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毅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曾毅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0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毅。
委托代理人金颖,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凤德,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晨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球货运有限公司(SCHENKER(H.K.)LIMITED)。
法定代表人SoerenPoulsen。
委托代理人钟刚,北京市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毅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3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曾毅及委托代理人金颖、梁凤德,被上诉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蓓蓓、孙萌,全球货运有限公司(SCHENKER(H.K.)LIMITED)(以下简称全球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毅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在1996年4月至2006年6月期间与外企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全球货运公司在北京设立的分支机构香港全球货运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工作。1996年4月至2004年4月的8年期间,代表处一直未按照我实际工资委托外企公司为我上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另外医疗保险也有几年漏缴,经确认已经不能按照我实际工资进行补缴。我在代表处分兼数职,担任秘书和行政人员。我和代表处首席代表安伯格一直持续商讨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加班费等,造成我在2006年6月协议离职。代表处已经确认近10年以社会最低平均工资为基数给我上缴全部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且医疗保险漏缴几年给我的养老退休金等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1754780元,并确认支付。但代表处在我2006年6月实际协议离职后以种种理由拖欠推诿至今不予支付,包括把责任推给外企公司,致使此事情至今未解决,造成2006年至今的银行利息损失以及我多年追诉此经济损失遭受的经济损失。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我:1.1996年4月至2004年4月期间未按照我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及漏缴医疗保险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1754784元;2.从2006年6月至今未支付第1项经济损失而产生的银行利息385701.52元;3.从2006年至今多年追讨以上经济损失未果的精神损失费60000元。以上赔偿责任要求外企公司和全球货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外企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关于曾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曾毅是当时代表处的人事负责人,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是其本人提供给我公司的,工资数额我公司并不清楚,我公司也不代发工资,我公司认为当时社会保险是按实际情况缴纳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第三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曾毅的相关基础权利并未受到损害,故不存在精神损失。曾毅于1996年4月与我公司签署劳动合同,被派往代表处工作,前后共签署了3份劳动合同,分别是在1996年、2000年和2004年,2004年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曾毅于2006年6月5日从代表处离职,但双方劳动合同一直未解除。至于曾毅当时与代表处是怎么谈的,我公司不清楚。
全球货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请求驳回曾毅的诉讼请求。曾毅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我公司已经为曾毅缴纳了社会保险,而曾毅认为欠缴相关费用,此种争议应当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曾毅于1996年4月由外企公司派遣至代表处工作,于2006年6月5日离职。曾毅在职时对其个人每月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缴纳情况均知晓,但其当时并未对相关情况提出任何异议。曾毅在离职至本案诉讼提起之日已有六年,其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就本案争议的实体问题,我公司为曾毅缴纳了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符合当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1998年《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被保险人无法确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我公司按照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缴费基数,符合当时北京市的规定。