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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大江等诉佛山市泰玛琪卫浴有限公司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28

胡大江等诉佛山市泰玛琪卫浴有限公司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佛山市泰玛琪卫浴有限公司(原佛山市科尔纳卫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松光。

  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岳麟,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胡大江。

  委托代理人姚元友,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文小平,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叶承太。

  委托代理人姚元友,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文小平,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张金花。

  委托代理人姚元友,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文小平,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胡俊华。

  法定代理人胡大江,系胡俊华之父。

  委托代理人姚元友,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文小平,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胡香华。

  法定代理人胡大江,系胡香华之父。

  委托代理人姚元友,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文小平,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佛山市泰玛琪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玛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大江、叶承太、张金花、胡俊华、胡香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据《广东省赔偿协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佛山市科尔纳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胡大江、叶承太、张金花、胡俊华、胡香华关于叶斢英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即86200元;二、被告(原告)佛山市科尔纳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胡大江、叶承太、张金花、胡俊华、胡香华关于叶斢英的丧葬补助金20334元;三、被告(原告)佛山市科尔纳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叶承太供养亲属抚恤金115903.8元;四、被告(原告)佛山市科尔纳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金花供养亲属抚恤金115903.8元;五、被告(原告)佛山市科尔纳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胡俊华供养亲属抚恤金140304.6元;六、被告(原告)佛山市科尔纳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胡香华供养亲属抚恤金16416元;七、被告(原告)佛山市科尔纳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胡大江、叶承太、张金花、胡俊华、胡香华关于叶斢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八、被告(原告)佛山市科尔纳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胡大江、叶承太、张金花、胡俊华、胡香华关于叶斢英的护理费4400元;九、驳回原告(被告)胡大江、叶承太、张金花、胡俊华、胡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原告)佛山市科尔纳卫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

  泰玛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认定泰玛琪公司与胡大江、叶承太、张金花、胡俊华、胡香华达成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泰玛琪公司并没有利用胡大江、叶承太、张金花、胡俊华、胡香华缺乏实际经验或不知情,使之接受明显不利的条件。2012年5月31日,泰玛琪公司与胡大江、叶承太、张金花、胡俊华、胡香华在清楚相关权利义务的前提下,通过平等协商,在法院及劳动部门的主持下,自愿就工伤纠纷、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列明了工伤赔偿包含的各个项目,包括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所有相关费用,并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由此可见,胡大江、叶承太、张金花、胡俊华、胡香华与泰玛琪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基于法院及劳动部门全程参与的情形下达成的,胡大江、叶承太、张金花、胡俊华、胡香华对叶斢英因工伤死亡赔偿权利的具体内容是知情的。其次,泰玛琪公司并没有利用其在经济地位、社会影响或人际关系上的优越条件,强迫胡大江、叶承太、张金花、胡俊华、胡香华接受相关的赔偿。事实上,叶斢英在医疗期间泰玛琪公司积极协助其治疗。反观胡大江、叶承太、张金花、胡俊华、胡香华,在整个事件中,不断采取非正常手段聚众骚扰泰玛琪公司正常的生产工作。泰玛琪公司为防止恶性事件的发生,于2012年5月8日与胡大江、叶承太、张金花、胡俊华、胡香华达成《和解协议》。由泰玛琪公司先行支付5万元给胡大江、叶承太、张金花、胡俊华、胡香华,胡大江、叶承太、张金花、胡俊华、胡香华承诺收款后不再聚众骚扰泰玛琪公司正常的生产工作。由此可见,泰玛琪公司在本案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利用优越条件强迫胡大江、叶承太、张金花、胡俊华、胡香华接受相关的赔偿更是子虚乌有。最后,原审法院通过(2013)佛城法立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2012)佛城法调确字第1285号确认书,但并未撤销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书》。根据法律规定,胡大江、叶承太、张金花、胡俊华、胡香华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利,而且这种处分行为是建立在胡大江、叶承太、张金花、胡俊华、胡香华充分知晓自己的权利内容的基础上,即其明白无误地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得到哪些现实利益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其处分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这足以认定胡大江、叶承太、张金花、胡俊华、胡香华已放弃了要求足额赔偿的权利,不应就同一事项再向泰玛琪公司主张权利。

  泰玛琪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泰玛琪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叶斢英的工亡待遇给胡大江、叶承太、张金花、胡俊华、胡香华;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大江、叶承太、张金花、胡俊华、胡香华承担。

  胡大江、叶承太、张金花、胡俊华、胡香华共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诉讼中佛山市科尔纳卫浴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泰玛琪卫浴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达成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曾在叶斢英死亡后达成赔偿协议并经原审法院司法确认,并由该法院作出(2012)佛城法调确字第1285号确认决定,但胡大江等五人后向原审法院申诉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确认决定,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确认决定确有错误,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佛城法立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该确认决定。泰玛琪公司上诉主张(2013)佛城法立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的是(2012)佛城法调确字第1285号司法确认决定,但并未撤销双方达成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本院认为,(2012)佛城法调确字第1285号确认决定,是基于双方达成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作出的确认,在胡大江等人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该确认决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佛城法立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在撤销(2012)佛城法调确字第1285号确认决定的同时,实际上也同时是对双方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效力的否定,且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确定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撤销。故泰玛琪公司再以该赔偿协议的约定作为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胡大江、叶承太、张金花、胡俊华、胡香华有权就叶斢英的工亡向泰玛琪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核算,除去泰玛琪公司已经支付的工亡赔偿,原审判决泰玛琪公司尚需向胡大江、叶承太、张金花、胡俊华、胡香华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泰玛琪卫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审 判 员  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郅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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