步虹如与扬州市江都区职业教育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步虹如与扬州市江都区职业教育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民终字第1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步虹如。
委托代理人步虹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职业教育集团。
法定代表人邓立新,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海。
上诉人步虹如因与扬州市江都区职业教育集团(以下简称职教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步虹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步虹生,被上诉人职教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步虹如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到扬州市江都区职业教育集团(以下简称职教集团)工作,后于2007年9月离开职教集团到江海学院工作,2008年6月又重新回到职教集团工作,教学岗位为实训钳工指导老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职教集团支付步虹如2013年6月工资2784元,2012年8月暑假工资600元。
步虹如因与职教集团工资、赔偿金争议,申请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职教集团支付:1、2006年至2013年养老保险补偿金16426.08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500元(2500元×11月);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万元(2500元/月×16个月);4、失业补偿金20480元(1280元/月×16个月);5、2006年至2013年暑假拖欠工资18200元(1300元/月×14个月);6、2013年6月至12月工资15000元(2500元×6月);7、2013年6月部分课时费1425元(7.5元×190课时)。该委员会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扬江劳人仲案字(2013)第418号裁决书,裁决:一、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职教集团支付步虹如赔偿金27500元、失业金补偿7430元;二、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职教集团支付步虹如2012年8月暑假工资差额700元;三、对步虹如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
步虹如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原告于2006年口头约定到被告学校担任钳工实训指导老师,每节课35元,被告不交五金一险。原告工作至2007年9月因被告违约不依约定支付工资,违法不交五金一险,故离职去扬州江海学院教书。2008年2月张忠树校长请吴晓梅老师找原告四次,请原告回校工作。原告因被告违约不履行约定支付每节35元课时工资,同时对违法不交五金一险产生矛盾,原告的合理要求被被告诬蔑为“漫天要价”。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口头违法辞退原告,原告即向江都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被告违法行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查处,并组织双方调解,因被告坚持违法行为而调解无果。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江都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当时因原被告每节课35元是口头约定,无书面证据,所以仲裁请求只能按照被告强加的违约报酬提起仲裁请求。被告在答辩称原告口头约定的当事人职教集团教导主任张曙光证词约定每节课按35元代课支付报酬,不缴五金一险。被告认可了张曙光的证词真实有效。但被告对约定部分履行了,即不缴五金一险,而对35元课时费却耍赖不履行。现由于被告的证词,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依约定支付每节课按35元,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克扣的劳动报酬170000元:35元/课时×8课时/天×200天/年×5年-20000元(2009年工资)-20000元(2010年工资)-20000元(2011年工资)-25000元(2012年工资)-25000元(2013年工资)=1700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补偿养老保险金2008年至2013年23181.60元、医保金11072.96元:3328.8元(2008年)+3328.8元(2009年)+3528元(2010年)+3528元(2011年)+4308元(2012年)+5160元(2013年)=23181.60元;1683.12元(2008年)+1725.96元(2009年)+1725.96元(2010年)+1725.96元(2011年)+1806.96元(2012年)+204.05元(2013年)=11072.96元;3、被告支付违法2013年6月份拖欠部分课时费35元×8课时×1.2系数×2=6650元(高中一);4、被告支付违法欠款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35元×8课时×160天(8个月)=4480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35元×8课时×每月20天×11个月=6160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失业补偿金7430元;7、支付违法暑寒假不足工资2008年至2012年每月5600元-每月已发700月×5年×15个月=73500元。以上合计398234.56元。
被告职教集团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断断续续的劳务关系。2006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担任钳工实习指导老师,当时口头约定:双方为劳务关系,原告为临时代课老师,上一节课拿一节课钱,不上课不拿钱,大约35元/节,校方不承担任何社会保险,一学期一定,寒暑假不发工资,如有特殊事情,仍是上一节课拿一节课钱。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原告离开被告处到江海学院工作。2008年9月原告要求回到被告处工作,同时要求工资高点,养老保险自己交,于是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外聘钳工代课实习指导老师,工资1500元/月,后调整为2000元/月,一学期一定,寒暑假不发工资,如有事上一天班拿一天钱,被告不承担任何社会保险,具体工作由机电系负责协调安排。二、原告严重违反答辩人规章制度,在答辩人单位营私舞弊,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害。1、当众辱骂其他老师和学生并体罚学生。2、违规收取综合系实习指导费。被告学生到钳工实习室实习时,担心原告从中作梗影响钳工技能考核,综合系被迫答应原告无理要求即:课时乘系数、乘倍数,平均16课/天算,寒暑假和周末实习时,8节课/天、30天/课计算、240元/天。这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3、违规收取学生的“锯条费”,原告发给每位学生10根锯条,用完后以1元/根向其购买。4、指导实习工作不负责任,对学生不能跟踪指导。三、被告没有主动辞退原告,是原告自己离开的。2013年6月30日暑假放假前,被告机电系召开全体实训基地、实验管理人员会议。