曾毅离职时已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曾毅2006年6月离职,代表处向曾毅足额支付了离职补偿金,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曾毅提交的所谓双方之间的“协议”均为曾毅利用在职期间管理公章的职务之便,自行在空白纸张上加盖的公章,是其伪造的证据,我公司对此毫不知情。同时,曾毅直至2007年1月23日尚给我公司发送邮件,声称“去年6月离职时没有发现这个问题”、“公司应补给我这些年社会保险差额:71769.71元”,同样的金额也出现在曾毅于2007年4月10日给我公司的邮件里。曾毅于2007年向我公司主张的金额与其伪造的发生在前的双方之间所谓协议的金额相差甚远。倘若双方已于2006年就赔偿1754784元达成协议,曾毅为何于2007年仅向我公司主张71769.71元?之后在2011年和2012年的两封信件里,曾毅也只字未提2006年协议的事情。显然曾毅伪造了证据。曾毅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我公司为曾毅缴纳社会保险符合相关规定,并未给曾毅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更不存在银行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代表处于1993年9月23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其派出企业为全球货运公司。2010年4月22日,代表处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注销登记通知》记载“……经我局核准,予以注销。如有未了事宜,由派出企业承担。”外企公司称2002年之前,公司名称为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和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2002年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变更为北京外企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人力资源分公司变更为外企公司,双方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
1994年10月26日,曾毅与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二年,本合同期满时,如乙方(曾毅)仍在外聘单位工作的,且甲(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乙双方未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延长一个合同期,并依此类推。2000年4月28日,曾毅与北京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再次签订期限为二年的《劳动合同书》,同样约定本合同期满时,如乙方仍在外聘单位工作的,且甲乙双方未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延长一个合同期,并依此类推。2004年10月28日,曾毅(乙方)与外企公司(甲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曾毅、外企公司及全球货运公司均认可曾毅于1996年4月被派遣至代表处工作,2006年6月从代表处离职。
曾毅主张在职期间多次向代表处安伯格投诉未按照实际工资支付社会福利,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另其实际工作内容为安伯格秘书,负责办公室行政事务等多重工作而造成常年工资水平未达到实际从事工作内容应当支付的水平,常年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最终导致2006年6月代表处协议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并解聘自己。为此,曾毅提交了自称的《会谈笔记文件》等予以佐证。外企公司不认可《会谈笔记文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未见过,无法判断;全球货运公司不认可《会谈笔记文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曾毅称离职时代表处安伯格答应给其赔偿,让其找代表处人事行政经理陈×,于是陈×给其打印了《协议及费用支付确认通知》,并加盖了公章;《协议及费用支付确认通知》确认的第一项经济补偿在2006年6月底随6月的工资一起支付了,因为代表处说第二项费用太大,要进行审批,所以又给其出了一份《协议补充说明及支付证明》,确认在2006年在8月支付,否则再支付利息;2008年2月其被外企公司派遣至另外一家公司工作,不在外企公司大客户部工作了,因为之前代表处一直未支付第二项费用,所以在离开外企公司大客户部之前让外企公司给其做一个确认,出具了一份《证明》,之后其又找到代表处,代表处又给其出具了一份《确认函》,之后代表处在2009年3月26日又向其出具了一份《证明及费用支付确认函》。为此,曾毅提交了2006年6月5日加盖有代表处公章的《协议及费用支付确认通知》、2006年7月12日加盖有代表处公章的《协议补充说明及支付证明》、2008年2月13日加盖有外企公司业务专用章(KA)印章的《证明》、2008年2月22日加盖有代表处公章的《确认函》、2009年3月26日加盖有代表处公章的《证明及费用支付确认函》予以佐证。2006年6月5日《协议及费用支付确认通知》记载“兹证明员工曾毅(身份证×××)于1996年4月由北京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FESCO,以下简称“北京外企”)派遣至……代表处……(以下简称“全球货运”)工作至2006年6月。经协商,香港全球货运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自2006年6月终止曾毅在公司的聘用并确认同意为终止其聘用支付以下费用:1.曾毅自1996年4月至2006年6月在全球货运工作10年(11个月)的经济补偿及2006年6月工资:2006年6月基本工资9200.00元+子女补助90.00元-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650.00元+(1996.4-2006.6)工作10年经济补偿(11个月)101200.00元=共计支付人民币109840.00元。2.香港全球货运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确认曾毅自1996年4月至2006年6月在其工作期间,实际支付曾毅以下基本工资(含委托北京外企支付和香港全球货运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扣除上缴社会保险,住房费用,个人所得税后自行支付)人民币:
