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里戈勃劳伊特新亚电机有限公司与张飞敏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常州里戈勃劳伊特新亚电机有限公司与张飞敏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里戈勃劳伊特新亚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TEVEHENRYDONITH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翠红。
委托代理人冯庆元,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飞敏。
委托代理人邵敏凯(系张飞敏丈夫)。
上诉人常州里戈勃劳伊特新亚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飞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张飞敏诉称,本人于2007年11月进入新亚公司工作。本人在担任采购员为公司采购空调时,因采购周期较短,其电话向三家供应商询价后,因只有一方愿书面报价且价格最优惠,其决定采用最优惠的一方,但公司要求需有三方书面报价,于是其叫最优惠的供应商向其他两家索要书面报价。后新亚公司以其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本人认为新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本人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新亚公司向其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895元。
新亚公司辩称,张飞敏作为本人公司的采购员,在采购空调的过程中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由同一人书写的报价单,存在与供应商串通投标的情况,张飞敏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拒不接受新亚公司对其作出的调岗处理结果,故新亚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履行了通知工会的程序义务。因此,张飞敏要求新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飞敏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飞敏于2007年进入新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其中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的劳动合同载明: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的需要安排员工在制造部门从事文员工作,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对员工岗位进行调整;员工应遵守任何适用的法律及法规、遵守公司各种规章制度、《员工管理条例》、《员工手册》及其他规定;员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向员工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金。新亚公司为张飞敏购买了社会保险。新亚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张飞敏上月工资,张飞敏在新亚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结清。2013年11月20日,新亚公司以张飞敏在采购空调的过程中伪造报销文件(比价单),严重违反公司员工管理条例和员工手册的规定为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给张飞敏。当日,张飞敏在前述通知书员工签收处签名并标注“不同意离职”。2013年12月20日,张飞敏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亚公司支付张飞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895元。2014年3月2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张飞敏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飞敏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中,双方对张飞敏可享有的经济赔偿金的计算(2112.15元*6.5*2)没有异议,但新亚公司认为其解除与张飞敏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无需支付张飞敏经济赔偿金。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新亚公司解除与张飞敏的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给张飞敏经济赔偿金。
针对争议焦点,新亚公司称张飞敏在采购空调的过程中提供同一人书写的报价单,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故新亚公司解除与张飞敏的劳动关系符合规定、程序合法,其无需支付张飞敏经济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新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和培训记录各一份,其中员工手册载明:如公司员工偷窃、涂改、伪造、藏匿公司档案、资料、各种凭证、记录、单据、账目及其他文件证明,一经查明属实或有具体事证者,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经部门经理书面报告、人事行政部核实、工会审议、总经理批准后,公司无偿解除劳动合同。新亚公司称张飞敏在仲裁时已经明确收到该员工手册,且培训记录亦能证明张飞敏清楚员工手册内容。2、中标单位顾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张飞敏向其采购空调时除要求其提供报价单还要求提供另外两家的报价单,于是顾某自行书写另外两份报价单并找了其他两家电商盖章,后交给张飞敏。3、通知函一份,证明新亚公司解除与张飞敏的劳动合同已经通知工会并征得了工会的同意。张飞敏发表质证意见为:1、其对员工手册和培训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没有收到员工手册,但清楚公司规定采购须要三家报价再进行选择;2、其对中标单位顾某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理由为顾某与新亚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该情况说明为打印件;3、其对通知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张飞敏称,因采购时间比较短,确实存在由同一人书写报价单交由另外两家盖章的情形,但是张飞敏已电话咨询了其他两家,该两家只愿电话回复不肯出报价单,只有顾某出具了报价单且表示可以找其他两家报价盖章,张飞敏不存在和顾某串通投标的行为,且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新亚公司解除与张飞敏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飞敏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进市洛阳大桥音响经营部的证明和武进区洛阳瑞焕加点经营部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张飞敏曾向该两单位电话咨询空调报价,该两单位电话告知张飞敏价格,后在顾某书写的报价单上盖章确认。2、事件调查处理单一份,证明: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新亚公司解除与张飞敏的劳动合同须经部门经理书面报告、人事行政部核实、工会审议、总经理批准等程序,但是在该事件调查处理单显示总经理的批准日期在前,故新亚公司解除与张飞敏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员工手册的程序要求。3、录音资料一份,载明:新亚公司也认为张飞敏不是恶意违反采购的规定,没有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不应简单的认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对新亚公司提出调整张飞敏的工作岗位的处理意见,张飞敏予以拒绝。新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新亚公司调查的情况,张飞敏当时没有向另外两家进行询价,另外两份报价单都是由中标单位自行提供的。