会上通知,管理人员清点自己所管实训室器材,上交各实习室钥匙,以便暑假实施实训室改造等事宜。但原告拒绝交出钳工房钥匙,改造时不得已破门而入。原告曾要求被告张某主任出具书面辞职材料给他,张某拒绝出具,由于原告担心被告辞退他,故向监察大队投诉被告。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无中生有,是无理要求。1、未签合同的双倍工资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2008年9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应于2008年9月起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自2009年9月起一年内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解除合同的双倍赔偿金申请不符合规定。被告未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告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和营私舞弊。即使被告辞退原告也是符合法律规定,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失业救济金申请不符合条件。原告不上班不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不符合申请失业救济金的条件。4、被告没有拖欠申请人工资。双方已经约定寒暑假不发工资,如有特殊情况,上一天班拿一天工资,原告现是一种不诚信的表现。之前的课时费已经发放到位。综上,原告和答辩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无理要求,故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步虹如与职教集团一致认可双方于2013年6月30日实际解除劳动关系,同时步虹如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即放弃主张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步虹如在职教集团从事教学工作,遵守职教集团的作息时间及各项规章制度,接受职教集团的管理,其教学内容、教学课程均由职教集团安排,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属性。步虹如自述曾于2007年离开职教集团至江海学院工作,后于2008年重新到职教集团教学。重新回校的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根据职教集团提供的会计凭证,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08年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二、关于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拖欠的工资。对于工资标准,双方均认可系口头约定。通过双方的陈述及职教集团提供的会计凭证,可以看出双方在劳动合同实践履行过程中,对于工资标准的约定是不断变化的,原审法院认为步虹如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符合实际情况。另外,步虹如并未举证证明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其上课的实际课时,故原审法院认为步虹如主张根据职教集团陈述35元/课时计算劳动报酬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补偿养老保险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故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理涉。四、关于2013年6月份课时费。原审法院认为步虹如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而2013年6月份,职教集团已经向步虹如支付工资2784元,超过了步虹如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且步虹如也未能就该月份190课时情况举证,故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系劳动者自动离职的,应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职教集团主张步虹如系自动离职,且申请三名证人到庭,但该三名证人均系职教集团职工,与其有利益关系,职教集团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另外证人张某当庭陈述步虹如系自动离职,但其在2013年9月4日江都区劳动监察大队与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称,系职教集团辞退步虹如。另外职教集团虽然称步虹如工作不负责任、存在违规收费等行为,但职教集团对此未作出相关书面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职教集团无故辞退步虹如,且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27500元(2500元×5.5个月×2)。六、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失业前已缴费满一年、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并有求职要求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步虹如中断就业非本人自愿,且职教集团未依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步虹如失业后无法从基金领取失业保险金,已经给步虹如造成损失,故应由职教集团承担给付义务。根据江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到相关部门测算的结果,依据步虹如工作年限,职教集团应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430元(743元×10个月)。七、关于2008年至2012年寒暑假不足工资。职教集团已经向步虹如支付了2008年至2012年期间寒暑假的工资,但步虹如认为应按照5600元每月标准补足差额部分,双方对于寒暑假期间的工资标准说法不一,且步虹如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寒暑假上课的课时,故原审法院认为步虹如主张差额工资证据不足,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扬州市江都区职业教育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步虹如支付赔偿金275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7430元,合计34930元;二、驳回步虹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扬州市江都区职业教育集团负担,此款已由步虹如垫付,在扬州市江都区职业教育集团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步虹如。
原审判决后,步虹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职教集团与上诉人口头约定上一节课付35元,不缴纳五险一金,被上诉人耍赖不支付35元一节课,未交五险一金。此证据江都劳动仲裁委也已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证据不足是错误的。2、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依法缴纳五险一金,原审法院不予理涉错误。3、2013年6月课时费,上诉人超时劳动所得不是固定工资,法院不依法调查而以超过平均工资为由驳回不当。4、2008年至2012年寒暑假,应按同工同酬标准予以补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
