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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江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90

黄一江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一江。

  委托代理人:陈剑,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婕,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林鸿宇。

  委托代理人:高伟平,该支队法律顾问。

  上诉人黄一江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海口交警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必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詹晓黔、代理审判员周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一江的委托代理人陈剑,被上诉人海口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高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一江于2007年7月入职海口交警支队工作,担任交通协管员。黄一江和海口交警支队分别于2007年8月1日、2008年10月1日、2009年10月1日及2011年10月1日共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止,黄一江同意根据海口交警支队工作需要,担任交通协管员。黄一江在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即2012年9月30日后继续在海口交警支队工作,直至2013年4月28日止。2013年4月29日,海口交警支队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黄一江的工资从入职后每月800元,逐渐升至离职时每月1500元。2013年9月4日,黄一江向海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9月6日,市仲裁委作出海劳仲不字(2013)2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9月29日,黄一江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09年2月19日,黄一江经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口人社局)批准转为公益性岗位交通协管员,享受政府的公益性岗位财政补贴。

  再查明:《海口市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协议期限一般为三年,期满后自然终止。2010年8月22日、2010年11月13日,海口市财政局两次向海口市政府作出《关于交警实行高温工作补助的意见》,建议交通协管员的高温补助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发放高温季节(每年6月至10月)的高温工作补助。海口交警支队已按上述标准向黄一江发放了2011年、2012年的高温工作补助。

  黄一江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黄一江与海口交警支队于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海口交警支队向黄一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1500元/月);3、海口交警支队向黄一江支付高温补贴3000元(1500元/年,2011年6月始);4、海口交警支队向黄一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1500元×6年×2)。

  原审法院认为:黄一江、海口交警支队对双方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海口市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协议期限一般为三年,期满后自然终止。因黄一江在海口交警支队工作已超过三年,故海口交警支队未与黄一江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过错,因此,黄一江要求海口交警支队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诉求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交警实行高温工作补助的意见》的规定,从事公益性岗位交通协管员工作的高温补助为每月100元,每年发放月份为6至10月。海口交警支队已按上述标准向黄一江发放了2011年、2012年的高温工作补助。因此,黄一江主张按每日10元的标准补发2011年6月至10月、2012年6月至10月的高温补助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黄一江从事的工作属于公益性岗位,黄一江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黄一江与海口交警支队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黄一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口交警支队负担。

  上诉人黄一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但认定事实有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因黄一江在海口交警支队处工作已超过三年,故海口交警支队未与黄一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错误,因此,黄一江要求海口交警支队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诉求无理”显然错误。三年劳动合同期满后,海口交警支队应当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海口交警支队却未依法与黄一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显然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公益性岗位的劳动者应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但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二、海口交警支队没有证据证明向黄一江支付了高温补贴。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公益性岗位不适用经济补偿,但并未规定不适用经济赔偿。经济赔偿是用人单位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应当支付的违法成本。故海口交警支队应当向黄一江支付赔偿金和二倍工资差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理解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黄一江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黄一江与海口交警支队于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海口交警支队向黄一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1500元/月);4、判决海口交警支队向黄一江支付高温补贴3000元(1500元/年,2011年6月始);5、判决海口交警支队向黄一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1500元×6年×2)。

