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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展瑞电子有限公司与刘志军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2

东莞市展瑞电子有限公司与刘志军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展瑞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瑞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兵、李始源,分别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军。
委托代理人:董武发、郑维川,均系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展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瑞公司)与上诉人刘志军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志军于2012年4月7日入职展瑞公司工作,担任生产部副经理,月固定工资为8000元(工作26天)。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展瑞公司于2012年5月份起为刘志军缴纳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于2012年10月份起为刘志军缴纳了养老、失业保险。
展瑞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8日到期,展瑞公司在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8日通知刘志军续签劳动合同,但刘志军一直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为此展瑞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刘志军发出通知,决定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刘志军于2014年4月27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及结算工资。对此展瑞公司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落款处只有展瑞公司单方盖章,时间为2014年4月8日)、三份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一份由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的《证明》、照片证实,其中《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展瑞公司三次通知刘志军续签劳动合同及向刘志军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均到该人力资源服务站备案。刘志军对展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刘志军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由展瑞公司保管,其并不知道劳动合同的具体到期时间,展瑞公司没有通知刘志军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通知刘志军终止劳动合同;因展瑞公司没有按展瑞公司的工资标准为刘志军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3月的工资到2014年5月9日还没有发放,刘志军认为在展瑞公司工作没有意义,为此被迫于2014年5月11日向展瑞公司提出辞职。刘志军对其主张提供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查询单证实。展瑞公司质证认为其没有收到刘志军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关于未结算的工资,展瑞公司主张刘志军当月的工资在下个月下旬发放,2014年3月份的工资为8191元、4月份工资为6905元,刘志军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经通知刘志军没有领取工资。刘志军主张其2014年3月、4月及5月的工资总计为18400元。展瑞公司起诉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为显示:3月份出勤天数为26天,工资为8191元;4月份出勤23天,工资为6905元。展瑞公司当庭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3月份出勤天数为26天,工资为8191元;4月份出勤天数为26天,工资8328元。展瑞公司解释工资明细表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弄错了,应以起诉时提交的为准。
关于高温津贴,刘志军主张其工作场所的温度没有一直低于33℃,故展瑞公司应支付高温津贴。展瑞公司则主张刘志军的工作场所主要在办公室,偶尔去生产车间安排工作,办公室安装有空调,生产车间安装有风扇,对此提供了照片证实。刘志军对该照片不确认。
关于年休假工资,刘志军主张展瑞公司没有安排其放年休假,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9日,年休假为5天,每天按267元计算。展瑞公司主张2013年度的年休假经计算不足3天,而2014年1月23日至26日,展瑞公司安排刘志军放假4天,补休了2013年度的年休假;2014年4月27日双方终止的劳动合同,刘志军2014年度只能享受1天的年休假。
关于年终奖,刘志军主张按照展瑞公司的惯例,员工工作满一年就多发一个月工资的年终奖,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展瑞公司对刘志军的主张不予确认。
刘志军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展瑞公司支付未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7360元的诉讼请求。
刘志军于2014年5月1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展瑞公司支付刘志军:1.2014年3月1日至5月9日未领工资184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3.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高温津贴1500元;4.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9日的年休假工资1335元;5.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9日的年终奖10866元;6.未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736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7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展瑞公司向刘志军支付如下款项:1.2014年3月1日至4月27日工资15391元;2.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207元、2014年度应休年休假工资736元。二、对于刘志军提出一次性生活补助的请求,不予审理。三、对刘志军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展瑞公司、刘志军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展瑞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请假条、工资明细表、工资签收表及工资明细表、购买社保网上申办人员月报表、照片、劳动合同二份、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三份、《证明》、公告照片,刘志军提供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NS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查询单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如何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展瑞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8日到期,展瑞公司在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8日通知刘志军续签劳动合同,但刘志军一直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为此展瑞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刘志军发出通知,决定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刘志军于2014年4月27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及结算工资。对此展瑞公司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三份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一份由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的《证明》、照片证实,刘志军虽然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上述证据形成一条证据链,足以证明是在刘志军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展瑞公司终止与刘志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刘志军系在展瑞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之后再向展瑞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对展瑞公司已经没有任何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的规定,展瑞公司与刘志军解除劳动关系,展瑞公司无需向刘志军支付经济补偿,故刘志军要求展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关于未结算的工资,展瑞公司、刘志军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27日终止,故展瑞公司应支付刘志军2014年3月1日至4月27日的工资。展瑞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份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刘志军该月工资为8191元,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展瑞公司起诉时提供的2014年4月份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刘志军该月工资6905元,而庭审提供的2014年4月份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刘志军该月工资8328元,两次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前后不一致,展瑞公司解释系展瑞公司财务人员失误造成,应以起诉时提交的为准。原审法院认为,展瑞公司解释的理由比较牵强,其提供了对于自己不利的证据,应视为其对刘志军主张的认可。刘志军主张2014年4月份的工资应按8000元计算,故认定刘志军2014年4月份的工资为8000元。综上,刘志军应支付展瑞公司2014年3月、4月的工资合计为16191元。展瑞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刘志军工资,不予支持。刘志军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高温津贴,刘志军作为生产部副经理,其工作场所在主要在办公室,偶尔去生产车间安排工作。根据展瑞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刘志军工作的办公室已经安装了空调、生产车间已经安装了风扇,说明刘志军的工作场所已经采取了降温措施,而刘志军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其工作场所的温度达到33℃以上,故刘志军要求展瑞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高温津贴15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刘志军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展瑞公司主张刘志军2014年1月23日至26日放假4天,补休了2013年度的年休假,2014年度年休假为1天。刘志军于2014年1月23日至26日请假四天,不能说明是展瑞公司安排放年休假,故展瑞公司应支付刘志军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7日的年休假工资。展瑞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刘志军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刘志军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27日。刘志军2013年可享受的未休年休假为3天(269天÷365天×5天=3.68天,计3天),2014年应休的年休假天数为1天(117天÷365天×5天=1.60天,计1天)。刘志军的月固定工资为8000元(工作26天),刘志军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计算如下:8000元÷26天×4天×200%=2461.54元。刘志军只要求展瑞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为1335元,没有超过计算的金额,予以支持。
