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随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怀博劳动争议案
北京随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怀博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8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随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怀博。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纪伟,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随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锐公司)、上诉人刘怀博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海,刘怀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随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刘怀博于2010年7月13日进入我公司工作,担任行政助理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下半年,刘怀博工作态度消极,2012年12月26日刘怀博向我公司提出辞职,我公司同意其辞职并告知因其职位原因需要几个月的职位交接期,刘怀博对此确认同意。在交接期间其消极怠工,经常迟到早退、无故旷工,不服从领导安排,已经影响到其他同事工作。我公司基于其多次旷工已符合公司开除规定的情况下将其开除。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刘怀博: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67元;2、2013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131元;3、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2011年10月、2011年12月、2012年2月至5月、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11780.16元;4、2012年度年终奖金差额2353元(税前);5、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55.3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怀博负担。
刘怀博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随锐公司的诉讼请求。随锐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怀博于2010年7月13日入职随锐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该合同约定刘怀博的岗位为“运营中心、行政部、助理行政经理”,约定刘怀博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基本工资+绩效)。随锐公司每月15日支付刘怀博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
就工资发放情况一节。刘怀博主张其月工资入职时为2000元,之后经过数次调整,具体情况为: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每月2200元,2011年8月至9月期间每月2422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每月分别为3000元、2290元、2534元、2422元及2597元,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每月为3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分别为4620元、5170元、5370元、4270元、4870元及447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刘怀博向法院提交了电子邮件和银行明细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电子邮件的发件人系2010年8月17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发件人EvaAn(安兴)eva.×××按月向huaibo.×××发送的各月工资条的邮件。随锐公司认可发件人和收件人的邮箱后缀系该公司邮箱后缀,认可收件人系刘怀博本人的邮箱,认可安兴系该公司人事处薪资发放人员,但不认可上述邮件的真实性。银行明细显示了刘怀博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交易记录。经法院核对,上述记录的交易总额与《工资条邮件》显示的实发数额基本一致。随锐公司不认可刘怀博主张的工资标准,主张刘怀博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工资为20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期间的工资为2200元。随锐公司同时认可,刘怀博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和约定的情况不一致,超出约定工资的部分为加班工资、奖金及补贴。但就刘怀博工资的实际支付情况,随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怀博系外埠农业户口。随锐公司未为刘怀博缴纳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随锐公司主张系刘怀博主动要求该公司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但该公司未就上述主张向法院举证证明。
就加班工资一节。刘怀博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为证明上述主张,刘怀博向法院提交了电子邮件予以佐证。其中,发送于2010年9月13日19:21的邮件显示,发件人Forrest.shu(舒骋)forrest.×××向收件人EvaAn(安兴)eva.×××等人发送了题为“答复:刘怀博8月份加班记录”的邮件,其中载明,“今后给我的执行助理或者和司机定加班相关补贴,执行规则如下(请告知怀博):周六日和节假日加班,(加班)4小时以下,50元/次。出车(加班)4小时以上,100元/次。去出差不在此列。周一到周五,公司下班后出车(加班)晚9点前没有加班费,晚9点后晚12点前,50元/次。晚12点后,100元/次,去出差不在此列”;该邮件下方另载明“以下加班我都认可。属实。请加入其薪资表中”。此后的邮件分别载明了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2011年10月、2011年12月、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加班情况。上述邮件的发件人和收件人分别包括了Forrest.shu(舒骋)forrest.×××、EvaAn(安兴)eva.×××、huaiboliu(刘怀博)Huaibo.×××。经法院核算,上述邮件中分别载明了刘怀博存在延时加班402.25小时、休息日加班18天零143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随锐公司认可上述发件人、收件人邮箱的真实性,但对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随锐公司认可刘怀博存在加班情况,但就加班情况未向法院举证证明。随锐公司主张刘怀博的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并向法院提交工资表现金部分发放的情况表(以下简称表现金发放表)予以佐证。该发放表包括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2011年10月、2011年12月、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的表现金发放情况。该表现金发放表中有刘怀博的签字,刘怀博认可上述发放表的真实性,但主张上述发放表中发放的是每个月绩效考核的奖金,不是加班工资。经法院核对,表现金发放表中对应的“业务奖金”一栏载明的金额与刘怀博提交的邮件中记载的加班时间和加班费计算规则基本能够吻合。符合该规律的“业务奖金”总计8500元。
