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厚劲矽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冬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厚劲矽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王冬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厚劲矽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锦伴、刘纪生,分别系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梅。
委托代理人:陆燕梨、赵小兔,均系广东莞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厚劲矽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冬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东莞展晟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晟公司)于2007年11月4日注销工商登记。1995年9月26日,王冬梅入职展晟公司工作,担任品管课长。2005年7月,王冬梅跟随展晟公司所有员工一起搬迁至厚劲公司现所在的经营地址工作,并在厚劲公司担任总务后勤。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是在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31日,厚劲公司以公司管理人员缩编为由解雇王冬梅,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王冬梅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77.73元。后王冬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厚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7600元、2012年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310元、2013年10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620元。2014年3月27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4)1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厚劲公司向王冬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826.01元、2013年年休假工资2104.7元;三、驳回王冬梅的其他申诉请求。王冬梅、厚劲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提起诉讼。
本案中,双方对于王冬梅在厚劲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方式存有争议。王冬梅认为,王冬梅跟随展晟公司搬迁至厚劲公司所在的经营地址工作,王冬梅与展晟公司没有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且王冬梅在厚劲公司处没有办理相关的入职手续,展晟公司与厚劲公司均没有向王冬梅支付王冬梅在展晟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故主张王冬梅在厚劲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自1995年9月26日起算。王冬梅对此提供厚劲公司的厂牌、展晟公司的厂牌、在岗工作证明及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予以证明。其中,展晟公司的厂牌显示王冬梅的入厂日期为1995年9月26日;厚劲公司的厂牌显示发证日期为2006年10月1日,并记明王冬梅的入厂日期为1995年9月26日。在莞工作证明显示王冬梅的入职日期为1995年9月26日,并盖有厚劲公司的公章。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王冬梅在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期间的社保均是由展晟公司购买。厚劲公司对王冬梅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称由于展晟公司在2006年没有正式注销工商登记,社保部门要求展晟公司名下必须有一定人员参保,故王冬梅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的社保由展晟公司购买,但社保费用是由厚劲公司支付的。厚劲公司认为,厚劲公司在2006年7月左右接收展晟公司的所有员工,并与所有员工重新办理了入职手续,不清楚王冬梅与展晟公司有无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厚劲公司接收王冬梅时,展晟公司委托厚劲公司代为向王冬梅支付1995年9月26日至2006年9月25日期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但王冬梅当时并没有实际领取该经济补偿金,而是将该20000元投入厚劲公司的参股金中;此外,展晟公司另行向王冬梅赠送了奖金20000元,王冬梅将该笔奖金投入到厚劲公司的参股金中,且王冬梅同时向厚劲公司投入了参股金30000元,故王冬梅向厚劲公司投入参股金合计70000元;厚劲公司在王冬梅2013年12月18日离职时已向王冬梅支付了上述参股金的本金及利息合计73892元,即厚劲公司已实际将1995年9月26日至2006年9月25日期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支付给王冬梅,故主张王冬梅在厚劲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6年9月26日起计算。厚劲公司对此提供了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入股情况表、银行交易查询单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其中,电子邮件显示的发件人姓名为李存(另案处理),电子邮件附件中的2013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工资名单显示有王冬梅及李存的姓名,其中王冬梅的入厂日期为2006年9月26日,补偿金额为27950元,离职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李存的入厂日期为2006年4月3日,补偿金额为29750元,离职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该名单下方显示的制表人为李存。入股情况表上没有王冬梅的签名确认。王冬梅确认在2013年4月19日收到厚劲公司支付的27950元,但认为该款项是厚劲公司支付给王冬梅的奖金。王冬梅确认收到厚劲公司支付的退股本金及分红合计73892元,但对厚劲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入股情况表均不予确认。王冬梅确认其向厚劲公司投入参股金本金合计50000元,另有展晟公司赠送的20000元干股,但认为该20000元干股属于奖励,不是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厚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展晟公司委托其向员工支付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
