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中医医院与张鹏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宝鸡市中医医院与张鹏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中医医院。
法定代表人鲁攀贵,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雷评,系该院人事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石宝林,陕西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鹏。
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鸡市中医医院为与被上诉人张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金台区法院查明:原告张鹏系本市陈仓区县功镇杜村村民,1998年11月开始在被告县功分院工作,2011年7月14日原告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支付取暖费、降温费等。2014年1月10日原告因上述原因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自该日开始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给原告的工资亦支付至该月。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1月-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9607.5元、降温费391.5元、取暖费525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65元。宝鸡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050元。
一审金台区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自1998年11月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有义务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致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为原告补缴自1998年11月-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5年2个月,原告应支付被告15.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1265元,经济补偿金应为19607.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9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离职前11个月的双倍工资1391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本案中,依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被告有义务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原告无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于单位过失致使失业人员无法办理失业登记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由单位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期限支付;第二十九条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期限为每满一年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补助标准为当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失业保险待遇,即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上述《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失业保险金按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本人所在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75%计发;本案中根据原告工作的年限,被告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宝鸡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8900元(1050元/月×75%×24个月)。被告辩称不应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1998年起的取暖费、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原告离职时间为2014年1月,其主张2013年的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在2013年之前的部分原告应知道被告未向其发放,但其一直未主张,其现在主张2013年之前的部分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陕西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调整陕西省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按照每人每天6元,发放时间自6月15日-9月15日,向原告发放降温费391.5元(21.75天/月×3个月×6元/天)。被告应按照《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冬季取暖费的通知》规定,取暖季为当年11月初至次年2月底,每人每个取暖期一次性发放900元,因原告自1月10日离职,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取暖费应为525元(900元÷4月×2月+900元÷4月×10天÷30天/月)。对于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被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审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鸡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鹏补缴自1998年11月-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补缴的具体办法及缴费数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费用按照规定各自负担。二、被告宝鸡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607.5元。三、被告宝鸡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鹏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915元。四、被告宝鸡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鹏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8900元。五、被告宝鸡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鹏2013年度降温费391.5元、取暖费525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宝鸡市中医医院不服金台区法院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取得职业资格的时间为2011年7月,在此之前属于实习性质,双方并未订立劳动合同;2、裁决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降温费、取暖费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请求: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98年在上诉人处工作以来,特别是2008年《劳动合同法》生效之后,上诉人应当及时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是否取得资质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之建立,亦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劳动。这一点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接诊病历以及按时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亦能反映出来。而作为用人单位,上诉人截至2014年被上诉人离职,长达16年时间未与被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该行为于情于理均不能支持。且在此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上诉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与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支付所欠取暖、降温等劳动保护的费用。对此一审认定准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与《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失业保险领取的条件应当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本案被上诉人自行离职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虽然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失业保险待遇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此外,关于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而被上诉人所主张为离职之日起前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与法律规定不符,亦不能予以支持。对此,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部分请求及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
二、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1481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中医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林
审 判 员 白永世
代理审判员 彭 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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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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