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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明鑫与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12


黄明鑫与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8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明鑫。

  委托代理人:黄德民(上诉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羽,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汇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岩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伟,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黄明鑫与原审被告大连汇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劳务公司)、原审被告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船务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黄明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明鑫的委托代理人黄德民、刘羽,被上诉人汇博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中远船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明鑫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汇博劳务公司于2007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汇博劳务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中远船务公司从事吊车司机工作,合同期限至2014年3月,月平均工资为4,23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中远船务公司以原告在2013年11月3日发生的吊车事故中存在失误为由,将原告遣返至被告汇博劳务公司。2013年11月19日,被告汇博劳务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并不是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也没有违反吊运程序,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仲裁委的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22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连汇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被告中远船务公司的规章制度,造成了严重后果。被告根据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认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被告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严重违法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原告退回派遣单位被告汇博劳务公司。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大连新光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2010年,原告与大连市光彩就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光彩服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2月31日,光彩服务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与被告汇博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专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汇博劳务公司将原告派遣到被告中远船务公司从事吊车工作,派遣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该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一条约定,原告如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汇博劳务公司可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中远船务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192元。另查,原告在被告中远船务公司从事吊车司机工作。被告中远船务公司在制定的《桥式、门式起重机安全操作维护规程》中规定吊索和附件捆缚不牢、不符合安全要求时不吊,干部违规时不吊。2013年11月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吊运事故。当日,被告中远船务公司就此事向原告作调查笔录,原告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在操作过程中起重工陈丰宇通过高频对讲要求原告停止落钩,但原告听从起重工王国丰的指挥,造成事故。2013年11月18日,被告中远船务公司召开“2013.11.3”船体工区吊运管子坠落致人轻伤事故分析会,会议纪要中记录此次事故造成托盘施工人员焦学军、张楠腿皮挫裂伤,东奇队施工人员谭光荣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局部胸壁软组织积气、左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左肺下叶透过度降低,双肺上叶多发肺气肿灶及右肺胸膜下区透过度减低。3号车起重工王国丰对于管子吊运索具选取不当、对于2号车起重工的提醒没有重视等至事故发生,是直接责任人,退回劳务公司,对原告亦退回劳务公司。2013年11月19日,被告中远船务公司将原告遣返回被告汇博劳务公司。2013年11月30日,被告大连汇博劳务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上记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与被告汇博劳务公司分别在证明上进行了签字、盖章。再查,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仲裁委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4)第01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9,2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被派遣的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中远船务公司制定的起重机安全操作维护规程中已经明确记载,在干部违规时不吊,原告在他人的正确提醒下没有落钩,听从了起重工王国丰的违规指挥,违反了被告中远船务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与起重工王国丰的错误行为致使三名同事受伤,其中谭光荣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被告中远船务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中远船务公司将原告遣返回被告汇博劳务公司,被告汇博劳务公司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不违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黄明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黄明鑫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其并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也没有违反吊运程序,中远船务公司违法退工、汇博劳务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赔偿金;中远船务公司作出的事故结论认定不公平,不应作为依据;规章制度没有公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大连汇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黄明鑫的上诉请求。中远船务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是黄明鑫的实际使用管理方,在中远船务出现事故后当然有权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且整个事故调查过程直至用工单位将黄明鑫退回用人单位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全部过程黄明鑫都参与了,并在相关的书面材料有签字确认,不存在违法和无效的情形。

  大连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黄明鑫的上诉请求。中远船务将黄明鑫退回劳务公司系因其在事故中违章操作,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一重伤两轻伤的严重后果,中远船务依据合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将其退回劳务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黄明鑫提及所谓规章制度没有公示属于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将其学习笔录及相关制度的民主讨论和公示的情况予以举证证明,可以在案卷中查阅;且黄明鑫在受到他人提醒其行为属于违规操作的情况下继续强行作业,属于严重过错,黄明鑫不能将自己的过错归于他人来免除自己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汇博劳务公司的解除行为及中远船务公司的退工行为是否合法。

  上诉人黄明鑫作为吊车司机在吊运过程中发生事故并造成多人受伤确属事实,其辩称其操作完全系听从起重工王国丰指挥,自身并无过错。但根据事故后被上诉人中远船务公司对上诉人黄明鑫所作调查,其自述在操作过程中在场其他超重工已对其进行了必要的提醒。按照操作规范的要求,上诉人黄明鑫所称作为吊车司机在进行吊装时应听从本车起重工的指挥并无不当,但其本身也应承担基本的注意义务。就本次事故而言,在已有其他现场人员发出警示的前提下,上诉人黄明鑫仍坚持进行吊装操作显系不当。且对于被上诉人中远船务公司在事故调查报告中所述上诉人黄明鑫在吊装中存在的操作桥吊行走速度过快等不当之处,上诉人黄明鑫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中远船务公司在对此次事故出具处理意见时,严密分析了相关人员的责任,所处罚对象也并非上诉人黄明鑫一人;而上诉人黄明鑫作为吊车的直接操作者,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上诉人中远船务公司根据《员工奖惩标准表》对上诉人黄明鑫作出退工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明鑫称上述《员工奖惩标准表》并未公示,但根据被上诉人中远船务公司提供的培训记录,其已在该培训记录上签字,故上诉人黄明鑫对于上述制度应属明知,其关于被上诉人远船务公司未就上述规章制度公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中远船务公司的作出的对上诉人黄明鑫予以退工的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中远船务公司作出退工决定后,被上诉人汇博劳务公司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违法之处。故上诉人黄明鑫请求被上诉人汇博劳务公司、被上诉人中远船务公司连带承担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明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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