时间(年度)委托北京外企支付全球货运税后自行支付
(工资按60%支付)
1996.4-2700.003000.00
1997-19983095.003600.00
1998-19993095.003780.00
1999-20003450.003780.00
2000-20014401.75
2002-20030.005825.00
2003-20040.006098.00
2004-20050.006230.20
2005-20060.007540.60
香港全球货运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确认在1996年4月至2005年4月期间未通知北京外企按照曾毅本人当年度实际税前工资为基数为其上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并委托北京外企按照当年社会最低平均工资下限为基数为曾毅上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而造成曾毅个人经济损失(基本医疗保险2003年以前未上缴支付的个人账户损失;全部以最低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为曾毅上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造成其退休后30年养老金损失和在公司期间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现香港全球货运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确认同意为造成的曾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支付经济赔偿:人民币1754784.00元,并不再承担任何后续责任。以上协议,以第1.2.项条款的费用最终支付日期为本协议终止日期。如香港全球货运公司北京代表处有机构投资重组等情况,本协议第1.2.项条款的费用支付责任由香港全球货运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及其在中国的投资方连带公司共同承担。”2006年7月12日《协议补充说明及支付证明》记载“曾毅……根据我司与曾毅签署的离职协议,曾毅已离职;香港全球货运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证明:1.已在2006年6月依照双方离职协议第1项已支付曾毅本人在公司工作10年离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109840.00元;2.我司正在总部办理汇款支付协议中第2项支付曾毅本人经济损失1754784.00元(支付其经济损失包括在1996年4月至2004年4月期间我司未按照曾毅本人实际工资委托北京外企为其上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并全部按照社会最低工资委托北京外企为曾毅上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而给其造成的个人各项经济损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额漏缴,退休后30年养老退休金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754784.00元。)我司确认将在不迟于2006年8月31日前将此项经济损失1754784.00元支付给曾毅本人;逾期将合并核算此费用的银行利息并一并支付。此项经济损失支付日期为离职协议终止日期。因公司计划中的投资重组等在华计划,此项经济损失支付责任将由香港全球货运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及其在华投资连带公司共同承担。”2008年2月13日《证明》记载“兹证明曾毅女士……在此工作的几年时间,香港全球货运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没有按照曾毅女士实际月平均工资金额上报我司为其上缴社会保险……而是将每年社会平均1倍工资(社平工资的下限)来做为其社会保险的上缴基数,为其上报社会各项保险。这样几年时间的基数差额上缴,违反了国家关于社会保险上缴的相关规定和劳动法条款。也导致了曾毅女士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的直接损失。经曾毅本人反映,我司现已发现此问题,并确认立即联系香港全球货运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为曾毅女士补齐并支付上述工作时段因社会保险基数差额引起的曾毅女士各项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差额和损失,监督并具体操作此项事项的顺利完成和完全缴纳。”2008年2月22日《确认函》记载“关于2006年6月我司已离职员工曾毅……催缴2006年6月离职协议中双方确认公司在其任职期间未按照其实际工资上缴各项社会福利而给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754784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付事宜,我司现确认尽快履行完成公司内部申请费用程序并将此笔费用支付曾毅本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将协助督导完成此项事宜。如有问题,请联系我司。”2009年3月26日《证明及费用支付确认函》记载“兹证明曾毅……在此工作期间,我司分别以现金方式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为曾毅支付以下扣除社会福利和个人所得税后的实际工资(期间每年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扣缴数额调整):
