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为远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石彦生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博为远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石彦生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4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博为远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东颖,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利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石彦生。
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为远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彦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彦生在一审中起诉称:石彦生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博为公司,博为公司于2013年9月5日违法解除了与石彦生的劳动合同,故石彦生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了仲裁,石彦生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博为公司支付石彦生: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2.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9月6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930.96元;3.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6日的工资10810.33元。
博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不同意石彦生的诉讼请求,博为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请求法院判令:1.博为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的工资7448.27元,应支付的工资为6944.42元;2.博为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9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应支付的工资为1471.94元。
石彦生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博为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己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石彦生于2012年2月l3日入职博为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石彦生的月工资为9000元;其工资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另劳动合同(甲方为博为公司,乙方为石彦生)显示“……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立即解除合同,包括但不仅限于:……2.严重违反甲方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的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2)连续2日(含)的或旷工累计3日(含)的……”。
一审庭审中,博为公司称其因石彦生于2013年8月7日、8月8日、8月9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3日、9月2日、9月3日期间旷工,故以石彦生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博为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石彦生:您与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因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无法胜任公司的工作要求,现本单位依据双方《劳动合同》及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书面决定从2013年9月5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石彦生认可其收到了该解除通知,但不认可其存在旷工,并称公司亦未证明其无法胜任工作要求,故博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关于考勤,博为公司主张石彦生系以指纹录入的方式记录考勤,不需要员工确认,只有在发放工资的时候工资条会显示出工资少发的原因,员工如果有异议,可以把考勤表调出来核对,并称石彦生最后工作至2013年9月5日,并就其主张提交考勤记录,显示:2013年8月7日、8月8日、8月9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3日、9月2日、9月3日石彦生未有出勤记录,最后出勤时间为2013年9月5日。石彦生对上述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并就其主张提交考勤记录,该记录显示:2013年8月7日、8月8日、8月9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3日、9月2日、9月3日期间石彦生正常出勤,最后考勤时间为2013年9月5日。博为公司对石彦生提交的考勤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公司称因其去年年底就没有人去公司上班了,考勤机里关于公司所有员工的数据都没有了,所以无法当庭演示考勤记录;石彦生称考勤记录都记录在公司的服务器上,公司员工均可以自行下载核对,其提交的考勤记录是在其离职最后一天下载打印出来的;博为公司称考勤记录不会放到公开的服务器上让员工查阅。
另石彦生提交离职交接表,该表在考勤情况处显示无旷工,显示交接事项的批复日期为2013年9月6日。博为公司对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石彦生离职时确实写了这个表,但对于考勤公司不清楚。
关于石彦生的工龄,其提交了2011年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至2011年末养老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3年零9个月;博为公司对该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石彦生于2013年9月6日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博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尚未支付的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11458号裁决书,裁决:1.博为公司支付石彦生2013年8月1日至9月5日工资7448.27元;2.博为公司支付石彦生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9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7元;3.驳回石彦生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石彦生的最后出勤时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显示博为公司于2013年9月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离职交接表显示的系工作交接的批复时间,而双方提交的考勤记录均显示9月5日系最后一天出勤,故一审法院确认石彦生的最后出勤时间为2013年9月5日。
另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博为公司解除与石彦生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博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因为石彦生存在旷工,并就其主张提交了考勤记录,然而石彦生亦提交了考勤记录,双方提交的考勤记录互相冲突,但博为公司无法就其所提交的考勤记录进行当庭演示,考虑到石彦生所提交的离职交接表显示其并不存在旷工,故一审法院对博为公司所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并对其关于石彦生存在旷工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另博为公司虽主张其以石彦生旷工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其解除通知所载明的解除理由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且无法胜任工作要求,并未载明其系以石彦生旷工为由而解除,且博为公司未能就石彦生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无法胜任工作的主张进行举证。综上,博为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行为,故应支付石彦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9000元×2个月×2)。
