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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传智天下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与吴琅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7

北京传智天下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与吴琅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传智天下营销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桔洲。
委托代理人王心宇,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琅丽。
上诉人北京传智天下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智天下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琅丽于2011年12月6日进入传智天下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吴琅丽的工资标准。双方庭审中确认吴琅丽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937元(税后)。
2014年6月30日,传智天下公司寄出一份退工证明,吴琅丽于2014年7月6日收到,该份退工证明落款日期为4月10日,上载明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庭审中,传智天下公司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的退工证明作为证据使用,上载明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传智天下公司表示,2014年5月15日的退工证明是到社保先去办理的,当时没有把退工单寄给吴琅丽,2014年4月10日这个落款日期是传智天下公司人事写错了。传智天下公司庭审中还主张,在2014年3月份的时候曾打电话给吴琅丽,要帮吴琅丽转社保,通知吴琅丽解除劳动合同。对该节事实,吴琅丽不予认可。
仲裁审理中传智天下公司曾提交一份通知函及签收记录,用以证明2014年6月6日吴琅丽收到传智天下公司发出的出勤催告通知。
原审庭审中,传智天下公司主张对吴琅丽2014年1月至5月未出勤的情况,曾有过电话催告,吴琅丽对此予以否认。吴琅丽称2014年1月至5月期间主要在客户单位或其他场所开发客户市场、维护客户关系。
2014年5月22日,吴琅丽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传智天下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175,000元。2014年7月4日,该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4)办字第633号裁决书,裁令传智天下公司支付吴琅丽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共计114,685元(税后)。传智天下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传智天下公司诉称,吴琅丽自2011年12月6日进入传智天下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吴琅丽自2014年1月起未在传智天下公司出勤,实际属于旷工,传智天下公司多次催其到岗工作,吴琅丽均未予理会。故传智天下公司已于2014年4月10日因吴琅丽严重违纪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令传智天下公司无须支付吴琅丽2014年1月至5月工资114,685元。
传智天下公司提出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请:
1、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传智天下公司与吴琅丽已于2014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故传智天下公司无需再支付吴琅丽2014年4月、5月工资。退工证明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
3、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出勤表,证明吴琅丽自2014年1月起未再有出勤记录,实际属于旷工;
4、2013年4月15日,吴琅丽发给传智天下公司高管吴瑞敏的电子邮件,该电子邮件已经公证。传智天下公司认为,吴琅丽在邮件中提到其劳动合同到当年12月底,可以解释吴琅丽2014年1月起再未至公司正常出勤;
5、办公场所照片,证明三位证人陈之奇、李琪、杜聪玲办公位置就在吴琅丽办公室门口,吴琅丽上班出勤情况三位证人有充足事实依据和理由可以证明;
6、劳动合同四份,证明证人陈之奇、李琪、杜聪玲、贾丽艳均系传智天下公司员工;
7、陈之奇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月至5月极少看到吴琅丽上班,大概看到过1至2次;
8、李琪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月至5月基本没有看到过吴琅丽上班;
9、杜聪玲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月至5月不常见到吴琅丽上班,两个星期至一个月会来1-2次;
10、贾丽艳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月至5月没有吴琅丽的出勤记录,零星有几次吴琅丽来公司拿东西;
11、吴琅丽的业务统计表,根据吴琅丽2013年-2014年业绩整理,证明2014年吴琅丽没有为公司做出业绩;
12、2013年、2014年普通增值税发票,发票上显示的购货单位均为传智天下公司的客户,证明传智天下公司在上海的部门所有业务并不是只有传智天下公司一位专员所做;
13、传智传播集团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手册第32-33页有明确的考勤要求,传智天下公司有明确的考勤制度,员工外出需要填写申请单,吴琅丽在签署劳动合同的时候表示同意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包括考勤制度;
14、2013年吴琅丽的外出申请单,证明2014年1月起吴琅丽未再提交过外出申请单。
吴琅丽辩称,2014年1月到5月吴琅丽为传智天下公司提供了劳动服务,传智天下公司应当支付工资报酬,不认可旷工的事实。2014年6月之前吴琅丽并没有收到传智天下公司所谓解除劳动合同的退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是存续的。2014年6月24日仲裁开庭时,传智天下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双方在开庭时还存在劳动关系。吴琅丽在2014年7月6日收到传智天下公司发出的退工证明,但该份证明系传智天下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吴琅丽对此不予认可。吴琅丽的工作性质是维护客户关系,拓展客户工作,不需要全天待在办公室,传智天下公司对吴琅丽也没有强制考勤要求,即使吴琅丽没有考勤记录,也不意味着吴琅丽对传智天下公司没有提供服务。关于工资标准,吴琅丽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是20,000余元,另一部分是固定的13,000元收入。吴琅丽工资事实上并不是仲裁认定的数额,鉴于吴琅丽没有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认可仲裁中认定的工资数额。