时间我司实际支付曾毅扣缴社会福利及个税后工资:
1996年4月至12月1)委托北京外企支付:2700元,60%比例支付
2)我司自行支付:现金3000元
1997年-1998年1)委托北京外企支付:3095元,60%比例支付
2)我司自行支付:现金3600元
1998年-1999年1)委托北京外企支付:3095元,60%比例支付
2)我司自行支付:现金3780元
1999年-2000年1)委托北京外企支付:3450元,60%比例支付
2)我司自行支付:现金3780元
2001年-2002年1)我司自行工行支付:4814元,4401.75元
2002年-2003年1)我司自行工行支付:5735元,5825元,5820.20元
2003年-2004年1)我司自行工行支付:6098.20元,6050.20元
2004年-2005年1)我司自行工行支付:6230.20元,6204.60元
2005年-2006年1)我司自行工行支付:7540.60元,7527元,7607元
我司确认因我司多年未按照曾毅实际税前工资为基数提交北京外企为其上缴以及漏缴社会福利等给其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754784元并确认由我司直接支付曾毅本人。我司确认尽快安排支付此项经济损失并支付从2006年9月至最终支付日期间的相关银行利息。”外企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根据全球货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曾毅是辞职方式解除用工关系,而非协议离职,《协议及费用支付确认通知》日期为2006年6月5日,金额为1754784.00元,而曾毅在2007年1月23日向全球货运公司发出的信函中,主张的损失是71769.71元,曾毅主张损失数额的依据是北京市人口平均寿命计算得出,不可能在2006年就预测北京市平均人口寿命,并且证据之间字号差距极大,但身份证号码错误却相同,如果是同一文版改造的,为何字号会有如此差距,是否是因为公章本已盖好而调整的字号,且加盖的代表处公章均未加盖在公司名称之上,与代表处为其公司出具的文件区别较大,且曾毅提供的其公司印章,经查询无此印模;全球货运公司也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证据前后字体大小不一,推测为在空白盖章的纸上后打印,没有公司人员签字,公司也无这些材料,内容多处矛盾,与曾毅向其公司发出的邮件信件存在矛盾,其计算损失却是依据2006年之后的政策法规,其邮件信件中陈述2006年6月离职时并未发现社会保险差额问题,于2006年年底才突然发现社会保险缴费存在问题。全球货运公司主张曾毅于2006年6月5日向代表处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当日终止劳务派遣关系,在2007年向代表处发出的信函中主张应补社会保险差额为71769.71元,到2006年年底才发现社会保险缴费问题。为此,全球货运公司提交了2006年6月5日曾毅用英文书写的《信件》及翻译件、2007年1月23日曾毅发出英文电子邮件及翻译件和书写的中文信件、2007年4月10日曾毅发出的信件及翻译件、2011年11月20日曾毅发出的信件予以佐证。2006年6月5日《信件》翻译件内容为“安伯格先生:关于我们今天谈话,我想向你确认:我要终止我在辛克北京的雇佣关系,生效日期为2006年6月5日。谢谢你的关心。有问题的话,请和我联系。”2007年1月23日英文电子邮件翻译件内容为“安伯格先生与Alice:我离开公司后原不想打扰你,但我在审查完辛克北京于1996.4-2006.6期间在北京社保局为我所交的社保费用后,我不得不写这封邮件并做出如下报告。我在离开公司时并没有检查也没有发现我的社保金额损失。我只是在2006年6月和Alice确认了离职最终经济补偿金额。我以为财务部门应按政府规定缴纳社保,但突然发现辛克未及时缴纳所列差额。即我个人社保账户在这几年有损失…这部分的损失应由公司按政府规定补缴。我上星期在北京社保局把我所有社保记录整理出来并计算了附表。标蓝色的是公司需要补缴的总差额。……我不想烦你只是想得到偿还按当年政府规定的社保金额。……”该英文电子邮件下另有一段中文内容“……我做了附件计算表格。公司应补给我这些年社会保险差额:71769.71。请尽快核查相关文件和记录帮我补上差额(我在去年6月离职时没有发现这个问题)。”后附的书写中文信件内容为“Alice,你好,昨天和你通过电话以后,将一些材料快递给你供你考虑。简单地说,……需要给我做‘基数差额’补缴。我做了附件EXCEL表格供你考虑。根据相关社保法律规定,公司为我做这笔补缴(可补进账户)是勿容置疑的!我只是想把这部分个人损失补上,请你理解!烦请尽快予以安排解决!谢谢!曾毅07-1-23。”2007年4月10日信件有“Jenny”字样签名,翻译件内容为“安伯格先生:你好吗?我知道你很忙,但仍不得不要打扰你,向你提交我在审查辛克北京于1996.4-2006.6期间为我所交的社保费用后我做的如下报告。其实,我是在去年底在北京社会劳动保障局突然发现社保缴费问题的。……解决方案:重查并安排补付Jenny最高社保额与最低社保额之差额。附表为我做的社保额损失之计算表并也发送给了Alice……”2011年11月20日信件内容为“……尊敬的辛克公司领导,北京外企各位领导,你们好!……我本人和以上德国辛克公司人员多次商讨,北京外企也协助我本人和德国辛克公司人员都同意解决补交基数差,但拖延至今一直未有彻底解决。鉴于本人年龄日趋接近退休年龄,现决定再次书面提请与德国辛克公司和平协商为我尽快解决此事宜。……因此事宜持续和谈协商拖延几年至今未预最后解决,敬请在2011年12月31日前给预明确答复和解决方案。谢谢各位。曾毅2011-11-20。”曾毅不认可全球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曾毅在庭审中,提交了2011年11月20日信件的原件,与全球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外企公司认可全球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
查,根据曾毅提交的1996年至2007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外企公司在1996年1月已经为曾毅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缴纳有养老等社会保险。为了证明其工资水平,曾毅提交了《个人资信证明书》及工资清单予以佐证。外企公司不认可《个人资信证明书》和工资清单的真实性;全球货运公司认可《个人资信证明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清单的真实性。