诉讼中,双方对于厚劲公司解雇王冬梅是否合法,存有争议。厚劲公司认为,从2011年开始经营出现困难;2013年开始,出现严重的经营困难,被迫在2013年10月通知所有主管级别的员工需要裁员的情况;2013年10月15日,厚劲公司确定了裁员名单,计划裁员4人,其中2013年12月裁员2名,2014年裁员2名,但厚劲公司代理人不清楚具体计划裁员情况;王冬梅当时有参加会议,清楚自己属于被裁员的人员之一;2013年10月16日,王冬梅收到厚劲公司的裁员通知;2013年12月,王冬梅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且没有向厚劲公司提出异议;厚劲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2个月的时间通知王冬梅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厚劲公司当时员工合计47名,计划裁员4名,裁减人员的数量没有超过劳动法规定的比例,厚劲公司的裁员行为符合法律程序,故不同意向王冬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厚劲公司对此提供2011年至2013年11月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电子邮件及附件、厂房租赁合同书及厂房租赁合同、工作交接清单、劳动争议申请调解书及劳动争议答辩书予以证明。王冬梅对厚劲公司提供的2011年至2013年11月的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电子邮件及附件、厂房租赁合同书及厂房租赁合同、劳动争议答辩书均不予确认。王冬梅对厚劲公司提供的工作交接清单及劳动争议申请调解书均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王冬梅同意厚劲公司的解雇决定。庭审中,厚劲公司确认裁员后留任的员工中有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厚劲公司确认其提交的2013年10月15日会议记录中无法直接反映出具体的裁员名单。另查明,厚劲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反映厚劲公司有工会,工会主席黎某也在此次裁员名单中,黎某在2013年10月、11月左右已离职;厚劲公司的经营者与展晟公司的经营者是同一人;其中一名证人作证时称裁员名单由厚劲公司的经营者自行决定,厚劲公司经营者在2013年9月已经确定裁员名单并于2013年10月公布,该证人表示其是厚劲公司公司经理,负责厚劲公司的全面管理,并称自己好像是工会成员,但表示不清楚裁员名单有无经过工会开会讨论决定,也不清楚工会成员的具体名单。两名证人均反映,展晟公司的员工在2006年转到厚劲公司工作时,展晟公司的经营者自行决定给予部分员工一定金额的奖金,所有可领取奖励金的员工均将该笔款项作为厚劲公司的入股金,没有领取现金;2008年左右,展晟公司注销后,展晟公司的经营者(同时是厚劲公司的经营者)向所有员工支付了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但在2006年有资格领取奖励金的员工不能参与领取此次经济补偿金,证人因此提出异议,故展晟公司的经营者(同时是厚劲公司的经营者)在2008年开会时口头称2006年支付的奖励金即是给予员工在展晟公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厚劲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在2008年向其余员工支付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财务凭证。再,双方对于厚劲公司已向王冬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存有争议。王冬梅认为,厚劲公司仅在2014年1月15日向王冬梅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600元。厚劲公司则认为,厚劲公司在2013年4月19日向王冬梅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7950元、在2014年1月15日向王冬梅支付了经济补偿金4600元,且厚劲公司在2013年12月18日向王冬梅支付的退股金73892元中有20000元属于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故主张厚劲公司已向王冬梅支付了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合计52550元。王冬梅称,厚劲公司以另行为王冬梅安排工作任务为由要求王冬梅进行工作交接,故王冬梅在2013年12月初进行工作交接,厚劲公司从未告知王冬梅裁员一事。
庭审中,王冬梅认为其在厚劲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自1995年9月26日起算,故王冬梅在2012年及2013年均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0天,但王冬梅仅在2012年及2013年各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故要求厚劲公司支付2012年剩余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13年剩余5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厚劲公司则认为,王冬梅的入职时间应当自2006年起算,王冬梅每年只可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现王冬梅在2012年、2013年均已各享受了5天的带薪年休假,故不同意向王冬梅支付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另查明,原、厚劲公司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王冬梅每月工资由固定基本工资3500元(全勤情况下)、职务津贴及生产奖金构成。双方均确认王冬梅在职期间每周上班5天、每天工作8小时。厚劲公司提供的劳动争议申请调解书显示,王冬梅在2014年1月2日申请劳动争议调解,要求厚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代通知金以及2012年度、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等。
另查明,在(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210号李存诉厚劲公司中,李存确认其有制作过补偿工资名单,并确认厚劲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附件中的2013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工资名单上的数额与李存当时制作的补偿工资名单金额一致,但李存表示不记得补偿工资名单上的其他内容,并称该补偿工资名单上的入职日期是厚劲公司私自更改。李存称,该补偿工资名单显示李存的离职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但李存在该日没有离职,而是厚劲公司称向李存补偿2006年之后7个月的工资,故要求李存制作该类型的表格。李存确认其已收到该补偿工资名单上的款项金额。厚劲公司还提供了一份2013年4月19日财务凭证,李存在会计一栏签名,并在摘要中记名“付员工工资/一次性补偿”。