关于2013年8月1日至9月5日的工资,因博为公司支付石彦生的工资至2013年7月31日,现一审法院确认石彦生不存在旷工,故博为公司应支付石彦生2013年8月1日至9月5日的工资10655元(9000元+9000元/21.75天×4天)。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石彦生提交的社保对账单显示其在入职博为公司之前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已超过1年,故一审法院对其入职前的工龄予以采信,其自2012年2月13日至12月31日期间可享有年休假4天,自2013年1月1日至9月5日期间可享有年休假3天,现因石彦生未休过年休假,故博为公司应支付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793元(9000元/21.75天×7×200%)。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博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石彦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二、博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石彦生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793元;三、博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石彦生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5日的工资10655元;四、驳回石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博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博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石彦生存在旷工事实。石彦生2013年8月7日、8月8日、8月9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3日、9月2日、9月3日存在旷工的事实己在博为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明确记载,且博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通过演示考勤系统也已证明了该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而石彦生谎称“考勤记录都记录在公司的服务器上,公司员工均可以自行下载核对”也与事实不符,也不合乎常理。首先,石彦生提供的所谓考勤记录,与博为公司考勤记录系统中记载的格式不相符。其次,石彦生提交的考勤记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因此,石彦生提供的考勤记录是虚假的,是石彦生自行撰写的,该证据没有任何证明力。2.博为公司依法解除与石彦生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员工手册或规章制度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连续旷工2日(含)的或旷工共计3日(含)的”。本案中,石彦生的旷工行为同时构成连续旷工2日和累计旷工3日,博为公司依据双方合法、自愿约定的条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博为公司无需向石彦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一审法院对石彦生的带薪年假认定错误。石彦生应享受的带薪年假应为2天。(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己安排年休假天数。首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按照该规定,石彦生之前是否有工龄以及工龄长短对其在博为公司处应享受到的带薪年休假不产生任何影响。石彦生2012年2月13日入职博为公司,其应该从2013年2月13日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该规定,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也可以参加养老保险。石彦生提供的社保对账单只记载了养老缴费情况,因此该对账单无法确认石彦生参加养老保险时是否为在职职工,无法证明其到博为公司处入职之前的工龄。且该对账单显示石彦生的缴费有中断情况,不是连续缴纳,也就不符合连续工作的条件。4.一审判决对石彦生2013年8月、9月的工资计算错误。根据博为公司、石彦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博为公司认可的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旷工工资按照日双倍工资扣除。石彦生2013年8月、9月共计旷工8个工作日,且石彦生依法应承担8月份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438.98元,个人所得税245.93元。因此石彦生2013年8月应得工资为6944.42元。9月份工资为0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彦生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石彦生承担。
石彦生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博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离职交接表、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节。博为公司在庭审中称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因为石彦生存在旷工,并就其主张提交了考勤记录,然而石彦生亦提交了考勤记录,双方提交的考勤记录互相冲突,但博为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石彦生的考勤记录,且石彦生所提交的离职交接表显示其并不存在旷工,故一审法院对博为公司所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采信,并对其关于石彦生存在旷工的主张亦不予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博为公司虽主张其以石彦生旷工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其解除通知所载明的解除理由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且无法胜任工作要求,并未载明其系以石彦生旷工为由而解除,且博为公司未能就石彦生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及无法胜任工作的主张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认定博为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并判决其支付石彦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博为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3年8月1日至9月5日的工资一节。因博为公司支付石彦生的工资至2013年7月31日,而石彦生最后出勤时间为2013年9月5日,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石彦生2013年8月1日至9月5日的工资106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博为公司关于应从工资中扣减社保等费用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石彦生提交的社保对账单显示其在入职博为公司之前缴纳社会保险的时间已超过1年,故一审法院对其入职前的工龄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石彦生其自2012年2月13日至12月31日期间可享有年休假4天,自2013年1月1日至9月5日期间可享有年休假3天,现因石彦生未休过年休假,故一审法院判决博为公司应支付其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7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博为公司关于石彦生应从2013年2月13日开始享受带薪年假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博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石彦生负担10元(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博为远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博为远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江惠
代理审判员郑慧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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