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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庄园敬老院等与石秀莲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70

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庄园敬老院等与石秀莲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4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庄园敬老院。
法定代表人姚庆,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诚友林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秀慈,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桂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秀莲。
委托代理人李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庄园敬老院(以下简称将府敬老院)、上诉人北京诚友林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友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秀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9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进行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将府敬老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4月1日,石秀莲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由诚友林公司派遣至将府敬老院工作至2013年4月13日。石秀莲在职期间将府敬老院已安排其休年休假,也全额支付其工资,其中,石秀莲在2013年4月出勤10天,工资713.35元。现将府敬老院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将府敬老院无需支付石秀莲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03.44元和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34.48元;2.将府敬老院无需支付石秀莲2013年4月工资差额561.65元和25%的经济补偿金140.41元。
诚友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诚友林公司也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诚友林公司无需支付石秀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75元;2.诚友林公司无需支付石秀莲未休年休假工资937.92元;3.诚友林公司无需向石秀莲支付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30.40元;4.诚友林公司无需支付石秀莲工资差额及25%补偿金702.06元;5.诚友林公司无需向石秀莲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
石秀莲在一审中答辩称:石秀莲不同意将府敬老院和诚友林公司的诉讼请求,石秀莲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
将府敬老院在一审中答辩称:将府敬老院坚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石秀莲系农业户口,于2011年4月1日入职诚友林公司,随后被派遣至将府敬老院工作,月工资2550元,将府敬老院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石秀莲上月整月工资。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诚友林公司未与石秀莲签署劳动合同。石秀莲离职前,诚友林公司为石秀莲缴纳了五项社会保险,但未缴纳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将府敬老院支付了石秀莲2013年4月的工资713.35元,石秀莲个人应承担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为459.06元。
将府敬老院主张石秀莲出勤至2013年4月15日,因消极怠工、辱骂领导其于2013年4月15日通知石秀莲将其退回诚友林公司,诚友林公司主张其在敬老院张贴了与石秀莲解除劳动合同的公告。石秀莲则主张其于2013年4月16日向诚友林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是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拖欠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其提供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快递详情单,上显示诚友林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签收。诚友林公司则提交案外人柳文与案外人临沂市汇通建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证明其收到的邮件与本案无关。石秀莲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013年4月18日,石秀莲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诚友林公司在仲裁期间主张石秀莲于2013年4月1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其根据石秀莲的要求,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石秀莲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4月15日。朝阳仲裁委于2014年1月3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6070号裁决书,裁决:1.诚友林公司支付石秀莲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375元;2.诚友林公司支付石秀莲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37.92元,将府敬老院承担连带责任;3.诚友林公司支付石秀莲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30.40元;4.诚友林公司支付石秀莲工资差额561.6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40.41元,将府敬老院承担连带责任;5.诚友林公司支付石秀莲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6.诚友林公司为石秀莲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石秀莲主张其在2012年有3天年假没有休息,2013年有1天年假没有休息。将府敬老院在仲裁期间主张石秀莲工作未满一年,不享有年休假,在一审审理中先是主张石秀莲在2012年请年假2天,请事假3天,没有扣其工资,所以应将其事假抵扣年假,其提供有石秀莲本人签字的请假申请单,上显示石秀莲于2012年8月20日申请2012年8月21日休年假2天,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4日休事假3天。石秀莲主张其在上述时间的请假为调休,并非申请的年假,其否认该证据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将府敬老院主张石秀莲最后出勤至2013年4月15日,而石秀莲在仲裁期间亦表示其出勤至2013年4月15日,故该院对二人的主张予以确认。在扣除石秀莲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费用后,将府敬老院应支付石秀莲工资830.60元,现将府敬老院支付石秀莲2013年4月的工资713.35元,之间的差额117.25元将府敬老院应予补足。对于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诚友林公司主张石秀莲在2012年休事假3天,没有扣其工资,应当折抵年休假,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石秀莲自2012年4月1日起享有休年假的权利,其中2012年应享有年休假3天,2013年已休4天,剩余1天未休,故诚友林公司应支付石秀莲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937.92元(2550÷21.75×3天×200%+2550÷21.75×1天×200%)。将府敬老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石秀莲于2011年4月1日入职,诚友林公司未与石秀莲签订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石秀莲主张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诚友林公司在仲裁期间主张石秀莲曾于2013年4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其又收到了石秀莲向其邮寄的函件,因此该院对于石秀莲主张的其与诚友林公司解除劳合同的主张予以采纳。诚友林公司主张其收到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系案外人作出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故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将府敬老院未支付石秀莲未休年休假工资,石秀莲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将府敬老院依法应支付石秀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75元(2550元×2.5个月),诚友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诚友林公司未为石秀莲缴纳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依法应支付石秀莲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30.40元,对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其可通过行政途径解决。
