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誉维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许侃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华誉维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许侃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誉维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袁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雄,北京华誉维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胡勇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侃。
委托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誉维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许侃曾系华誉公司员工,其在华誉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自2004年11月1日起计算。2010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许侃担任店面营销主管一职。许侃在职期间,华誉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
2013年8月8日18时26分,北京华誉维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服务部总经理王某给华誉公司原负责人胡某发送电子邮件,称华东区许侃等三名员工的工作存在很多问题,许侃受到各处投诉较多,据反映经常迟到早退,有时甚至还带孩子上班,请尽快办理他的离职,否则会严重影响其他人员工作情绪,离职手续未完成前将暂停审批每月的特殊补助报销。同日21时,胡某通过电子邮件回复王某,表示许侃已经在交接,本月离职。
2013年9月16日,许侃给胡某发送电子邮件,表示自己2013年8月的奖金减少了575元/月,并询问2013年8月至10月缺少的这部分金额如何处理。同日,胡某回复许侃电子邮件:“我会一次性给你走工资补偿,你先把协议发给我,我一起和江涛沟通”。2013年9月17日,许侃向胡某回复电子邮件,表示自己考虑了折中的方法,可以保障双方的权益,中秋节后(22号)会到公司,双方沟通下。
2013年9月22日15时53分,许侃给胡某发送了一封题为“看看行吗?”的电子邮件,附件中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一份,内容包括: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书》,自合同解除之日,《劳动合同书》终止,双方基于《劳动合同书》而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均归于消灭;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许侃的工作内容仅为协助华誉公司操作金华分公司……的注销工作,华誉公司同意许侃不需参加公司考勤并不需到公司办公地工作;华誉公司确认没有需要许侃承担的借款、应收账款、培训赔偿、其他赔偿,同时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互不追究他方的责任或进行索赔;华誉公司承诺不会克扣或推迟发放许侃的薪酬,9月薪酬在10月15日发放,社会福利与住房公积金在10月20日前完成缴纳,10月的薪酬在11月15日发放,社会福利与住房公积金在11月20日前完成缴纳,8月薪酬中华誉公司少发给许侃的575元将随9月薪酬发放;如华誉公司违反本协议中的任何一项,则本协议失效,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等。2013年9月22日16时24分,许侃又向胡某发送了一封题为“确认2013年10月31日离职”的电子邮件,内容为空白。2013年9月22日16时31分,许侃再次向胡某发送了一封题为“关于离职”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同意按你的方案协议离职,最后工作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谢谢”。
2013年12月2日,华誉公司向许侃寄送了退工单,退工单上记载的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解除后,华誉公司未向许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23日,许侃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华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1,318元等。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由华誉公司单方违法解除,故在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085号裁决书中对许侃要求华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未予支持,该裁决已经生效。2014年4月24日,许侃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华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2,638.42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4820号裁决书,裁令华誉公司支付许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1,973.24元。华誉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其无需支付许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1,973.24元。2014年8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208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2013年9月22日16时31分许侃发给胡某的电子邮件,双方劳动合同系协议解除,故对华誉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许侃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审理中。2014年9月1日,许侃复申请仲裁,要求华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5,986.62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决定,以许侃曾于2014年1月23日提出过相同仲裁请求为由,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2014年9月4日,许侃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如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则计算基数应为10,665.18元/月。