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一节。2013年4月25日,随锐公司向刘怀博送达了《开除通知》,其中载明,“刘怀博先生,因您在北京随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违反了公司相关的制度规定,现对您做出开除处理。特此通知”。刘怀博认可收到了上述开除通知,但对该解除理由不予认可,主张随锐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随锐公司则主张因刘怀博在职期间存在大量旷工,故该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中的规定,以刘怀博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提出解除。为证明上述主张,随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证书、考勤表、员工手册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622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7月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了随锐公司代理人张海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远程登录随锐公司前台员工电脑中的考勤系统,并从该考勤系统中调出刘怀博考勤记录的过程。调出的考勤记录系刘怀博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显示,在上述期间,根据考勤记录表的记载,刘怀博在2012年4月1日起,就存在“上班情况”被记录为“未刷卡”,并在对应的结论一栏被认定为“旷工”的情况。其中,2012年4月,刘怀博仅有9天有刷卡记录,其余均显示为“未刷卡”并被认定为“旷工”;2012年6月,刘怀博同样被记录为“旷工”的共计23天;2012年7月,刘怀博被记录为“旷工”的共计15天;2012年11月,刘怀博被记录为“旷工”的共计12天;2012年12月,刘怀博被记录为“旷工”的共计15天;2013年1月,刘怀博被记录为“旷工”的共计19天;2013年2月,刘怀博仅有三天刷卡记录,其余均被记载为“旷工”;2013年3月,刘怀博有刷卡记录的则共有20天。随锐公司另向法院提交了未经公证的2013年4月的考勤表证明刘怀博的出勤情况,上述考勤表上没有刘怀博的签字确认,刘怀博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随锐公司主张其提交的员工手册已向刘怀博送达,但未就送达情况向法院举证证明,刘怀博对该员工手册亦不予认可。就刘怀博的出勤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另查,(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620号公证书和(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621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12月26日,刘怀博向随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骋发送邮件表示,“本人因个人能力原因,力所不支。现提出离职。请各位领导不要和我谈关于离职的相关事宜,我很坚定。请让我们愉快的度过最后一个月的时光”。2013年1月4日11:10,舒骋回复邮件称,“怀博,收到你提出的离职申请,我们很遗憾。在和人事主管及公司高层商议并考虑后,我决定亲自批准你的离职申请。……你所涉及事务众多,故我们认为需要几个月的交接时间(你所说的一个月是不够的)。望你配合我们需要的工作过渡。工作过渡期间,公司将立即同步招聘你的替选人员,直到此人招聘到岗完成后,我们再安排办理你的离职。如果你愿意,请你继续在公司再干几个月的过渡期。在过渡期期间,我们依旧给你发放正常的薪资,待遇不变,直到公司人事部门主管另行通知你办理离职,你再离职。如果你同意,就一直留在公司干几个月(也继续领取薪资及有关补贴),直到我们通知你。谢谢你的配合和支持。还有根据公司的有关流程及通知,你此时提出离职,公司针对部分员工及主管的2012年度的分红及绩效考核奖金(拟在2013年2月初发放),你是无法获取的。望你知晓并明确。……”2013年1月4日11:22,刘怀博回复邮件称,“好的,确认”。对上述邮件,刘怀博认可其2012年12月26日邮件的真实性,但否认2013年1月4日的邮件系其本人回复,主张系其他人用该邮箱回复。但就该主张,刘怀博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又,刘怀博认可其使用邮箱至2013年4月23日。
就2012年年终奖一节。刘怀博主张其年终奖为4707元,已经发放了2283元,故要求随锐公司支付年终奖的差额。为证明上述主张,刘怀博向法院提交了发件人为舒骋和刘淑霞(selina.×××)的邮件予以佐证。随锐公司认可上述发件人刘淑霞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的员工,但对上述两份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2013年2月6日,刘淑霞向刘怀博发送了主题为《年终奖明细》的邮件,其中载明了刘怀博的“年终奖总额”为4707元,“本次发放50%”2354元,实际发放(扣税)2283元。随锐公司主张刘怀博2012年的年终奖总额即为2283元,且已经足额支付。但就上述主张,随锐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
就2013年4月工资差额一节。刘怀博主张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随锐公司仅向其发放了2148.01元,故要求随锐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随锐公司则主张,根据上面提交的2013年4月的考勤表,刘怀博2013年4月有3.5天旷工,故主张该公司已经足额向刘怀博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但刘怀博不认可该考勤表的真实性和旷工的情况。
另查,随锐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收到了刘怀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等劳动仲裁申请材料。
刘怀博以要求随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2年年终奖、加班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随锐公司支付刘怀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167元;2、随锐公司支付刘怀博2013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131元;3、随锐公司支付刘怀博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2011年10月、2011年12月、2012年2月至5月、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11780.16元;4、随锐公司支付刘怀博2012年度年终奖差额2353元(税前):5、随锐公司支付刘怀博2010年7月至8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55.3元;6、驳回刘怀博的其他申请请求。随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证书、电子邮件、京海劳仲字(2013)第612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随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刘怀博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随锐公司虽不认可刘怀博主张的工资标准,但就刘怀博工资的实际支付情况又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鉴此,法院采信刘怀博的主张,将根据其主张认定月工资标准。