在审理过程中,曾毅称在代表处担任秘书兼行政,主要负责打印文件、邮件,部分联络、外联和办公室日常行政工作,其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赔偿是按照2006年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8202元,减去2006年最低社平工资2734元乘以0.8(退休工资是社平工资的0.8倍),再乘以12个月,再乘以30年计算而来的,共计是1574784元,另外为代表处承诺支付的加班费、住房公积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经询问,曾毅、外企公司及全球货运公司对对方提交的涉及签字、公章的真实性,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另查,2012年8月10日,曾毅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2)第01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曾毅不服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协议及费用支付确认通知》、《协议补充说明及支付证明》、《证明》、《确认函》、《证明及费用支付确认函》、信件、电子邮件、京朝劳仲不字(2012)第01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曾毅与外企公司及全球货运公司就社会保险缴费而引起的争议。从曾毅提交的证据来看,外企公司已经自1996年4月为曾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只是曾毅认为在缴费基数以及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曾毅提交了加盖有代表处公章及外企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协议及费用支付确认通知》、《协议补充说明及支付证明》、《证明》、《确认函》和《证明及费用支付确认函》予以佐证,欲证明在从代表处离职时,代表处同意赔偿其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各项损失。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确定曾毅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否是真实的,代表处或外企公司是否知悉上述证据,是否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首先,从曾毅提交的《协议及费用支付确认通知》、《协议补充说明及支付证明》、《确认函》和《证明及费用支付确认函》来看,上述证据字体字号较小,且各份证据的字号大小不一,不符合一般行文的正常字号,且上述证据上的公章与落款公司名称及日期均不存在重合,与其他文字也不重合,部分证据上落款公司名称及日期在左方,而公章加盖在右方,不符合一般行文的规则;虽然加盖有外企公司印章的《证明》落款公司名称、日期与印章重合,但该证明也只是说存在基数差,并未提及具体给曾毅赔偿的数额,也未提及曾毅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任何内容。其次,曾毅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最近一份的日期为2009年3月26日,而在全球货运公司提交的曾毅发送的电子邮件和信函中,2006年6月5日的《信件》为手书件,曾毅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该信件中未能反映出双方当时协商同意支付赔偿金的内容,反而显示为曾毅主动辞职;2007年1月23日信函后附的手书信件落款有曾毅的签字,曾毅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该信件内容是要求补基数差,应补的社会保险差额为71769.71元,并未提及2006年6月5日《协议及费用支付确认通知》赔偿的内容,也称在2006年6月只是确认了离职最终经济补偿金额;2007年4月10日信件有“Jenny”字样签名,曾毅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鉴定,该信件提及到2006年底才知道社会保险缴费存在问题;曾毅不认可全球货运公司提交的2011年11月20日信件的真实性,但其也提交了内容一致的2011年11月20日信件,该信件中只是提及多次商讨,同意补交基数差,但拖延至今未解决,因此再次书面提请尽快解决,并要求给予明确答复和解决方案。曾毅不认可有其签字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从全球货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曾毅直到2006年底才得知社会保险缴费存在问题,就此多次向代表处发送函件请求解决,与其提交的在2006年6月5日双方就协商一致同意赔偿170多万的主张不一致,并且曾毅在之后的往来信函中多次提及补缴基数差额,并给出了具体数额71769.71元,与其主张的170万元,相差甚远。再者,全球货运公司和外企公司均不认可与曾毅协商过具体赔偿的事宜,曾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至少外企公司知悉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而曾毅若在2006年6月5日就得到代表处确定给付170多万赔偿的确认下,其之后多次信函要求补缴基数差额而未提及赔偿数额的问题,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难以认定曾毅提交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外企公司和全球货运公司是否知悉上述证据及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同时,曾毅为非农业户口,外企公司为曾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如果存在未缴纳或者缴费基数差额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曾毅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反映处理,双方据此签订补偿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且住房公积金问题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曾毅据此主张外企公司和全球货运公司连带给付1996年4月至2004年4月期间未按照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及漏缴医疗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银行利息和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16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曾毅的全部诉讼请求。