被上诉人职教集团的答辩意见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1、上诉人主张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标准为35元/节课不符合事实,实际是2008年9月后,步虹如在被上诉人处上一天拿一天钱,开始是1500元/月左右,底薪600元,上一节课5元,2011年3月后,2000元/月左右,底薪900元,上一节课7.5元。2、2013年6月份的课时费已经发放到位。2013年6月之前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而2013年6月份,职教集团已经向步虹如支付2784元,超过了平均工资数额。3、对于步虹如所主张的社会保险问题,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原审法院未予理涉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中步虹如提交了一份景华荣出具的190节课的课时证明,用以证明步虹如确实上了这么多的课,相应的课时费没有给付。
职教集团的质证意见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当事人应该出庭作证。2、根据上诉人在扬州市江都区劳动仲裁的陈述,上诉人2013年6月所上课时的累计达到634节课,一天要上28节课,显然不符合常理。3、被上诉人已经按实支付了上诉人2013年6月份的工资。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经向上诉人步虹如确认上诉的请求,固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按照每节课35元计算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所克扣的17万元有无事实根据。2、上诉人主张支付2013年6月所拖欠的课时费6650元有无依据。3、上诉人主张2008年到2012年期间寒暑假的不足工资73500元能否得到支持。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养老保险费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如属于受理范围,则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按照每节课35元计算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所克扣的17万元有无事实根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按照每节课35元计算课时费及补发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职教集团克扣的17万元课时费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理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步虹如对于双方口头约定2008年5月开始每节课按35元来计算课时费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步虹如所称职教集团认可该口头约定的内容,但本院审查认为,职教集团陈述的是步虹如于2006年6月入职时的报酬计算方式,且是以不计算社会保险为条件的劳务费计算方式。如有该口头约定,在步虹如离职后重新与职教集团形成新的关系后,也不能当然适用于双方新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报酬计算。故其仅依据2008年2月自动离职前的标准作出再次与职教集团建立劳动关系后的待遇标准应不低于前次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待遇的推断显然无法得到支持。另外,如工资标准存有不当,那么在长达五年的工作期间内,步虹如未曾就工资发放情况提出过异议也不合常理。因此,步虹如要求按照35元/课来计算其课时费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对于实际课时问题,步虹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职教集团所提供的会计账册中载明的课时数,因此,本院对于步虹如要求职教集团补发2008年5月至2013年6月克扣的17万元课时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支付2013年6月所拖欠的课时费6650元有无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步虹如主张其在2013年6月同时给三个班上课,所以应当得到额外的课时费收入。但步虹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同时向多个班级授课,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关于同时为几个班级上课的情形下课时费额外支付的约定或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故本院对于步虹如要求职教集团支付2013年6月份拖欠部分课时费6650元的诉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2008年到2012年期间寒暑假的不足工资73500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职教集团已经向步虹如支付了2008年至2012年期间寒暑假的工资,虽然步虹如认为应按照每月5600元的标准补足差额,但其并未提供适用该标准的依据。且其提供的证人既未到庭也未能说明正当理由,证言也不能反映出寒暑假加班的事实,可见步虹如并没有证实存在寒暑假上课的事实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2008年到2012年期间寒暑假的不足工资735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养老保险费用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如属于受理范围,则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偿养老保险费用属于劳动者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后的损失追偿问题。但具体的缴费基数以及缴费项目、标准等均应当以社保行政机关的审核确认为准,也就是说必须以社保行政机关先行作出相关的行政确认为前提。人民法院显然无法在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中直接认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缴费数额,也就无法审查上诉人可以追偿的具体损失数额。由于步虹如未经社保机构先行行政处理,也不能提供社保机构核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数额,本院对于步虹如所主张的养老保险费用不予支持,步虹如可在补强相关证据之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综上,上诉人步虹如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步虹如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
代理审判员 高济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凤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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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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