再查明,2014年4月11日,王冬梅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或冻结厚劲公司价值130000元的财产。同日,本院作出(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20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查封或冻结厚劲公司价值130000元的财产。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冬梅提供厂牌、员工表、居住证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厚劲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人证言、人事记录表、电子邮件及附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表、厂房租赁合同书、厂房租赁合同、工作交接清单、劳动争议申请调解书、劳动争议答辩书、银行交易查询单、银行转账凭证、请假单、工资表、展晟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清算组成立文件)、记账凭证、银行存款日记、入股情况表、个人所得税申报文件处理情况及附件、2013年度薪资发放明细表、2010年度生活补贴及年资统计表、产假期间工作交代单、2013年4月26日支出传票、银行回单、补偿工资名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问话笔录、民事裁定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王冬梅在厚劲公司工作,由厚劲公司向王冬梅支付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王冬梅厚劲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冬梅在厚劲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从何时起算;2.厚劲公司解雇王冬梅是否合法;3、厚劲公司是否需向王冬梅支付2012年度及2013年度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均确认王冬梅于1995年9月26日入职展晟公司工作,并确认王冬梅在2005年7月跟随展晟公司搬迁至厚劲公司现在所在的经营场所工作,展晟公司已于2007年11月4日注销,厚劲公司确认其在2006年7月接收了展晟公司的所有员工,因此,可认定王冬梅非因本人原因从展晟公司被安排到厚劲公司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若展晟公司没有向王冬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则王冬梅在展晟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一并计算为在厚劲公司的工作年限。因此,对于王冬梅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关键在于展晟公司有无向王冬梅支付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厚劲公司称展晟公司在2006年委托其向王冬梅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王冬梅将该20000元投入到厚劲公司的参股金中,现厚劲公司在2013年12月18日已将王冬梅投入的全部参股金及分红支付给王冬梅,故主张王冬梅已经实际领取了展晟公司支付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展晟公司与厚劲公司的经营者是同一人,且厚劲公司接受了展晟公司的全部员工,由工商登记资料及厚劲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为证,对此予以认定。其次,厚劲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展晟公司有委托厚劲公司向王冬梅支付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且根据厚劲公司提供的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的陈述,可以看出展晟公司在2006年并没有向全部员工支付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只是向部分员工支付奖励金,故认定展晟公司当时向王冬梅支付该20000元干股属于奖励金,并不属于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证人称,由于厚劲公司在2008年向员工支付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时没有向王冬梅等已领取奖励金的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导致员工对此提出异议,厚劲公司的经营者在2008年开会时已告知王冬梅在2006年获得的奖励金(干股)即是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但证人是厚劲公司的员工,与厚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厚劲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厚劲公司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财务凭证以证明其在2008年有向其余员工支付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单凭厚劲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展晟公司向王冬梅赠送的该20000元干股属于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再者,双方确认的厂牌、在莞工作证明均显示王冬梅在厚劲公司的入职日期为1995年9月26日,可见厚劲公司一直确认王冬梅在厚劲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1995年9月26日起算。综上三点,再结合王冬梅在2006年到厚劲公司工作后,仍由展晟公司为王冬梅购买2006年7月至2007年8月社保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厚劲公司及展晟公司均未向王冬梅支付王冬梅在展晟公司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因此,王冬梅在厚劲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自1995年9月26日起算。
就第二个争议焦点。厚劲公司主张其因经营困难需要缩编人员,故对王冬梅进行裁员,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首先,厚劲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及会议记录中均未明确显示此次裁员名单,厚劲公司提供的证人与厚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厚劲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均为打印件,厚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些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因此,单凭厚劲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及其附件、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厚劲公司实际存在裁员的事实。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经营困难需要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但在本案中,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厚劲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留任的员工中有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因此,即使厚劲公司有对王冬梅进行裁员,其作出的裁员决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再者,厚劲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显示,厚劲公司有设立工会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厚劲公司单方与王冬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厚劲公司提供的证人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裁员名单是由厚劲公司的经营者单独决定后即公布,未告知工会。因此,厚劲公司解雇王冬梅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三点,厚劲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有进行裁员,且厚劲公司对王冬梅进行裁员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厚劲公司解雇王冬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厚劲公司应当向王冬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577.73元×18.5个月×2倍=169376.01元。
