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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3

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建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群生,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伍。
上诉人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恒邦”)因与被上诉人陈建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主审)和代理审判员李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金恒邦的委托代理人邓群生、被上诉人陈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陈建伍于2013年4月9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并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陈建伍在原告下属的辽宁分公司工作。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2013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一直未付陈建伍工资。同时也未为陈建伍缴纳2013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根据陈建伍提供的工资条显示,陈建伍每月收入为8249.69元。
陈建伍因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事宜与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后,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与2014年3月31日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3)2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于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陈建伍于2013年4月9日入职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陈建伍自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2月在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工作,应得到相应的工资报酬。关于原告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称已于2013年9月26日与被告陈建伍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该告知书中,并没有陈建伍的签字确认,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陈建伍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劳动报酬;关于社会保险问题,被告陈建伍于2013年4月9日入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为陈建伍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建伍一直就职于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因原告为辽宁分公司的上级单位,故应由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依据被告陈建伍书写的借条要求陈建伍返还擅自拿走辽宁分公司的电脑4台,笔记本电脑1台、投影仪1台、硬盘4个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建伍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41249.45元(8249.89元×5个月);二、原告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陈建伍补缴201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如不能补缴原告应以现金形式直接给付被告(具体数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三、原告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陈建伍补缴2013年4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如不能补缴原告应以现金形式直接给付被告(具体数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四、原告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陈建伍补缴2013年4月的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如不能补缴原告应以现金形式直接给付被告(具体数额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五、原告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陈建伍补缴2013年4月的工伤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如不能补缴原告应以现金形式直接给付被告(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六、原告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陈建伍补缴2013年4月的生育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如不能补缴原告应以现金形式直接给付被告(具体数额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七、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瑞金恒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无端推定案件事实。我公司董事会2013年9月10日研究决定,暂停工作绩效很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的辽宁分公司的经营运作。公司要求自9月10日起到10月15日期间办理终止企业运作的相关手续。辽宁分公司按总公司的安排,已以召开公司员工大会的形式,宣布解除聘用员工的劳动合同。一审认定2013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被上诉人仍在我分公司工作,要求我公司承担其劳动报酬。这种无端推定事实的认定方式,绝无任何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9日签约到我辽宁分公司工作。却判令我公司承担4月份全月的保险费用;一审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项中,判令我公司承担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却是以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一审支持不确定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被上诉人没有遵循民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向法庭明确举证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建伍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于2013年9月26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2月。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二审中提交其下发的《关于辽宁分公司暂停经营活动的决定》,主张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质证,没见过这份文件,没有程序上交接手续。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该文件下发后落实的具体情况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效证据,故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张彬在劳动仲裁中系提出补缴保险的请求,上诉人应当补缴,一审法院作出补缴保险或现金给付的判决不具有确定性,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一、七项;
二、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陈建伍补缴2013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
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陈建伍补缴2013年4月的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
四、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陈建伍补缴2013年4月的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
五、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陈建伍补缴2013年4月的工伤保险(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
六、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为陈建伍补缴2013年4月的生育保险(具体数额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
七、驳回上诉人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元,由上诉人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史军峰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丛凤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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