综上,吴琅丽希望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对传智天下公司提供的证据,吴琅丽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吴琅丽2014年7月6日收到传智天下公司发出的退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传智天下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的退工证明吴琅丽从未收到过;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出勤表显示2013年8月到12月吴琅丽不是每天有考勤记录,说明传智天下公司对吴琅丽不是强制考勤的,即使吴琅丽没有考勤记录,也不意味着吴琅丽是旷工;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7-10,吴琅丽表示,不认可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吴琅丽有旷工,吴琅丽是传智天下公司上海部门的副总经理,在上海没有直接领导,负责上海市场的开拓,大部分客户是吴琅丽找来的,吴琅丽开拓市场的代价就是长期在外维系客户关系,根据工作性质,吴琅丽不可能大部分时间待在办公室。并且,四位证人均为传智天下公司的员工,与传智天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所作对吴琅丽不利的陈述不应被法院采纳;对证据11、12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传智天下公司无法证明其出具的员工手册就是吴琅丽收到并阅读的员工手册。并且,传智天下公司对吴琅丽不执行严格考勤记录是事实,传智天下公司在2013年度甚至从吴琅丽入职到现在对吴琅丽均没有严格的指纹考勤要求,传智天下公司也没有就吴琅丽考勤的情况进行过书面交涉,故没有办法证明吴琅丽应当执行考勤要求;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吴琅丽提供一份退工证明及EMS快递签收单作为证据,退工证明载明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EMS快递签收单证明传智天下公司寄给吴琅丽的退工证明于2014年6月30日寄出,吴琅丽2014年7月6日收到。对该两份证据,传智天下公司表示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传智天下公司认为2014年4月10日已因旷工解除与吴琅丽的劳动合同。而吴琅丽称从未收到因为旷工而解除劳动的通知函,仅于2014年7月6日收到一张退工证明,上载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0日解除。传智天下公司认可2014年6月30日寄出吴琅丽所述该份退工证明,但主张曾在2014年3月份的时候打电话给吴琅丽,告知要帮吴琅丽转社保,并通知吴琅丽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吴琅丽不予认可,传智天下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吴琅丽于2014年7月6日收到传智天下公司出具的退工证明,传智天下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寄出该份退工证明,在此之前传智天下公司未能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对吴琅丽进行过有效告知;且仲裁中,传智天下公司曾提交一份通知函及签收记录,证明2014年6月6日吴琅丽收到传智天下公司发出的出勤催告通知。直至2014年5月,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关于2014年1月至5月,吴琅丽是否存在旷工,传智天下公司提供了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出勤表,表明吴琅丽存在旷工情形。对该出勤表的真实性,吴琅丽表示不予认可,并辩称,从考勤表内容来看,2013年8月至12月期间传智天下公司对吴琅丽也没有强制考勤,因此即使2014年1月至5月吴琅丽没有考勤记录,也不意味着吴琅丽旷工。传智天下公司另提供了四名证人,证人证言均表示,吴琅丽该段时间未能正常出勤。对该四份证人证言,吴琅丽表示,吴琅丽作为上海分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上海市场的开拓,大部分客户是吴琅丽找来的,吴琅丽开拓市场的代价就是长期在外维系关系,根据工作性质,不可能大部分时间待在办公室。因此,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吴琅丽旷工。传智天下公司又主张,2014年1至5月对吴琅丽的旷工情形曾有过电话催告,吴琅丽不予认可该事实。虽然传智天下公司主张吴琅丽2014年1月至5月为旷工,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就旷工对吴琅丽进行过警告、提醒或催告等任何管理行为。且吴琅丽关于自己为传智天下公司上海部门的副总经理、主要在外开拓市场,传智天下公司一直以来亦未对吴琅丽进行强制考勤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因此,传智天下公司关于吴琅丽2014年1月至5月为旷工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前述分析,2014年1月至5月,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且传智天下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吴琅丽该段期间为旷工,故理应支付吴琅丽工资。因劳动合同未约定吴琅丽的工资标准,双方亦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吴琅丽2013年月平均工资标准22,937元(税后),故传智天下公司应以此为工资标准支付吴琅丽2014年1月至5月份工资114,685元。据此判决如下:北京传智天下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琅丽2014年1月至5月工资人民币114,685元(税后)。
判决后,传智天下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传智天下公司上诉称,传智天下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多项证据证明吴琅丽自2014年起未正常出勤,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吴琅丽未遵守传智天下公司考勤等规章制度,应当认定为旷工。虽然传智天下公司欠缺警告、提醒或催告等行为,但这只属于缺乏管理经验,吴琅丽为传智天下公司在上海分公司最高级别职务人员,无人对其进行监督管理。吴琅丽长期不遵守传智天下公司合法的规章制度,应当认定为旷工,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传智天下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吴琅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吴琅丽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传智天下公司为了证明吴琅丽自2014年1月起没有上班工作,提供了员工考勤记录,从该考勤记录可以发现2013年8月至同年12月,传智天下公司有不对吴琅丽进行考勤的现象,说明传智天下公司对像吴琅丽这样的管理人员并不实行严格的考勤制度,结合吴琅丽工作内容是开拓市场、联系客户,即使吴琅丽未到传智天下公司考勤,也不能证明吴琅丽没有为传智天下公司提供劳动。传智天下公司解除与吴琅丽劳动合同的通知,吴琅丽于2014年7月才收到,故吴琅丽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传智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北京传智天下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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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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