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终字第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光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尧男,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伟。
上诉人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尧男,被上诉人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日,彭伟到北京上禾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上禾保险公司)。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合同中约定的彭伟的岗位为管理岗位,基本工资为基础工资加岗位工资,其中基础工资每月2500元,岗位工资暂定500元。合同签订后,彭伟主要负责上禾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的筹备工作。2013年1月5日,山东保监局向上禾保险公司作出《关于北京上禾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山东分公司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北京上禾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山东分公司,核准彭伟山东分公司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2013年1月15日,北京上禾保险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上禾保险山东分公司)注册成立,负责人为彭伟。上禾保险山东分公司成立后,上禾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将上禾保险山东分公司的人员工资转入彭伟的个人账户,彭伟再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向上禾保险山东分公司员工支付工资。从彭伟提交的证据2可知,上禾保险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2月4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彭伟尾号为9435的工商银行账户支付了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上禾保险山东分公司所有人员的工资,数额分别为3万元、3万元、3.6万元、3.6万元、3.6万元、3.6万元。从彭伟提交的证据5可知,2012年12月4日,彭伟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从尾号为8510的工商银行账户上向上禾保险山东分公司的员工高某、孙某某、李某某分别支付了2012年10月份的工资3000元、8000元、1047元;2012年12月19日,彭伟以同样的方式向高某、孙某某、李某某分别支付了2012年11月份的工资3000元、8000元、1000元;2013年1月24日,彭伟以同样的方式向高某、孙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分别支付了2012年12月份的工资3000元、8000元、3000元、1500元;2013年2月20日,彭伟以同样的方式向高某、孙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分别支付了2013年1月份的工资3000元、8000元、3000元、1500元。从上禾保险公司向彭伟支付的工资总额减去彭伟向上禾保险山东分公司员工支付的工资总额所得的差额可知,彭伟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分别为17953元、24000元、20500元、20500元。上禾保险公司向彭伟正常支付工资至2013年3月,自2013年4月起,上禾保险公司停止向彭伟发放工资。2013年6月17日,彭伟向瑞金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个人声明,载明:彭伟自2013年6月17日起正式离职,自今日起和上禾保险公司无任何经济、劳动关系纠纷,特此声明。2013年6月21日,彭伟向瑞金保险公司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书,载明:由于个人原因,彭伟不能继续在瑞金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从事副总经理工作,现申请辞职,请公司领导予以批准为盼。在该申请书的下方,有瑞金保险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分管总经理和公司总经理签署的意见和签名。另,2013年6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禾保险公司名称变更为瑞金保险公司。从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历下分局提供的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可知,2013年7月11日,上禾保险山东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彭伟变更为孙某某;2013年8月28日,上禾保险山东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纠纷发生后,彭伟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瑞金保险公司支付2013年4月份至今的工资14.7万元;2、瑞金保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3万元;3、瑞金保险公司返还2013年4月-5月垫付的经营费用1.9万元;4、瑞金保险公司补偿五险一金,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3)2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瑞金保险公司向彭伟支付工资8068.97元,驳回了彭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彭伟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彭伟与上禾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签章均为真实签章,虽然彭伟主张其在签署该合同时合同的内容和日期都是空白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彭伟认可合同中其他应由其填写的部分均为其本人填写,故,原审法院认定彭伟与上禾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合法行政许可,2013年6月3日,上禾保险公司名称变更为瑞金保险公司,故,彭伟与上禾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瑞金保险公司。彭伟与上禾保险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彭伟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了个人声明,但该声明是彭伟单方作出的,其中没有瑞金保险公司的任何签章确认,且彭伟主张其是于2013年6月21日正式提出离职的。因瑞金保险公司未给彭伟缴纳社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彭伟享有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故,应以彭伟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瑞金保险公司的日期作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彭伟于2013年6月21日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同日瑞金保险公司的分管总经理等负责人即在申请书上签署了同意意见并签字确认,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彭伟与瑞金保险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故,彭伟与瑞金保险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关于彭伟每月的工资数额,彭伟主张根据公司的内部规定和实发工资情况,彭伟每月工资为2.1万元,瑞金保险公司欠发其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份的工资6.3万元;瑞金保险公司则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彭伟每月工资为2500元,且已实际发放了彭伟的所有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2500元仅是彭伟基本工资中的基础工资数额,未包含彭伟工资总额中的其他部分,当合同中约定的工资与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不一致时,应以实发工资情况为准。