朝阳仲裁委裁决诚友林公司向石秀莲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诚友林公司未对该项裁决内容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内容的认可,该院对此亦不持有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将府敬老院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石秀莲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117.25元;二、将府敬老院、诚友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石秀莲2012年至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37.92元;三、诚友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石秀莲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30.4元;四、诚友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石秀莲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五、将府敬老院、诚友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石秀莲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375元;六、诚友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石秀莲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七、诚友林公司、将府敬老院于判决生效后无需支付石秀莲2013年4月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91.2元;八、驳回将府敬老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诚友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将府敬老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石秀莲2013年4月工资差额的问题没有查清,将府敬老院不需要支付工资差额。2.石秀莲在职期间已经休完了年休假,其于2011年4月1日被派遣到敬老院工作,从2012年4月1日起享受每年5天的年休假。2012年7月9日到2012年7月11日以及2012年8月20日到2012年8月21日石秀莲已经休满了2012年的5天的年休假。2013年石秀莲工作到4月15日,应休1天年休假,但是其已经休了4天,属于超休。即使石秀莲2013年1天的年休假没休,也只能给予其工资补偿,算作工资差额,而不能认定为拖欠未休年休假工资。3.石秀莲在工作期间对物业部的总监不满,2013年4月份出现怠工、旷工情形,所以将府敬老院将石秀莲退回诚友林公司。双方并不是因为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而解除的劳动关系。将府敬老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改判将府敬老院不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五项对应的金钱给付义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秀莲负担。
石秀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将府敬老院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将府敬老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石秀莲确实存在未休满年假的情况。石秀莲与将府敬老院、诚友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将府敬老院、诚友林公司没有为其依法缴纳社保、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拖欠年休假工资。综上,石秀莲认为将府敬老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诚友林公司对将府敬老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发表意见称:同意将府敬老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诚友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石秀莲在职期间已经休完了年休假,诚友林公司不存在拖欠其年休假工资的行为。2.石秀莲违反将府敬老院的规章制度,被退回诚友林公司,诚友林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此系诚友林公司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而非石秀莲因将府敬老院拖欠其工资等原因提出辞职。3.关于未交保险和未签合同的问题,诚友林公司之前给石秀莲交两险,后来交的四险,不存在未缴纳保险的问题;虽然诚友林公司与石秀莲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4个月没有签订合同,但不符合相关法律中关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规定。诚友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三、四、五项,改判养老院无需支付第二、三、四、五项的金钱给付义务;石秀莲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石秀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诚友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石秀莲确实存在未休满年假的情况。诚友林公司没有足额缴纳保险,其应当与将府敬老院承担连带责任。诚友林公司也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诚友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将府敬老原对诚友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发表意见称:同意诚友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石秀莲2013年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为1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详情单、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将府敬老院主张石秀莲最后出勤至2013年4月15日,而石秀莲在仲裁期间亦表示其出勤至2013年4月15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在扣除石秀莲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费用后,将府敬老院应支付石秀莲工资830.60元,现将府敬老院支付石秀莲2013年4月的工资713.35元,之间的差额117.25元将府敬老院应予补足。
诚友林公司主张石秀莲在2012年休事假3天,没有扣其工资,应以此折抵年休假,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石秀莲自2012年4月1日起享有休年假的权利,其中2012年应享有年休假3天;现各方均认可石秀莲2013年应休的年休假为1天,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诚友林公司应支付石秀莲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937.92元并无不当,将府敬老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石秀莲于2011年4月1日入职,诚友林公司未与石秀莲签订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石秀莲主张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9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诚友林公司在仲裁期间主张石秀莲曾于2013年4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其又收到了石秀莲向其邮寄的函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对于石秀莲主张的其与诚友林公司解除劳合同的主张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将府敬老院未支付石秀莲未休年休假工资,石秀莲以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将府敬老院依法应支付石秀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诚友林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诚友林公司未为石秀莲缴纳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依法应支付石秀莲2011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230.40元。
综上,将府敬老院、诚友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庄园敬老院、北京诚友林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石秀莲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朝阳区将府庄园敬老院、北京诚友林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蒙瑞
代理审判员于洪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沈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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