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与孙迎春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与孙迎春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9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机关事务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立德,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杰,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迎春。
委托代理人赵文利(孙迎春之夫)。
委托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机关服务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5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孙迎春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4月15日入职机关服务中心食堂,从事面点工作,月工资2600元。2013年8月31日,被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且长期拖欠、克扣劳动报酬,经与单位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30000元;2、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未支付劳动报酬2000元;3、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支付劳动报酬10400元;4、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克扣劳动报酬2400元;5、确定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与机关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6、支付未享受带薪休假经济补偿金2000元;7、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8、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合计58800元。诉讼费由机关服务中心负担。
机关服务中心辩称:孙迎春在我中心从事食品工作,月工资1400元。根据规定,孙迎春没有提交健康证明,主体不适格,双方无合法的劳动关系。孙迎春存在欺诈行为,其声称是中级职称,骗取了我单位每月支付的补贴300元。我中心于2013年3月7日将食堂交接给功德福,实际上孙迎春是2013年3月10日自动离职的,此后未再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孙迎春亦不存在加班,故不同意孙迎春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迎春主张其自2012年4月15日到机关服务中心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孙迎春提交的工资表及当庭陈述,法院确认孙迎春于2012年5月2日到机关服务中心入职。孙迎春称机关服务中心于2013年8月31日无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孙迎春要求机关服务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孙迎春要求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000元,孙迎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孙迎春要求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0400元,孙迎春在该期间没有为机关服务中心提供劳动,按孙迎春所称机关服务中心让其待岗;机关服务中心主张其给孙迎春安排工作,而孙迎春未去上班,机关服务中心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法院对孙迎春主张该期间机关服务中心安排其待岗的主张予以采信,机关服务中心应支付孙迎春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3920元,对孙迎春过高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孙迎春要求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克扣的劳动报酬2400元,根据孙迎春委托代理人赵文利的陈述,孙迎春于2013年3月12日即已不再为机关服务中心提供劳动,机关服务中心已经支付了孙迎春2013年3月和4月工资共计2800元,机关服务中心支付的工资不低于相应的待岗生活费标准,因此,法院对孙迎春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孙迎春要求机关服务中心支付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的请求,机关服务中心未提交安排孙迎春休年休假的证据,因此,机关服务中心应支付孙迎春带薪年休假工资1673.56元,孙迎春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孙迎春要求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节假日加班工资6000元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孙迎春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孙迎春要求机关服务中心支付2012年5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30000元的请求,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机关服务中心应自2012年6月2日起支付孙迎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根据孙迎春请求的期间,机关服务中心应支付孙迎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数额为25390元,孙迎春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孙迎春要求确认其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孙迎春于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与机关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确认孙迎春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于二○一二年五月二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迎春二○一二年六月二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二万五千三百九十元;三、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迎春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生活费三千九百二十元;四、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迎春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一千六百七十三元五角六分;五、驳回孙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机关服务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孙迎春与我中心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孙迎春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孙迎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生活费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孙迎春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孙迎春于2012年5月2日到机关服务中心食堂工作。机关服务中心提交的食堂人员工资表显示孙迎春的工资构成由工资、职称补贴、值班费、桌补四项组成,其中孙迎春的工资标准为1400元、职称补贴为300元、值班费为800元,桌补一项每月数额不等。2013年,机关服务中心将食堂承包给他人,并于同年3月7日进行了盘点交接。2013年3月11日,孙迎春以办信用卡为名要求机关服务中心为其出具收入证明。
原审审理中,孙迎春主张因机关服务中心于2013年3月将食堂承包出去,让其回家等待安置,故其离开,2013年8月31日,机关服务中心无故将其辞退。机关服务中心对孙迎春所述不予认可,称单位将食堂承包给他人后,孙迎春不同意留在食堂工作,也不接受其他安置,自行离开单位,但机关服务中心就此未能提供证据。
另查,孙迎春离开后,机关服务中心向孙迎春支付了2013年3月的工资1400元、4月的工资1400元。
2014年2月18日,孙迎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京房劳人仲通字(2014)第69号通知书告知孙迎春不予受理其仲裁申请。该通知书载明的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申请人重新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孙迎春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孙迎春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孙迎春至2012年末养老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4年3个月。孙迎春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打印单显示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零户统管办公室为孙迎春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孙迎春提交的京房劳人仲通字(2014)第69号通知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机关服务中心提交的食堂人员工资表、交接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机关服务中心虽主张因孙迎春没有健康证,故双方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但健康证并非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现有证据显示孙迎春受机关服务中心的管理,适用机关服务中心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机关服务中心向孙迎春有规律的支付劳动报酬,并缴纳社保,故机关服务中心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孙迎春自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与机关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孙迎春要求机关服务中心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因孙迎春认可该期间机关服务中心让其待岗,故未提供劳动。机关服务中心则主张此期间已给孙迎春安排工作而孙迎春不上班,但机关服务中心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孙迎春关于待岗的主张予以采信,正确。机关服务中心应支付孙迎春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孙迎春入职后,机关服务中心应及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机关服务中心虽主张孙迎春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但机关服务中心关于时效的抗辩系在二审审理中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因机关服务中心未提供曾安排孙迎春休年假的证据,故应支付孙迎春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机关服务中心之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办事处机关事务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
代理审判员宋鹏
代理审判员侯晨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董 和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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