关于厚劲公司已向王冬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问题。首先,根据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述,厚劲公司主张其向王冬梅支付的退股金及分红合计73892元中已经包含了20000元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厚劲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4月19日向王冬梅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7950元,王冬梅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存在(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210号案件中的陈述,结合厚劲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电子邮件附件中2013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工资名单的抬头以及有李存签名的财务凭证上显示的摘要内容,可以看出厚劲公司支付给王冬梅的该笔27950元实际是厚劲公司预付给王冬梅的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再者,双方均确认厚劲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向王冬梅支付经济补偿金4600元,对此予以认定。综上三点,厚劲公司已向王冬梅支付经济补偿金27950元+4600元=32550元。
综上,厚劲公司应当向王冬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169376.01元-32550元=136826.01元。
就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带薪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王冬梅若主张厚劲公司支付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则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提出。现王冬梅在2014年1月2日申请劳动争议调解时才要求厚劲公司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王冬梅要求厚劲公司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仅对王冬梅主张的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审查。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结合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论述,王冬梅在厚劲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当自1995年9月26日起算,即至2005年9月26日止,王冬梅在厚劲公司工作满十年,故王冬梅自2005年9月27日起,可每年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由于双方均确认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故王冬梅在2013年度应可享受年休假10天。双方均确认王冬梅在2013年度仅享受年休假5天,故厚劲公司应向王冬梅支付2013年度剩余5天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的工资构成以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工作时间,可认定王冬梅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故王冬梅的实际日薪为3500元÷21.75天=160.92元/天。由于王冬梅未休假期间已经实际为厚劲公司提供了劳动,厚劲公司也已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向王冬梅支付了工资,故厚劲公司还需向王冬梅补足2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元/天×200%×5天=1609.2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冬梅与厚劲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厚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冬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136826.01元、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元。三、驳回王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厚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王冬梅、厚劲公司各负担5元;本案一审财产保全费1170元(王冬梅已预交),由厚劲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厚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尽管厚劲公司发给王冬梅的厂牌以及居住证明表示王冬梅入职厚劲公司的工作时间为1995年4月3日,但厚劲公司已明确回复相关证明仅是为了让王冬梅子女获得入读东莞公立学校资格而出具的,实际上双方已对王冬梅的入职时间达成共识为2006年3月4日而非1995年4月3日。首先,王冬梅在其制作的会计凭证中认可其入职厚劲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6年4月3日。其次,王冬梅以自书的方式间接承认厚劲公司实际上已支付王冬梅2006年4月3日至2013年3月份期间工龄经济补偿金,故王冬梅已承认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4月3日。再次,王冬梅、李存发送给主管李某某邮件信息可证明王冬梅入职时间为2006年4月3日。再次,王冬梅亦承认在2006年11月份曾收到厚劲公司支付的奖励金20000元。厚劲公司已明确说明2006年11月份支付给包括王冬梅在内的员工的奖励金就是展晟公司工作期间经济补偿金,亦明确指出包括王冬梅在内的员工入职厚劲公司的时间从2006年开始算起。最后,从王冬梅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2月13日所制作的员工离职薪资补偿表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均记载了王冬梅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4月3日,而王冬梅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向任何有关部门投诉要求厚劲公司纠正。