其次,企业负有编制职工工资表,按工资表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并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规定保存工资表的相关义务,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的,企业应当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瑞金保险公司应对其向彭伟支付工资的数额和时间负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瑞金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原审法院释明,瑞金保险公司在庭后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瑞金保险公司主张其已足额支付彭伟工资,且彭伟每月工资为2500元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中彭伟提交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知,彭伟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数额略有不同,但该4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738.25元,与彭伟主张的每月2.1万元基本相符,故,原审法院认定彭伟的月平均工资为2.1万元。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此,瑞金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彭伟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因彭伟2013年6月21日后未再向瑞金保险公司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对彭伟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瑞金保险公司应支付彭伟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工资2.1万元/月×2个月+2.1万元/月×0.7个月(21天/30天)=56700元。彭伟主张瑞金保险公司向其偿还2013年4月至5月垫付的经营费用1.9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彭伟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瑞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彭伟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的工资56700元。二、驳回彭伟要求瑞金保险公司偿还2013年4月至5月垫付的经营费用1.9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彭伟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瑞金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瑞金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瑞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瑞金保险公司与彭伟之间已无任何经济、劳动纠纷,应当驳回彭伟的各项诉请。彭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3年6月17日向瑞金保险公司出具的声明载明,彭伟自2013年6月17日起正式离职,自今日起和上禾保险公司无任何经济、劳动纠纷。原审中双方对该声明的真实性均认可,彭伟也未证明该声明受到胁迫威胁,原审法院也在判决中载明了这一事实,也未否定性评价。原审法院理应依据这一事实,驳回彭伟的诉讼请求。2、彭伟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进行确定,原审法院利用彭伟提交的证据进行倒推错误。瑞金保险公司与彭伟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对于该劳动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却无视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利用彭伟提交的资金拨付情况与其他人的发放情况进行倒推,与事实不符。瑞金保险公司每月向彭伟拨付的资金均远大于分公司全部劳动者应付工资的总额,因为瑞金保险公司在向分公司拨款时需要考虑到实际情况,多拨付给分公司一部分机动工资,以备不时之需。剩余部分由彭伟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发放。彭伟的工资应为拨付总额-其他人员工资-机动工资=彭伟的工资。3、原审法院将实际已发工资与应发工资混为一谈。退一万步讲,假设原审法院认定彭伟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4个月的平均工资为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20738.25元,那么也意味着在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21日瑞金保险公司就应该按照之前发过的数额支付给彭伟。因为该数额远超过了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而且没有相关的绩效考核依据。在此情况下,不能简单按照之前的发放数额来推演未来应发的数额。原审法院显然混淆了实际已发工资与未来应发工资的概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彭伟负担。
被上诉人彭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金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日,彭伟与上禾保险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彭伟岗位为管理岗位,基础工资为每月2500元,岗位工资暂定500元。绩效奖金根据业绩考核的结果决定具体发放金额。彭伟主张根据公司的内部规定和实发工资情况,其每月工资为2.1万元。瑞金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彭伟每月工资为2500元,瑞金保险公司每月向彭伟拨付的资金中含有机动工资,彭伟的工资数额中应减去该部分机动工资,且根据彭伟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声明,证实已实际发放了彭伟的所有工资。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2500元仅是彭伟工资中的基础工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其还有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瑞金保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每月向彭伟拨付的资金中含有机动工资,而彭伟提交的证据证实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20738.25元,与其主张的每月2.1万元基本相符。另,瑞金保险公司虽提交了彭伟于2013年6月17日出具的声明,但未提交向彭伟实际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企业与劳动者因工资支付发生纠纷或者争议的,企业应当负举证责任之规定,瑞金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以彭伟主张的每月工资2.1万元计算其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工资为567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瑞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军
审 判 员 曹 慧
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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