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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华国信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熊志东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64

大华国信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熊志东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大华国信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袁永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志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启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大华国信资信评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丽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志明,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启伟,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熊志东。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华国信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大华国信资信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国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志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4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大华国信公司的委托理人钱志明、陈启伟,被上诉人熊志东的委托代理人吴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熊志东入职大华国信公司。2011年11月30日,大华国信公司作出《关于熊志东等同志的聘任通知》,聘任熊志东为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总经理。熊志东在职期间,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奖金5000元;其工资报大华国信公司邮件确认后发放,其工资发放至2012年12月。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为熊志东在武汉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熊志东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大华国信公司以现金方式向熊志东发放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3年2月5日,熊志东向孙秉南(系大华国信公司江苏分公司经理)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辞职信,内容为:“我自2011年9月份到大华国信公司工作,同年11月被聘任为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公司一直未与本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双休日安排加班,不依法支付本人加班工资;无故拖欠本人绩效工资;公司不能依法提供劳动条件,无法在湖北市场开展业务;公司的管理方式和规章制度不够完善,常常朝令夕改,政出多门,让人无所适从。基于上述原因,本人现申请辞职,由此给公司带来的不便深感抱歉,并衷心祝愿大华国信公司在今后的发展旅途中蒸蒸日上。”同日,大华国信公司作出《关于对熊志东同志解聘的通知》,内容为:“各部门、各分支机构:经公司研究决定,熊志东同志自2013年2月6日起,不再担任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总经理一职,解除聘任关系。自2013年2月6日起,熊志东同志不再以大华国信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外从事任何业务,并于2013年2月下旬做好交接工作,保证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的正常经营。特此通知!”
2013年2月28日,熊志东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5000元、2012年12月加班工资4138元及加付经济补偿金1034元、2013年1、2月份工资20000元及加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035元、报销费用8000元、2013年春节过节费,缴纳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2013年5月10日,大华国信公司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请求裁决熊志东归还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印章、笔记本电脑、款项23068.10元,承担未交接工作导致的损失10000元。该委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3)25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大华国信公司支付熊志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二、大华国信公司支付熊志东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5日的工资9051元及25%经济补偿金3074元;三、大华国信公司为熊志东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办理转移手续,具体缴费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熊志东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大华国信公司承担;四、大华国信公司支付熊志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000元;五、熊志东与大华国信公司办理工作交接,熊志东返还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印章;六、驳回熊志东对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的仲裁请求;七、驳回熊志东对大华国信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八、驳回大华国信公司对熊志东的其他仲裁请求。熊志东、大华国信公司和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熊志东请求:一、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5000元(17个月×15000元);二、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支付2012年12月份加班工资4138元(10000元÷21.75天×4.5天×2),加付25%经济补偿金1034元;三、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支付2013年1、2月份工资20000元,加付25%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五、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035元(2.5×2×9607);六、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报销应报未报费用10014元;7、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补发2013年春节过节费1000元。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请求:一、确认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无需向熊志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确认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无需向熊志东补办社会保险;如果判决补办社会保险,则熊志东应向公司返还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三、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无需向熊志东支付2013年1月和2月前5天工资部分的经济补偿金;四、确认熊志东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无需向熊志东支付经济赔偿金;五、熊志东返还其扣留的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印章及电脑;六、本案诉讼费用由熊志东承担。原审庭审中,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熊志东归还其任职期间已报销但不符合公司费用支出规定的款项23068.1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系大华国信公司的分支机构。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印章由熊志东持有。
原审法院认为:熊志东在大华国信公司的职务虽系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总经理,但其聘用由大华国信公司决定,职务由大华国信公司任免,在工作期间实际接受大华国信公司的管理。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虽主张分公司财务系独立核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熊志东与大华国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熊志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大华国信公司应向熊志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主张熊志东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负有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的诉辩意见,因熊志东系与大华国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应由大华国信公司与其签订,对大华国信公司的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大华国信公司应向熊志东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10000元/月×11个月)。
关于熊志东主张的2012年12月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因熊志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熊志东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认可其未向熊志东发放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5日前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大华国信公司应向熊志东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5日的工资11379元(10000元+10000元/月÷21.75天×3天)。关于熊志东要求大华国信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2013年1、2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加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应满足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前提。因熊志东未举证证明其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过权利,对此不予支持。