原审审理中,许侃表示,2013年9月22日16时24分及16时31分的电子邮件并非由其所发,但不同意对该邮件进行鉴定,许侃另认为其实际工作至退工单开具之时,故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9年1月20日华誉公司发给许侃等员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要求许侃等人开通华誉的邮箱,并告知邮箱的初始密码为T000000;2009年6月8日华誉公司IT人员发给许侃的电子邮件,告知许侃,邮箱密码已应许侃的要求重置为初始密码,请许侃妥善保存,及时修改;上述两份邮件均证明华誉公司的IT部门可以对许侃的邮箱进行重置。
2、2012年12月5日许侃发给其他员工的题为“关于OA审批过合同的盖章问题”的电子邮件、2012年12月14日许侃发给胡某的“华东区印章与盖章事宜交接”的电子邮件、2013年6月4日系统自动发送给许侃的“刘某的盖章申请已通过审批,请盖章”的电子邮件,上述邮件显示:自2012年12月5日起,许侃可直接从系统中调取已审批通过的其他员工的合同,打印盖章后再寄给其他员工;2012年12月14日,许侃告知胡某,自己已将印章与盖章事宜移交给了刘某。证据2均证明刘某也可登陆许侃的邮箱。
3、2013年11月10日电子邮件一份,证明许侃在2013年10月31日后仍正常工作,经查,该邮件系由华誉公司的系统自动发送,要求许侃核对公司员工的社保信息。
华誉公司对许侃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2009年6月8日的重置密码是应许侃的要求进行,且重置密码后需许侃对初始密码进行修改后方可登陆邮箱,修改后的密码由许侃个人掌握,华誉公司2013年9月并未对许侃的邮箱进行过重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刘某只是对许侃打印出来的合同加盖印章,其提交的盖章申请使用的也是刘某自己的邮箱账户,无法实现许侃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邮件由系统自动发送,涉及的是许侃此前未完成的工作,且许侃亦无回复邮件,不能证明其尚在正常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2013年9月22日16时24分及16时31分的电子邮件真实性问题,许侃并不同意就此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许侃自行承担。至于其提出的邮箱密码另有二位助理知晓,且华誉公司亦可对密码进行重置之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许侃电子邮箱的初始密码虽由华誉公司提供,但由许侃自行修改后使用,许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9月22日华誉公司曾对其电子邮箱密码进行过重置,而此后该邮箱仍在许侃掌握下正常使用,故原审法院对许侃主张该份邮件可能由华誉公司重置邮箱后发送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许侃提供的2012年12月5日、2012年12月14日、2013年6月4日的电子邮件并不能直接证明刘某知悉许侃的邮箱密码,华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鉴于许侃掌握邮箱密码,是电子邮箱的实际控制人,故在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3年9月22日16时24分及16时31分的邮件确由他人发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推定上述邮件的发件人应为许侃。
结合2013年8月8日王某与胡某之间的电子邮件,以及2013年9月16日至9月22日许侃与胡某之间的电子邮件可以推知,许侃的离职系由华誉公司提出,经与许侃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许侃表示“同意按你的方案协议离职,最后工作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而致。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华誉公司应向许侃支付经济补偿金。华誉公司虽辩称根据许侃自行拟定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其仅需向许侃足额支付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以作为离职补偿。但首先,许侃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仅系其单方的意思表示,华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份通知书作了口头同意,换言之,该份协议尚未成立;其次,该份解除协议书中并未提到经济补偿金事宜,亦未提到任何条款足以排除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华誉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许侃在华誉公司处的工作年限自2004年11月1日起计算。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许侃虽主张在2013年10月31日至12月4日期间仍正常工作,但其提供的2013年11月10日的电子邮件为华誉公司的系统自动发送,且并无许侃的回复邮件,尚不足以证明许侃在上述期间确有实际工作内容,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华誉公司应以双方确认的10,665.18元/月的标准支付许侃相当于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5,986.62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华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986.62元。
判决后,华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13年8-9月多次口头和书面邮件协商一致,华誉公司支付许侃8、9、10月工资和缴纳社保作为离职补偿,许侃同意主动离职。故双方就离职以及离职补偿金进行过口头协商和书面邮件确认且华誉公司依据协商内容履行了义务。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誉公司无需支付许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5,986.62元。
被上诉人许侃不同意华誉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华誉公司确认其与许侃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王某与胡某之间的电子邮件及许侃与胡某之间的电子邮件可见,许侃离职系华誉公司提出,故华誉公司依法应向许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华誉公司上诉称双方协商约定华誉公司支付许侃2013年8月、9月、10月工资及缴纳社保作为许侃离职的经济补偿,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实难采信。故上诉人华誉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北京华誉维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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