关于年终奖,刘志军要求展瑞公司支付年终奖10866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刘志军放弃要求展瑞公司支付未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7360元,系其自主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并无不妥,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及参照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展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志军2014年3月1日至4月27日的工资16191元;二、展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志军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335元;三、驳回展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10元,由展瑞公司、刘志军各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展瑞公司、刘志军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中,展瑞公司上诉称:展瑞公司与刘志军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8日到期,展瑞公司在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多次通知刘志军续签劳动合同,但刘志军拒不与展瑞公司续签,展瑞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通知刘志军依法终止与刘志军的劳动合同关系。刘志军未结算2014年3月、4月份工资应为15096元,而非16191元。同时,展瑞公司已于2013年、2014年春节期间安排刘志军休年休假,并已支付了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展瑞公司无需再向刘志军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展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展瑞公司无需支付刘志军2014年3月1日至4月27日的工资16191元及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3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刘志军承担。
刘志军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刘志军的未领工资为16191元和未领工资期间2014年3月1日至4月27日是错误的。展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刘志军只要每月工作26天以上,就会在工资表记录为26天,就可以领到月薪8000元。展瑞公司在2014年7月20日起诉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刘志军在4月份上班23天,没有全勤奖,没有领到月薪8000元,展瑞公司主张刘志军只要上班到4月27日,说明刘志军休息了4天;但是,展瑞公司在2014年8月20日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工资表原件显示刘志军在4月份只上了26天班,有全勤奖,领到月薪超过8000元达到8500元,展瑞公司解释系财务人员失误造成,应以起诉时提交的为准,而一审法院认为展瑞公司的解释比较牵强,其提供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应视为其对刘志军主张的认可,因此,应当认定刘志军在4月上班到30号,4月未领工资至少8000元,刘志军5月上班到9号,未领工资至少2400元。所以,刘志军的未领工资为18400元,未领工资期间2014年3月1日至5月9日。二、展瑞公司主张刘志军只要上班到4月27日,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只是事后为了诉讼的需要而制作了部分所谓的证据,特别是2014年6月17日制作的证明。刘志军从来不知道劳动合同到期(刘志军只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就交给了展瑞公司,展瑞公司没把劳动合同发给刘志军),展瑞公司从来没有通知过刘志军要续签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展瑞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所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刘志军在离职前至少上班到30号,而不是展瑞公司主张的4月27日。展瑞公司为刘志军购买了5月份的社会保险,证明展瑞公司在4月份没有终止与刘志军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刘志军春节后要展瑞公司加工资,展瑞公司答应从4月份起每月加5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2014年3月的工资应当在4月7日发,但到4月15日仍没有发,刘志军问展瑞公司老板,老板说公司困难。到了2014年5月9日,4月份工资该发了,但刘志军3月份的工资还没有发,况且展瑞公司没有按刘志军的实际工资购买社会保险,于是刘志军2014年5月11日向展瑞公司快递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而非展瑞公司主张的2014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展瑞公司拖欠工资和未按本人工资购买社会保险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展瑞公司主张刘志军不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综上,刘志军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项,改判展瑞公司支付刘志军2014年3月1日至5月9日未领工资18400元(8000元/月×2.3月)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0元(8000元/月×2.5月);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展瑞公司承担。
展瑞公司、刘志军针对对方的上诉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补充审理,刘志军在仲裁申诉书及起诉书中均称其为固定月薪8000元。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展瑞公司是否需支付刘志军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展瑞公司需支付刘志军2014年3月1日至4月27日工资的数额;三、展瑞公司是否需支付刘志军年休假工资。
焦点一,展瑞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多次通知刘志军在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下续签劳动合同,但刘志军一直拒绝续签劳动合同,遂于2014年4月24日向刘志军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要求刘志军于2014年4月27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并结算工资,为此,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三份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一份由东莞市塘厦镇振兴围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出具的证明、照片予以证明,虽刘志军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上述证据形成一条证据链,足以证明展瑞公司是在刘志军不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终止与刘志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刘志军主张展瑞公司在2014年7月20日起诉时提交的工资表与在2014年8月20日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工资表关于刘志军在4月份上班天数与工资数额存在不一致及展瑞公司有给刘志军缴纳2014年5月的社保,应采信刘志军的主张而认定刘志军上班到5月9日,然而,刘志军在仲裁申诉书及起诉书中均称其为固定月薪8000元,从未提到其工资达到8500元,且缴纳2014年5月份社会保险并不代表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份才解除,故不能由此推出刘志军上班到5月9日,故本院对刘志军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展瑞公司无需向刘志军支付经济补偿,故刘志军主张展瑞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双方对于展瑞公司应支付刘志军2014年3月工资8191元并无异议,双方对于展瑞公司应支付刘志军2014年4月工资数额有异议,因展瑞公司先后提交的两份工资条存在不一致,故采信刘志军自己主张而认定其2014年4月工资为8000元并无不当,由此可见,展瑞公司需支付刘志军2014年3月1日至4月27日的工资为16191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三,展瑞公司主张已安排刘志军补休了2013年度年休假及2014年度1天年休假,并支付了年休假工资,但展瑞公司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展瑞公司需支付刘志军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335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展瑞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期间年休假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展瑞公司、刘志军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市展瑞电子有限公司、刘志军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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