2、对事件调查处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员工手册规定的流程是新亚公司的内部流程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条件,新亚公司已经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3、对于录音内容,新亚公司方认为张飞敏的行为,新亚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规定解除与张飞敏的劳动合同,但考虑到张飞敏孩子还小、采购比较急、给公司没有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新亚公司想给张飞敏一次机会,但是张飞敏认为其行为没有过错,拒绝调岗,故新亚公司就根据员工手册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4、张飞敏的行为虽然没有给新亚公司造成直接的损失,但员工的诚信及廉洁是公司对员工最大的要求,故张飞敏的行为损害了新亚公司对员工的要求,造成公司管理上的缺失。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张飞敏在采购过程中使用由同一人书写的加盖不同单位的不同报价单,双方均认可报价单中不同单位盖章的真实性,故张飞敏的前述行为并不符合新亚公司员工手册中载明的“偷窃、涂改、伪造、藏匿公司档案、资料、各种凭证、记录、单据、账目及其他文件证明”的违纪行为,亦未对新亚公司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故新亚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张飞敏的劳动合同并不符合员工手册和法律的规定,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张飞敏支付经济赔偿金,鉴于双方对新亚公司应支付给张飞敏的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并以此确定新亚公司的赔偿义务。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新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飞敏经济赔偿金27457.95元。二、驳回张飞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亚公司负担。
上诉人新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飞敏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飞敏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另外两家投标单位的报价单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张飞敏当时向另外两家单位询价,两家单位并不愿意出具报价单,而是中标单位自行出具报价单,通过私交让这两家投票单位在报价单上盖章的。二、三家单位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投标的三份报价单都是由中标单位一家书写及提供的。三、张飞敏的行为构成严重失职。张飞敏作为专业的采购人员,熟知采购流程及公司规定。本次串标是张飞敏授意中标单位操办的,该行为严重违反采购制度,同时足以让人怀疑张飞敏与中标单位之间是否有不当利益。诚信是本公司的基本价值观,也是对员工的基本道德要求。此次事故,张飞敏严重失职失德。四、张飞敏拒绝调岗也是导致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重要理由。事情发生后,本着教育为主、妥善解决问题的原则,本公司先找到张飞敏沟通,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调岗处理的意见,但张飞敏认为其行为没有错,拒绝调岗。在此情况下,本公司才于同年11月20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根据本公司员工手册规定,拒不服从正常工作调动,公司可以无偿解除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张飞敏辩称,1、对于未中标单位提供的两份报价单,事先经过电话询价,后因对方离公司太远,8月又是空调销售高峰期,对方当天不方便提供书面报价,但电话告知了准确的销售价格,并阐明如价格合适可以提供书面报价,而公司急需当天下午必须安装到位,并非是公司所说的不愿意报价,而该报价单只是由一人草拟,价格也与事先报价的价格相同,这些供应商都是自行在报价单上盖的章,他们并不知晓公司决定采用哪一家空调,所以该报价单完全能够表达未中标单位的真实意愿。2、至于公司提到的串标情况,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无关。招投标法第8条明确规定招标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24条规定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少于20日,所以公司空调的采购价格、时间、人员都不适用招投标法的规定。3、本人在要求对方出具出面报价之前,也在国美、苏宁等电商采用了报价,并提交领导报批,本人其实是采用了五家单位进行比价,上交领导审批之后,被告知电商无公章无法入账,才要求上述两家电话询价的供应商提供有公章的报价。本人既无伪造报价单的理由,也无伪造报价单的必要,本人积极寻找电商进行比价,努力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工作认真负责,不存在严重失职。至于公司提到怀疑本人与供应商有不当利益的说法,是毫无根据的诽谤,该供应商是公司的固定空调维护、维修指定供应商,已与公司签约并服务长达几年,本人调任采购部才一年多时间,以前与该供应商并无任何接触。4、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而公司既未与其协商一致,也未有任何书面文件。工作部门、工作内容发生重大变化,亦非正常的工作调动,当事人有权拒绝,公司未与其谈话,也未要求其调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书上也明确写明是违反员工手册13.3.6.22的规定,现公司已经明知该条款开除本人有失公允,以至于公司又要套用公司员工手册关于拒不服从调岗的规定。因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查阅原审卷宗另查明,未中标单位武进市洛阳大桥音响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载明:“今年8月份,雷勃新亚电气公司张姓采购员电话咨询长虹空调价格,我按长虹公司最低零售价告知,后来他们写了书面报价单,价格跟我告知价格一样,我就加盖公章。洛阳大桥音响经营部2013年11月22号”。未中标单位武进区洛阳瑞焕加点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载明:“关于今年2013年8月份,雷勃新亚电气公司电话询问长虹空调价格,电话告知,他们写了告知报价单,我加盖公章。洛阳瑞焕家电店.2013.11.23”。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亚公司解除与张飞敏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飞敏在公司采购过程中使用由同一人书写的加盖不同单位的不同报价单,但是新亚公司与张飞敏均认可报价单中不同单位盖章的真实性,且未中标单位所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张飞敏事先进行过电话询价,且报价单上的报价与未中标单位电话告知张飞敏的报价相同,故张飞敏在采购中的行为并不符合新亚公司员工手册关于伪造凭证、单据等文件证明的规定,且未对新亚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新亚公司解除与张飞敏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新亚公司关于张飞敏拒绝调岗才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因新亚公司解除与张飞敏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是张飞敏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关于伪造凭证、单据等文件证明的规定才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对于新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新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州里戈勃劳伊特新亚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飞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罗希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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