  被上诉人海口交警支队答辩称:一、关于黄一江诉求确认2006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黄一江、海口交警支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海口交警支队于2006年经海口市人民政府批准招录500名公益性岗位交通协管员以来,与包括黄一江在内的公益性交通协管员之间建立的是由政府财政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劳动关系,而非海口交警支队自行招聘形成的普通劳动关系。该部分交通协管员享受政府公益性财政补贴,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到期。根据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2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海南省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及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海口市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海口交警支队与黄一江的合同在2012年9月30日到期后已不能续签,对退出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善后工作如何处理,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专门向海口市报送了《关于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协议到期有关情况的请示》,建议对公益性岗位劳动协议到期后的就业困难人员设定过渡期,时间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专题协调会议纪要(2013)24号(研究市公安局交通协管员公益性岗位相关问题)明确要求海口交警支队执行公益性岗位协管员退出的相关规定,由于当时正值博鳌亚洲论坛期间,经请示市政府批准公益性岗位协管员退出的时间再延长一个月到四月底。因此,黄一江的上述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于黄一江诉求判决海口交警支队自2011年6月以每年1500元的标准向黄一江支付高温补贴3000元。海口交警支队认为,海口交警支队于2010年7月15日向海口市政府报送《关于交警实行高温工作补助的请示》,经海口市财政局、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市政府批准,从2011年开始每年的6-10月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发放交通协管员的高温工作补助,而交警因有关规定则不享受上述待遇。因此,海口交警支队己按规定从2011年开始向黄一江足额发放了高温补助每年500元,黄一江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三、关于黄一江诉求判决海口交警支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海口交警支队认为,黄一江从事的是公益性岗位交通协管员工作,享受的是政府提供的再就业财政补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益性岗位劳动协议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有关无规定期限劳动协议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黄一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黄一江和海口交警支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海口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批复,同意海口交警支队根据海府办(2006)208号《海口市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对象再就业的实施意见》,增招500名公益性岗位交通协管员。2006年9月,海口交警支队招聘一批公益性岗位交通协管员,并将此前入职的交通协管员一并调整为公益性岗位交通协管员,工资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由海口市财政局拨付。2009年2月、2009年9月及2011年3月,海口人社局对海口交警支队公益性岗位交通协管员的待遇予以分批核定。2012年10月,经海口人社局向海口市政府请示,给予公益性岗位劳动协议到期的就业困难人员一定的过渡期,时间截止至2013年3月31日。2013年4月10日,海口市政府办公厅印发(2013)24号《研究市公安局交通协管员公益性岗位相关问题》专题协调会议纪要。该纪要议定,市公安局公益性岗位交通协管员均已超过三年补贴期限,原则同意不再留用,如继续留用与现行政策不符,且影响全市公益性岗位管理工作,解聘的协管员找不到工作的,可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庭审中,双方确认海口交警支队2011年、2012年已按每月100元、每年5个月的标准分别发放了高温补助费。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一江一审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海口交警支队自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海口交警支队对此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黄一江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海口交警支队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和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黄一江另行要求高温补贴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海口交警支队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和未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由于黄一江所在交通协管员岗位属于海口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公益性岗位,对公益性岗位的设立、人员的录用和管理与普通劳动岗位有所不同,需要由海口交警支队提出书面申请,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方可实行,海口交警支队无权单独作出决定。《海口市公益性岗位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公益性岗位人员劳动协议期限一般为三年,期满后自然终止,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年龄,其余人员最长不得超过3年。黄一江自2007年7月1日与海口交警支队就该公益性岗位建立劳动关系,至2012年9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之日止,劳动协议期限已超过上述规定限定的3年,劳动合同自然终止,海口交警支队无权延长劳动协议期限。海口交警支队在黄一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立刻终止劳动关系,本是考虑到黄一江本人意愿,而向政府部门尽力争取继续留用,从2012年10月海口人社局向市政府的请示报告、2013年4月10日市政府办公厅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政府部门的审议和决策的时间及过程。虽经海口交警支队申请留用,但政府主管部门已明确答复不同意继续留用。鉴于海口交警支队对此类公益性岗位人员的去留并无自主决定权,在政府有关部门未批准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自行决定是否与黄一江继续订立劳动合同。海口交警支队的上述行为并未侵害黄一江合法权利。故黄一江要求海口交警支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海口交警支队不需要向黄一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海口交警支队是否应向黄一江另行支付高温补贴的问题。根据《海口市财政局关于交警实行高温工作补助的意见》及海口市政府的相关批复,海口交警支队从事交通协管员工作的人员高温工作补助为高温季节每月100元,每年发放月份为6至10月。海口交警支队已按上述标准向黄一江发放了2011年、2012年的高温工作补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黄一江要求海口交警支队按每日十元标准另行支付2011年6月至10月、2012年6月至10月止的高温补助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黄一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一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必雄

审 判 员  詹晓黔

代理审判员  周 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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