熊志东要求大华国信公司补偿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大华国信公司已以现金方式随工资一并向其支付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对熊志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大华国信公司应为熊志东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大华国信公司作出的《关于对熊志东同志解聘的通知》系在收到熊志东的辞职邮件后作出,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熊志东以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无故拖欠绩效工资、不能依法提供劳动条件,无法在湖北市场开展业务、公司管理方式和规章制度不完善为由提出辞职。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管理方式和规章制度不完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大华国信公司已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熊志东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为熊志东缴纳了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熊志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及公司不能依法提供劳动条件、无法在湖北市场开展业务的事实,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拖欠绩效工资的情形,综上,熊志东以上述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熊志东要求大华国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熊志东要求大华国信公司报销应报未报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熊志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费用系在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运营过程中支出,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大华国信公司要求熊志东归还其任职期间已报销但不符合公司费用支出规定的款项23068.1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已由大华国信公司报销,大华国信公司要求熊志东返还无事实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熊志东要求补发2013年春节过节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大华国信公司应向其发放春节过节费,对此不予支持。
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印章现由熊志东持有,对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要求熊志东返还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印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脑现由熊志东持有,故对其要求熊志东返还电脑一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大华国信公司向熊志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二、大华国信公司向熊志东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5日的工资11379元;三、大华国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熊志东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四、熊志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大华国信公司返还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印章一枚;五、驳回熊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清。1.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已经敦促熊志东签订劳动合同,大华国信公司有理由相信熊志东与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熊志东作为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的负责人,掌握公司的公章,办理了员工的入职和社保交纳及签订劳动合同等事项,熊志东现向大华国信公司主张非法要求,显然于法无据。退一步说,即使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熊志东的请求也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关于支付工资的问题,因熊志东没有履行公司安排的工作,也没有给公司创造任何效益,且侵占公司的财产和虚用票据报销费用,故而公司暂不支付工资的行为,是为了保护自己免受更大损失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熊志东与大华国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又查明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为熊志东缴纳社会保险。这显然矛盾,因为劳动关系的确立是以交纳社会保险的基础,如按一审法院的逻辑,那不就是劳动关系的确立与交纳社会保险没有关联性。2.按一审法院的逻辑,熊志东与大华国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本案就应该受大华国信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因为大华国信公司系上海市企业,应由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从案件客观事实上看,本案是由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且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也为熊志东缴纳了社会保险,故熊志东应与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一审认定熊志东与大华国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显属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大华国信公司无需向熊志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熊志东返还23068.10元费用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熊志东承担。
熊志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庭审过程中,大华国信公司和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熊志东对大华国信公司要求其与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邮件回复以及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的(2013)宁秦证经内字第9965号公证书,证明:1.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已与熊志东签署了劳动合同。2.大华国信公司要求熊志东与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熊志东对此拒绝;证据二、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员工郭峰的劳动合同,证明: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与熊志东签订过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进一步证明熊志东利用职务之便隐匿自己的劳动合同,同时也说明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证据三、2011年-2012年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经营状况,证明:熊志东负责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期间,造成公司亏损,其主要精力没有用于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的经营。熊志东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反映出大华国信公司和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没有与熊志东签订过劳动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关于证据一,从邮件回复的内容来看,双方对劳动合同签订的主体以及入职时间存在分歧,该邮件仅能反映出双方的一个协商过程。《公证书》的内容也不能反映熊志东与大华国信公司以及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故证据一并不能达到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二、证据三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大华国信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首先,根据大华国信公司作出《关于熊志东等同志的聘任通知》及《关于对熊志东同志解聘的通知》的内容,大华国信公司下属各部门、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均由大华国信公司研究决定,说明其下属各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在工作期间接受大华国信公司的领导和管理,因此熊志东作为大华国信公司聘用为湖北分公司的总经理,其实质上与大华国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向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虽主张双方已签订过劳动合同,即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因熊志东的原因未签订,但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熊志东个人原因造成的事实,故大华国信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最后,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认为熊志东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双倍工资的申请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本案中,熊志东与大华国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5日终止,熊志东在辞职后数日就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熊志东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大华国信公司支付熊志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熊志东应否返还已报销的23068.10元费用和笔记本电脑的问题。大华国信公司对于熊志东工作期间产生的23068.10元的费用经审核后已实际报销,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华国信公司虽主张该费用应当返还,但未能提交熊志东对该费用存在报销不当的合法有效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电脑现由熊志东持有,故对大华国信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四条对于“无故”作出了排除性规定:“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来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本案中,虽然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提出暂不支付工资是因熊志东没有履行公司安排的工作,也没有给公司创造任何效益,且侵占公司的财产和虚用票据报销费用,公司是为了保护自己免受更大损失才拖欠熊志东的工资,但该理由不符合用人单位可以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且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熊志东有上述行为。故对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大华国信公司、大华国信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大华国信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大华国信资信评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
代理审判员  胡 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琪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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