就加班工资一节。刘怀博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提交了电子邮件予以佐证。随锐公司虽不认可刘怀博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其一,随锐公司认可上述邮件的发件人身份和邮箱后缀系该公司邮箱;其二,其中的发件人舒骋的邮箱还出现在随锐公司自行提交的公证书中;其三,随锐公司虽否认邮件的真实性,但同时又主张刘怀博确实存在加班,且加班费已经支付,并提交了表现金发放表予以佐证,而经法院核对,表现金发放表中对应的“业务奖金”一栏载明的金额与刘怀博提交的邮件中记载的加班时间和加班费计算规则基本能够吻合。综上,法院依法采信刘怀博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并依据其中记载的加班情况,作为计算其加班费的依据。又,刘怀博虽否认表现金发放表中记载的“业务奖金”系其加班工资,但该“业务奖金”与其提交的邮件中记载的加班时间和加班费计算规则基本能够吻合,故法院采信随锐公司的主张,认定上述符合上述“业务奖金”系随锐公司已经支付给刘怀博的工资,总计8500元。鉴此,经法院计算,随锐公司尚应支付刘怀博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2011年10月、2011年12月、2012年2月至5月、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9563元。
就年终奖一节。随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骋虽于2013年1月4日发送邮件告知刘怀博于此时提出离职,则根据该公司的有关流程及通知,刘怀博无法获取2012年年度分红及绩效考核奖金。但其一,随锐公司未就该刘怀博不能领取年终奖的制度依据向法院举证证明;其二双方此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也表明刘怀博实际上并未立即离职,故其法定代表人提出的不支付年终奖的理由已不成立。法院对随锐公司所持刘怀博不应享有年终奖的抗辩不予采信。2013年2月6日,随锐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员工刘淑霞向刘怀博发送了主题为《年终奖明细》的邮件。随锐公司虽不认可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但其一,该公司认可刘淑霞的身份和发送邮件的邮箱地址确系该公司所有;其二,随锐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刘怀博2283元的年终奖,该数额恰能与该邮件中载明的实际发放给刘怀博50%年终奖的税后金额相吻合。综上,法院依法采信上述年终奖明细邮件的真实性,认定刘怀博2012年的年终奖为4707元。随锐公司未足额支付刘怀博上述年终奖,故尚应支付刘怀博2012年年终奖差额2353元(扣税前)。
就2013年4月工资差额一节。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随锐公司向刘怀博发放了2148.01元工资。随锐公司以刘怀博2013年4月有3.5天旷工为由,主张该公司已经足额向刘怀博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但就上述主张,随锐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鉴此,随锐公司应支付刘怀博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经法院核算,京海劳仲字(2013)第6121号裁决书中裁决的工资差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随锐公司应支付刘怀博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131元。
刘怀博系外埠农业户口,随锐公司未为刘怀博缴纳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该公司虽主张系刘怀博主动要求该公司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但未就上述主张举证证明,鉴此,随锐公司应支付刘怀博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55.3元。
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刘怀博虽于2012年12月26日向随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骋发邮件表达了自行辞职的意向,但从后续舒骋的回复可见,舒骋并未同意刘怀博立刻离职的申请,而是希望刘怀博继续工作几个月,等到工作有人接替并完成工作交接后再行离职。而此后刘怀博继续向随锐公司提供劳动,随锐公司亦按月向刘怀博继续发放工资的行为也表明,刘怀博的辞职实际上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3年4月25日,故此,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的争议焦点,系2013年4月25日随锐公司向刘怀博送达的开除通知的合法性问题。对此,随锐公司主张系刘怀博长期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随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其一,该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仅能证明,在公证员在场的情况下,远程登录随锐公司前台员工的电脑下载考勤记录的过程中不存在修改,但不足以证实此前该数据的客观情况。其二,该公证书的形成时间系随锐公司收到刘怀博的仲裁申请之后十余天,而用于下载该考勤数据的前台员工的电脑一直置于随锐公司的控制之下,考虑到电子数据的易修改性,再考虑到该考勤记录的下载时间,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仅以此证实刘怀博的出勤情况,缺乏证明力。其三,根据该公证书中下载的考勤记录,2012年4月,在刘怀博入职的第一个月就仅有9天有刷卡记录,其余均显示为“旷工”。此后,亦存在大量被记载为旷工的月份,时间长度和持续的期间远远早于2013年4月解除的期间。而与之相反,随锐公司一直持续稳定地按月向刘怀博发放工资,刘怀博的工资一直在持续上涨,且在许多月份还向刘怀博支付了加班费。加之,在2013年4月之前,并未有任何证据显示,随锐公司对刘怀博的旷工行为作出过任何处理。据此,结合用人单位一般的管理规律,法院认为,上述工资发放情况和考勤表记载的出勤情况长期存在较大出入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该考勤表并不能如实反映刘怀博真实的出勤情况。综上,法院认为,仅凭借该公证书中记录的考勤记录,不足以证实刘怀博存在随锐公司主张的解除理由。随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刘怀博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理由,故其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鉴此,随锐公司应支付刘怀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338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随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怀博二○一○年七月至二○一○年八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三百五十五元三角;二、北京随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怀博二○一二年年终奖差额二千三百五十三元(扣税前);三、北京随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怀博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一百三十一元;四、北京随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怀博二○一○年八月至二○一一年五月、二○一一年十月、二○一一年十二月、二○一二年二月至二○一二年五月、二○一二年七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九千五百六十三元;五、北京随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怀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二万三千三百八十五元。
