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哲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黄哲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成。
上诉人黄哲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新发(主审)、刘风霞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哲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4年11月被告在沈阳劳动大厦招聘运行电工,原告是当时被招聘的运行电工。上岗时工资800元,没有其他任何待遇。2006年10月才给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有三种社会保险,没有其他任何待遇。和正式员工签订的合同有本质区别,与同岗位的正式员工工资相差很多。另外,我们是上24小时,休息48小时(三班倒),有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从未支付过加班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未给签订。2013年6月30日,被告让原告回家,不让上班,未给予任何说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支付从2004年11至2006年9月未缴失业保险费无法领取失业金差额5,460元;2、支付(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克扣的工资6,960元,从2004年11月至2006年11月加班费3,360元,2012年5月份着火扣款660元)25%的经济补偿2,745元;3、支付原告从2004年11月至2013年7月住房公积金51,840元。
被告金碧兰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4年11月至2006年9月未交失业保险无法领取失业金差额5,460元的请求,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的责任在原告,按照社会保险政策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应由原告提供原单位停保手续方能缴纳,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无力缴纳。原告的该请求已经超过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4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6年11月至2008年10月克扣工资6,960元的主张,无克扣的事实,已经由法院审理完毕,属于重复诉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4年11月至2006年11月的加班费3,360元已经超过时效,该请求已经审理完毕,属于重复诉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着火扣款及25%经济补偿金2,745元的主张,已经审理完毕,属于重复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哲原系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2004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机修车间从事电工工作。工资为800元/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开始为被告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未给原告缴存住房公积金。2012年5月被告单位着火。被告对其单位员工,包括原告进行了罚款处罚。其后,原告与被告就支付,1、从2004年11月至2006年9月未交失业保险费无法领取失业金的差额;2、支付从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克扣的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支付从2004年11月至2006年11月未支付的夜班费的25%的经济补偿金;4、支付从2004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5、支付从2012年5月份着火扣款的25%的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时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事项,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支付从2004年11至2006年9月未缴失业保险费无法领取失业金差额5,460元;2、支付(2006年10月至2008年10月克扣的工资6,960元,支付2004年11月至2006年11月加班费3,360元,支付2012年5月份着火扣款660元)25%的经济补偿2,745元;3、支付从2004年11月至2013年7月住房公积金51,8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哲系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自2004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法领取失业金差额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首先向被告提出要求补缴失业保险,在未能补缴失业保险费以后,才能产生失业保险损失问题,现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差额,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该请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现劳动行政部门未责令被告支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由于是否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事宜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原告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由该中心依法予以处理,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对于被告提出不应支付上述费用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哲负担。
黄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着火工资扣款660元、克扣工资6960元、夜班加班费154元,同工同酬差额8914.1元以上款项25%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损失5460元。
金碧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失业金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2004年11月至2006年10月的失业保险,导致上诉人失业时少领取6个月的失业金,对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6个月的失业金5460元(910元/月×6个月)之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应当先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中,上诉人的请求均未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
二、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哲失业金5460元。
三、驳回黄哲的其它诉讼请求。
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卉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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