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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与荣翠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1

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与荣翠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8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翠。
上诉人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魁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荣翠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在大盛魁公司工作,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至下午18时,每周休息一天,工资为2011年5月至10月工资为1600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工资为200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工资为2300元,2012年12月工资为2800元,职位是业务经理,在工作期间,大盛魁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现我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盛魁公司:1、支付我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5200元;2、支付我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14日工作日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8368元;3、诉讼费由大盛魁公司负担。
大盛魁公司辩称:不同意荣翠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公司与荣翠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大盛魁公司认可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在职人员收入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其虽主张系公司员工熊×为朋友帮忙所盖,但并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大盛魁公司认可合影照片中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柱、荣翠及证人杜×,拍摄地点与公司办公场所相似,但未对合影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杜×、高×的证人证言、工作名片以及合影照片中荣翠与杜×等人均配有工牌的事实,法院认定大盛魁公司系为该公司员工加盖公章,荣翠与大盛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盛魁公司主张与荣翠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对荣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及工资标准陈述意见,故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产生争议,在两年保存期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对荣翠主张的入职、离职时间及月工资标准,法院予以采信。因大盛魁公司未与荣翠签订劳动合同,故对荣翠主张大盛魁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大盛魁公司虽不认可荣翠主张的工作时间,但认可公司确实偶尔存在加班,故对荣翠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荣翠并未就其工作日延时、休息日加班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故对加班工资的数额,法院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作出判决:一、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荣翠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至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零七百元;二、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荣翠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工作日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四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大盛魁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荣翠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我公司与荣翠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大盛魁公司不支付荣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工作日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荣翠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荣翠以大盛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大盛魁公司支付:1、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200元;2、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工作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8368元。2014年2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0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荣翠的各项仲裁请求。
荣翠主张2011年5月18日经大盛魁公司职工刘×介绍入职大盛魁公司,任销售人员,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大道2座1219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包括底薪和提成,底薪标准为:2011年5月至9月每月工资为1600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每月工资为2300元,2012年12月工资为2800元,提成根据业绩发放,每月工资发放时间不固定,工资由出纳申×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发放后需要在工资表格上签字,每天上班时间为早8点至晚18点,每天工作超出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一周工作6天,公司通过指纹打卡方式进行考勤,2012年12月14日因搬家离公司较远,且公司没有给其上保险,故向公司申请离职。
大盛魁公司认可公司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大道2座1219室,主张公司与员工都签订有劳动合同,由法定代表人王玉柱负责签订,公司没有考勤,上班时间为早上8时30分至下午17时30分,周一至周五上班,公司没有出纳,申×不是公司员工,工资由王玉柱发放,没有签收记录。大盛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成陈述其2013年入职大盛魁公司,其入职前单位确实偶尔有加班,入职后单位没有加班,公司会支付加班费,加班费以一上午50元至80元的标准以现金方式支付。大盛魁公司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荣翠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百度贴吧网页、赶集网招商信息、食品商务网信息网络打印页,该组证据载明大盛魁公司在互联网上的招商信息,联系人为荣经理,并附有荣翠照片、荣经理联系电话、商家地址、QQ号码;在大盛魁公司工作地点拍摄的照片,荣翠主张其中第1页为董事长陈×来北京视察时与员工的合照,上有大盛魁公司员工熊×、申×、大盛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柱、荣翠、证人高×、证人杜×等人,照片中员工都配有工牌;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二份,第一份填有荣翠个人信息,第二份不含个人信息,该二份证据“单位意见”一栏均加盖有大盛魁公司公章,荣翠主张该证明用于其与爱人杨×申请经济适用房,当时准备了两份,经过王玉柱同意后,由熊×为其盖的公章,后因未开来无土地、无住房、无收入的三无证明而没有申请成功,故该二份证明原件为其所持有;2011年11月11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在职人员收入证明,该证明载明荣翠个人信息,工作单位为大盛魁公司,月工资1500元,“单位劳资(人事)部门意见”栏加盖有大盛魁公司公章,并有熊×签字,荣翠主张该份证据用于其与爱人杨×申请低保,实际收入为每月2000元,因其怕工资超标,故书写为每月1500元,后低保也没有申请成功;2011年7月份工资条,载明荣翠7月份基本工资1600元,应出勤天数26天,实出勤天数27.5天,应发工资1600元,提成885元,加班92元,话费补助30元,实发工资2607元;大盛魁酒合同书复印件及柳×书面证明,该合同复印件甲方为大盛魁公司,甲方代表为荣翠,乙方为柳×,荣翠主张该合同在熊×办公室签订,一份原件为大盛魁公司持有,另一份原件为柳×持有,荣翠未提交合同原件,柳×书面证明载明:“本人柳×于2012年8月代理大盛魁酒,联系我的客户经理荣翠系大盛魁工作人员。证明人柳×。”柳×未出庭作证;客户倪×证明,该证明载明:“本人倪×于2011年代理大盛魁酒,联系我的客户经理荣翠系大盛魁工作人员。证明人倪×。”倪×未出庭作证;荣翠申请证人高×、杜×出庭作证,杜×陈述其与荣翠是在大盛魁公司成为同事时认识的,荣翠2011年5、6月份入职大盛魁公司,大盛魁公司每周休息一天,高×陈述其与荣翠都曾经在大盛魁公司上过班,上班时间为早8时至晚18时,荣翠在大盛魁公司从事招商工作,是电话销售员,工资2000元左右,每周工作6天,加班是正常现象;另有业务名片、业务提成明细、业务知识考核表、大盛魁公司信封、公司诗歌单、与员工联名涨工资申请书复印件、会议纪要、内部工作笔记作为证据。
大盛魁公司不认可百度贴吧网页、赶集网招商信息、食品商务网信息网络打印页的真实性,主张网页证据没有经过公证;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主张照片的拍摄场所与公司场所比较相似,不清楚照片的拍摄原因,可能是过来参观公司的,但因为时间太长,法定代表人不记得是谁带过来的朋友,公司没有陈×其人,认可照片中有王玉柱、证人杜×、荣翠;认可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及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在职人员收入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是公司曾经的员工熊×出于给朋友帮忙而加盖,但不知道该位朋友是谁;对2011年7月份工资条及业务提成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没有公司公章;对大盛魁酒合同书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即使有原件,荣翠也没有权限代理公司签合同,公司与柳×也没有业务往来;不认可倪×证明的真实性,倪×与荣翠可能是朋友,可能存在利害关系,公司与倪×没有业务往来;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主张两名证人与荣×,存在利害关系,其单位是每周六日休息,而证人陈述其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对业务名片、业务知识考核表、与员工联名涨工资申请书复印件、会议纪要、内部工作笔记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大盛魁公司信封、公司诗歌单真实性不清楚,主张名片、信封可以随意制作,与员工联名涨工资申请书没有原件,会议纪要及内部工作笔记的内容不是其单位培训内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在职人员收入证明、工资条、业务名片、证人证言、京丰劳仲字(2013)第1017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荣翠主张其与大盛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荣翠提交的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在职人员收入证明,大盛魁公司认可两份证明中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解释称公章系公司前员工熊×因私人关系给荣翠帮忙而盖的,不能证明其公司与荣翠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大盛魁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本院对大盛魁公司的解释难以采信,因此原审法院结合荣翠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明、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荣翠与大盛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大盛魁公司不认可荣翠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大盛魁公司称其公司与荣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荣翠主张大盛魁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大盛魁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大盛魁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本院对大盛魁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支持了荣翠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荣翠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酌定,所做处理亦无不妥。
综上,原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大盛魁国礼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张洁
代理审判员闫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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