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慧珠与珠海市天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付慧珠与珠海市天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慧珠。
委托代理人:赵轶,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天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平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凤梅,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伯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科大工业胶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沃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凤梅,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淑云。
上诉人付慧珠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采用要素式审判方式审理本案,查明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付慧珠于1999年5月13日至2008年2月期间入职珠海科大工业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大公司)。2008年2月起,珠海市天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诺公司)与付慧珠建立劳动关系,并将付慧珠派遣到科大公司。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09年12月29日,付慧珠与天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员工工作岗位:财务。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2009年12月29日-2012年4月,付慧珠的基本工资2090元/月+伙食补贴15元/天,2012年4月后,基本工资3100元/月+伙食补贴15元/天(伙食补贴按实际上班天数计)。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2013年11月6日,付慧珠以“天诺公司拖欠工资、克扣住房公积金”为由提出辞职。六、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12月20日。七、仲裁请求:1.判令天诺公司、科大公司向付慧珠支付经济补偿金79530元;2.判令天诺公司、科大公司向付慧珠支付2013年8月1日至11月6日的工资17125元。八、仲裁结果:驳回付慧珠的仲裁请求。九、付慧珠的诉讼请求:1.判令天诺公司、科大公司向付慧珠支付经济补偿金79530元;2.判令天诺公司、科大公司向付慧珠支付2013年8月1日至11月6日的工资17125元。
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2013年5月23日,付慧珠与科大公司的厂长吴淑云发生打架事件,双方均没有举证打架的原因。科大公司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3日安排付慧珠休息,但付慧珠的工资待遇照发。2013年7月4日,付慧珠回到科大公司上班,但科大公司调整付慧珠的办公室,付慧珠对此极为不满。科大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监控视频资料显示,付慧从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存在早退、缺勤、旷工等情况,科大公司对此向付慧珠发出多份公告,要求其改正,但付慧珠撕毁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天诺公司按照付慧珠的实际考勤计发其工资并无不当,天诺公司没有拖欠付慧珠的工资。付慧珠主张天诺公司拖欠其2013年8月至11月份工资和住房公积金,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付慧珠以天诺公司拖欠其工资和住房公积金而提出辞职的理由不能成立。付慧珠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天诺公司和科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付慧珠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慧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付慧珠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付慧珠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支付付慧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9530元、2013年8月1日至11月6日的工资17125元。事实和理由:一、事实未查清。如付慧珠在原审民事起诉状中诉称一样: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无故克扣了付慧珠2013年8月份工资1000多元,而且也克扣了住房公积金,这才导致付慧珠通过书面形式提出辞职。因为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拖欠了其工资(2013年9月-10月、住房公积金2013年7月-11月)。这一事实有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付慧珠工资明细表》即证据19为证,该份证据显示“本月工资为525.63元,其中社保和住房公积金部分显示为负数”。原审判决对此事实只字未提。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原因给予放假的,应当支付员工基本工资,而本案中,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支付给付慧珠的工资却为负数,显然违法,对此,司法实际审判也予以证明[详见(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二、原审逻辑错误。如前所述,即使是天诺公司、科大公司安排付慧珠休息,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基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员工不能上班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中,应当全额发放工资;同时,对于超出了一个周期未提供劳动的,也不能低于最低工资的80%,而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支付给付慧珠的工资仅为400元左右,显然属于克扣工资的行为。三、原审认定错误。本案中,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已经证明了天诺公司、科大公司克扣和拖欠了工资的事实,而且原审没有查清付慧珠的实际考勤情况,谈何而来“根据实际考勤计发工资”?四、原审法院及付慧珠均到了天诺公司、科大公司调整后的工作环境予以调查取证。双方当事人一同察看了前后工作环境和办公环境,且当时天诺公司、科大公司处厂长吴小姐也在现场,证明付慧珠被调整工作前后的工作环境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化,而且调整后的工作场所根本不能满足一位财务工作者的工作环境,但原审判决对此事只字未提。