二、根据厚劲公司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及王冬梅所制作的损益表证明厚劲公司存在业务不断萎缩、规模减少、不断亏损的事实。厚劲公司裁减包括李存、王冬梅等在内的富余人员没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厚劲公司已依照法律的规定提前告知王冬梅将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且王冬梅自愿同意解除与厚劲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存在单方非法解除的情形。厚劲公司裁减包括李存、王冬梅等在内的4人,没有超过20人,人数比例不超总人数10%,因此不需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该裁减行为依法并无不当。同时,卢汉章在厚劲公司工作时间10多年,也是无固定期限员工,由卢汉章接替王冬梅依法并无不当,且王冬梅原所在财务部门并没有新进任何财务人员,因此,不存在故意裁减王冬梅。厚劲公司尽管存在工会组织,但事实上该工会组织自成立以来,根本没有召开过,作为工会主席的黎煜均也属于裁减人员之一。在工会组织名存实亡的前提下,厚劲公司客观上无法知道裁减人员需通知工会讨论,也无法征求工会对裁减人员的意见。三、劳动关系解除是基于厚劲公司存在严重经营困难被迫进行人员缩编的基础上双方协议解除的,因此厚劲公司仅需支付王冬梅离职经济补偿金,无需支付王冬梅赔偿金。四、王冬梅入职厚劲公司的时间实际为2006年4月3日,因此王冬梅从入职厚劲公司到离职工作时间不超过10年,可以享受年休假5天,而厚劲公司已安排王冬梅休了2012年度、2013年度的年休假。综上,厚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厚劲公司不需支付王冬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7802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2元;二、由王冬梅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王冬梅答辩称:一、王冬梅的工作年限应从1995年开始计算。二、厚劲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12月8日向王冬梅支付的款项不能是经济补偿金。三、厚劲公司以缩编为由解除与王冬梅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雇。四、厚劲公司在仲裁及一审中均承认王冬梅于2013年12月31日离职,并未在2013年5月办理过重新入职。
二审期间,厚劲公司向本院提交人事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厚劲公司已于2013年5月对王冬梅以前的工龄进行补偿,后王冬梅于2013年5月19日重新入职手续;王冬梅质证称只是人事登记表,不能证明有办理重新入职,厚劲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及有重新入职,且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厚劲公司还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某、卢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王冬梅入职厚劲公司的时间为2006年9月26日,王冬梅从厚劲公司处获得其在展晟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后王冬梅将该20000元在厚劲公司入股,厚劲公司于2013年2月与全部员工达成工龄补偿协议,并对全部员工进行了经济补偿;王冬梅质证称证人李某某在一审时陈述2006年发放的是奖励金,由老板决定且没有明确标准,到2008年才说2006年有异议的员工才作为经济补偿;证人卢某某也称当时领取的是奖励金,而不是补偿金。厚劲公司还向本院申请对其提交的邮件的真实性包括形成时间、附件内容进行鉴定。王冬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厚劲公司是否需支付王冬梅赔偿金,如需支付,则数额是多少;二、厚劲公司是否需向王冬梅支付2013年度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工资。
焦点一,厚劲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人事登记表形成一审之前,在一审中未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王冬梅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人李某某、卢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有出庭作证,而二审庭审中的证言与一审庭审中的证言不一致,故本院对证人李某某、卢某某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不予采信。厚劲公司于二审期间申请对其提交的邮件的真实性包括形成时间、附件内容进行鉴定,因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且属于厚劲公司的举证范围,故本院对该鉴定请求不予准许。厚劲公司主张其因经营困难需要缩编人员,故对王冬梅进行裁员,导致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但厚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厚劲公司对王冬梅进行裁员符合法律规定。因厚劲公司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其解除与王冬梅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厚劲公司解除与王冬梅劳动关系不合法,属于违法解雇,应向王冬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厚劲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王冬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厚劲公司主张展晟公司在2006年委托其向王冬梅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王冬梅将该20000元投入到厚劲公司的参股金中,王冬梅确认收到该20000元,但主张该20000元属于奖励金,而不是经济补偿,而厚劲公司未对该20000元的性质进行有效举证,不足以证明该20000元是其代展晟公司支付给王冬梅的经济补偿金,故王冬梅在展晟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一并计算为在厚劲公司的工作年限。王冬梅在答辩中主张厚劲公司在2013年先后向其支付的32550元,不是经济补偿金,因王冬梅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原审法院认定厚劲公司应向王冬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136826.01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王冬梅自1995年9月26日开始工作,已连续工作满十年,且王冬梅与厚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已解除,故王冬梅在2013年度可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又因双方均确认王冬梅在2013年度已享受年休假5天,由此可见,厚劲公司应支付王冬梅2013年度未休的5天年休假工资。厚劲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厚劲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厚劲矽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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