随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随锐公司无须支付刘怀博:1、2012年度年终奖金差额2353元;2、2013年4月1日至4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1131元;3、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2011年10月、2011年12月、2012年2月至5月、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9563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385元;5、2010年7月至8月养老保险赔偿金355.3元。其上诉理由是:刘怀博已于2012年12月26日提出辞职申请,不应当再获得该年的年终奖;随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标准以业务奖金、岗位津贴等形式支付加班费,刘怀博亦未提出异议,不应当再支付加班工资;刘怀博在2013年4月严重缺勤,不应当向其补发工资差额;刘怀博多次旷工,随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随锐公司没有为刘怀博缴纳养老保险系在刘怀博要求之下,单位没有过错,无须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
刘怀博答辩称不同意随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刘怀博亦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计算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随锐公司向刘怀博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167元;2、2010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780.16元。
随锐公司答辩称刘怀博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怀博的工资标准。作为用人单位,随锐公司应当就刘怀博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随锐公司不认可刘怀博主张的工资标准,但未就刘怀博工资的实际支付情况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按刘怀博主张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处理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随锐公司上诉主张其系应刘怀博的要求而没有为其缴纳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所以无须支付赔偿金,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怀博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提交了电子邮件予以佐证。随锐公司认可刘怀博确实存在加班并主张加班费已经支付,并提交了表现金发放表予以佐证。随锐公司对刘怀博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因其认可上述邮件的发件人身份和邮箱后缀系该公司邮箱,且发件人之一舒骋的邮箱亦出现在随锐公司自行提交的公证书中,故刘怀博提交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应当予以采信。刘怀博虽否认表现金发放表中记载的“业务奖金”系其加班工资,但该“业务奖金”与其提交的邮件中记载的加班时间和加班费计算规则基本能够吻合,故随锐公司关于“业务奖金”系加班工资的主张亦应当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邮件中记载的加班时间,并核减表现金发放表中的8500元业务奖金,计算出随锐公司尚应支付刘怀博9563元加班工资,该差额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2年年终奖。虽然随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骋于2013年1月4日发送邮件告知刘怀博于此时提出离职,则根据该公司的有关流程及通知,刘怀博无法获取2012年年度分红及绩效考核奖金,但是随锐公司未说明刘怀博不能领取年终奖的制度依据。而且,双方此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说明刘怀博实际上没有立即离职,故其法定代表人提出的不支付年终奖的理由已不成立。2013年2月6日,随锐公司的人力资源部员工刘淑霞向刘怀博发送了主题为《年终奖明细》的邮件,且随锐公司已实际发放给刘怀博50%年终奖的税后金额,故本院可以认定刘怀博2012年的年终奖为4707元,随锐公司尚应支付刘怀博2012年年终奖差额2353元(扣税前)。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刘怀博虽于2012年12月26日向随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骋发邮件表达了自行辞职的意向,但从后续舒骋的回复可见,舒骋并未同意刘怀博立刻离职的申请,而是希望刘怀博继续工作几个月,等到工作有人接替并完成工作交接后再行离职,而此后刘怀博继续向随锐公司提供劳动,随锐公司亦按月向刘怀博继续发放工资,故刘怀博的辞职实际上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3年4月25日,争议焦点系2013年4月25日随锐公司向刘怀博送达的开除通知是否具有合法性。对此,随锐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刘怀博长期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提交电子考勤记录加以证明,但是根据该考勤记录,刘怀博入职以来存在大量被记载为旷工的月份,而随锐公司一直持续稳定地按月向刘怀博发放工资,且对刘怀博的旷工行为未作出过任何处理。故该考勤记录并不能如实反映刘怀博真实的出勤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刘怀博存在长期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情形。鉴于随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与刘怀博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本院认定其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随锐公司应当支付刘怀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核算的赔偿金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3年4月工资差额。随锐公司向刘怀博发放了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工资2148.01元,该公司以刘怀博在2013年4月有3.5天旷工为由主张已足额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但如前所述,随锐公司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刘怀博存在3.5天旷工,故随锐公司应向刘怀博补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1131元。综上所述,随锐公司、刘怀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随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随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刘怀博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凌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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