林市桂林米粉大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损失15120元;五、原告桂林市桂林米粉大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被告押金140元;六、原告桂林市桂林米粉大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5月工资1137.93元;七、原告桂林市桂林米粉大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2月1日至5月22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8189.93元;八、驳回原告桂林市桂林米粉大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桂林市桂林米粉大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桂林市桂林米粉大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从2001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23日在上诉人下属的桂林人美食快餐店工作,共计11年6个月。”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从被上诉人提交的2001年11月20日、2002年5月20日及2007年12月31日由上诉人下属的桂林人美食快餐店出具的衣柜押金收据、服装押金及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被上诉人在2001年及2002年期间在桂林人美食快餐店工作,但其并不能提供从2003年至2007年期间桂林人美食快餐店出具的相关收据以及其它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因为按照桂林人美食快餐店的规定,店里被雇佣工从进店起每年需交纳相关押金,在一年届满如其继续被雇佣需继续交纳押金,也就是讲,如果被上诉人从2003年至2007年期间一直在该店工作,那么应该提供在这期间的所有押金收据,才能证明其从2003年至2007年期间均在店里工作,但其却未能提供,因此,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这个时间段在店里工作。事实上,被上诉人从2003年至2007年期间均不在桂林人美食快餐店里工作。
2007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与桂林人美食快餐店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
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所提交的桂林人美食快餐店厨房承包协议以及该店厨房承包方给被上诉人发放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工资及其他费用的工资表可以证实桂林人美食快餐店的厨房实行承包制,厨房在不同时期均由不同的人进行承包,桂林人美食快餐店根据承包合同进行调整,即: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由蒋贞、唐月奎承包;在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由蒋贞、汤勇承包。被上诉人是从2011年7月1日开始由上述承包人直接雇佣的厨房杂工,上述承包人在雇佣被上诉人后,从未出现过任何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其于2013年5月23日自动离职期间,被上诉人与上述承包人之间存在雇工关系,而与桂林人美食快餐店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既然被上诉人与桂林人美食快餐店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那么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述各项费用给被上诉人。
而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视而不见、置之不理。却偏听偏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并对其提供的无效证据(工作流程表及工作证均无任何单位公章,上诉人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此认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认定。
二、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514元。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上诉人下属的桂林人美食快餐店厨房承包方给被上诉人从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发放的工资及其他费用的工资表可以清楚的看出,桂林人美食快餐店厨房承包方己安排了被上诉人休息时间,并全部支付了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以及社保补贴给被上诉人,桂林人美食快餐店厨房承包方己对被上诉人全部履行了相关义务,被上诉人在无故旷工后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应系其本人意愿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所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514元。
三、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22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837.9元。1、如上所述,桂林人美食快餐店己全部支付了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给被上诉人,那么上诉人无须再重复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22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837.9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4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桂林人美食快餐店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22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5837.9元的请求己超过仲裁时效,故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费用。
四、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210.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4日提出劳动仲裁,要求桂林人美食快餐店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5月22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210.58元的请求己超过仲裁时效,故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该项费用。
五、上诉人无须赔偿被上诉人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损失151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5条第2项:“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规定,如上所述,被上诉人系其本人意愿离职,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费用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六、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5月工资1137.93元。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表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本月只出勤了3天,其行为己旷工近乎整个月,故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吴满弟2013年5月工资1137.93元。
七、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吴满弟2013年2月1日至5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89.93元。如上所述,被上诉人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其于2013年5月23日自动离职期间,被上诉人与桂林人美食快餐店厨房承包方之间存在雇工关系,而与桂林人美食快餐店之间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桂林人美食快餐店厨房承包方己对被上诉人全部履行了相关义务,被上诉人在无故旷工后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的该行为应系其本人意愿离职,既然如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2月1日至5月2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89.93元。
八、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时间及数额错误。一审法院计算这两项费用是以被上诉人是从2001年11月20日至2013年5月23日在上诉人下属的桂林人美食快餐店工作,共计11年6个月,这与事实不符。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其2003年至2007年期间在店里工作。被上诉人在桂林人美食快餐店的实际工作时间是1年6个月,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多算了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10年,如果上诉人要承担这两项费用,那么应扣除多算的10年工作时间的该两项费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客观、真实的证据视而不见、置之不理而不予认定,却偏听偏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并予以采信其提供的无效证据。一审法院这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行为必然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据此,上诉人恳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吴满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吴满弟是什么原因离职的。
上诉人桂林市桂林米粉大王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是其自动离职,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由于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就已经能够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故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供。
被上诉人吴满弟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和提供的新证据:因上诉人未支付其加班工资、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才被迫离职的。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对该事实作出的认定是清楚的,因此,没有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供。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上诉人曾经将应该为被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变性成社保补贴,通过增加工资的方式支付给被上诉人,为此,其认为已经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上诉人离开公司即属自动离职。虽然上诉人陈述的上述事实存在,但由于其做法系免除自己法定义务的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所以其行为无效,即上诉人并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被上诉人离开公司并非自动离职。除此之外,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他法律事实,故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不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等,均是致使被上诉人离开公司的真实原因。以上说明被上诉人离开公司并非自愿辞职。
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不服仲裁机关的仲裁,向人民法院所提出的各项请求,一审判决均已一一作出论述,本院表示认同,在此不再重复说理论证,因此,根据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未休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013年5月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桂林市桂林米粉大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建华
审 判 员 胡卫新
代理审判员 杨 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峰峰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法律依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一年仲裁时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
请问有刑辩律师回答咨询吗?我是重庆人, ,我们是一家主题酒店,为了客房清洁的需要,招了4名保洁,谈拢每天上班区间为10-14点,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报酬每2周支付一次,不上社保。该4名
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依据工作年限和离职前十二月的工资来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