曾毅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外企公司、全球货运公司均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曾毅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曾毅又递交署名外企公司出具、日期为2009年7月的证明函,证明曾毅在本劳务派遣期间,用工单位未按劳动者实际工资缴纳社保等。2006年6月,在解除劳务派遣关系时用工单位曾确认支付劳动者经济损失1754784元,后用工单位未履行。经质证,外企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另,就曾毅所述用工单位送达函件人,陈×作为证人到庭,陈×证实自己到全球货运公司任职前,用工单位公章由曾毅保管,自己入职后曾毅转交公章由己保管。自己任职期间未向曾毅送达过涉公章文件。经质证,曾毅对证人陈×证言无实质性质询。现双方在用工单位应否向劳务派遣人员支付损失,用人单位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各执一词。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曾毅作为被派遣员工或劳动者,全球货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外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各自合法权益均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曾毅认为在劳务派遣期间,用工单位未足额为其缴纳社保等,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被上诉人依法担责。根据证人陈×证言和曾毅自认,曾毅在被派遣期间曾有保管用工单位公章的经历。曾毅主张部分涉案函件为陈×向其送达,但证人陈×到庭否认后,曾毅对证人证言又无实质性质询,曾毅递交用工单位的证据来源存疑,本院无法认定向曾毅支付社保损失等是用工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全球货运公司提交的署名曾毅2007年4月10日的信函证据,原审法院及本院均向曾毅询问质证意见,曾毅不认可属其书写,但又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认定信函为曾毅亲笔书写。根据曾毅自认,其2006年底才知晓(其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存在问题,且自认损失差额7万余元。曾毅出具的《协议及费用支付确认通知》、《协议补充说明及支付证明》与信函时间、内容自相矛盾。依照证据规则,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仅要求客观存在,且须是与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能够说明案件事实,否则即使证据真实,亦不可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现曾毅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申诉事实存在逻辑错误,上诉人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交证据不具关联性。还应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逾期不缴纳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罚。外企公司为曾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亦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现曾毅认为外企公司未以其实际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亦存在漏缴的情况,此系双方因社会保险缴纳基数及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发生争议,故其应当通过劳动社保行政部门予以解决,且其主张的住房公积金问题亦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据此判驳曾毅要求外企公司和全球货运公司连带给付1996年4月至2004年4月期间未按照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及漏缴医疗保险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银行利息和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曾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毅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付辉
代理审判员陈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 峻 屹
书 记 员 张 荣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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