五、付慧珠是否存在违纪行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案是由于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无故克扣和拖欠工资和住房公积金、剥夺工作环境等原因导致付慧珠辞职产生的争议,并非付慧珠因违纪违章而被解雇,同时,正是由于天诺公司、科大公司给予付慧珠所谓的处分决定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而且即使如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所辩称“付慧珠存在多次旷工等违纪事实”,根据天诺公司、科大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对付慧珠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但事实上,天诺公司、科大公司并未对付慧珠作出该处分。从而证明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拖欠和克扣了工资和住房公积金等,而非是否存在违章的事实。综上所述,在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拖欠和克扣工资、剥夺工作环境的情况下,逼使付慧珠提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此,付慧珠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天诺公司、科大公司答辩称:一、天诺公司、科大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清楚明白,付慧珠上诉的第一项“事实未查清”的说辞既没有事实基础,法律依据也错误,不应采信。具体理由如下:1.天诺公司、科大公司不曾克扣付慧珠2013年8月至11月的工资,仲裁及原审法院根据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提供的详尽的证据材料对此事实查明的非常清楚。正如仲裁裁决书及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天诺公司、科大公司在上述期间,未履行劳动义务,未接受天诺公司、科大公司安排提供劳动,且长期旷工脱岗,未提供正常劳动,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按照付慧珠实际考勤计付工资并无不当。2.天诺公司、科大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8及19非常清楚的载明了付慧珠的工资构成及发放情况,即使在付慧珠无故旷工、脱岗、几乎没有提供劳动的2013年9月、10月及11月,天诺公司、科大公司还自掏腰包为付慧珠垫付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及公积金部分。二审中,付慧珠完全扭曲天诺公司、科大公司的证据19,该份证据显示出的负数是因在付慧珠未提供劳动期间,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替付慧珠垫付的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有权要求付慧珠返还),付慧珠的公积金账户及社保记录中肯定有以上期间的完整收入,法庭可以要求付慧珠提供。3.天诺公司、科大公司认为付慧珠适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是完全错误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完整法律条文是:“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条文限制的前提条件,即“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付慧珠在上诉状中陈述说“因用人单位原因给予放假的,应当支付员工基本工资”,完全扭曲了该条规定,而且也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中,并不存在“因用人单位给予放假的”情形,而是付慧珠经天诺公司、科大公司多次复工通知,拒不上班,也不请假(详见天诺公司、科大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6至证据15)。在此情况下,天诺公司、科大公司完全可以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付慧珠的实际考勤计付工资。二、天诺公司、科大公司认为付慧珠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原审逻辑错误”的说辞完全是在扭曲事实,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1.付慧珠上诉称在上述期间内“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休息”,“基于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员工不能上班”的说辞纯属无中生有,根据天诺公司、科大公司一审提交的多份证据,尤其证据10表明,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早在2013年7月4日即通知付慧珠复工,但付慧珠拒不上班,长期存在脱岗、旷工行为,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正常劳动,也没有向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提出任何请假要求。在此情况下,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按照付慧珠的实际提供劳动时间发放工资是合法的,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也做了正确的认定。2.在天诺公司、科大公司安排付慧珠休息的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天诺公司、科大公司确实是按照法律规定,向付慧珠全额支付了工资,这也反应出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的。3.至于付慧珠提出的“超出一个周期未提供劳动的,也不能低于最低工资的80%”说辞,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切合实际。三、天诺公司、科大公司认为一审及仲裁阶段的相关认定完全正确,不存在付慧珠提到的“原审认定错误”的情况。理由:一审中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提供的完整证据链及付慧珠在仲裁及一审阶段对相关证据的认可充分证实了天诺公司、科大公司不存在拖欠、克扣付慧珠工资的情况。不管是劳动仲裁委还是原审法院,对该案的认定完全正确。关于付慧珠提到的实际考勤情况的查明,天诺公司、科大公司的证据3至证据15就是最好的证明。四、关于付慧珠调整后的工作环境与其之前的相比只是更好:一审过程中,主审法官在双方当事人的陪同下察看了付慧珠的办公室,经查实,付慧珠的办公室比之前的更好,由原来的与同事共用办公室,变为独立办公室;不管是办公面积还是办公条件均比之前的大、好,且其新的办公室是用人单位经理级别用的办公室,二审法庭可以与一审法官联系确认上述事实。所以付慧珠提到的天诺公司、科大公司剥夺付慧珠工作环境等说法是在扭曲事实。五、付慧珠上诉称其是否存在违纪行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天诺公司、科大公司不认可这种说法,天诺公司、科大公司认为付慧珠无视法律规定、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违纪行为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关联性。正是因为付慧珠在经天诺公司、科大公司通知复工后,一而再、再而三地无视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拒不接受工作安排、脱岗、旷工等违纪行为,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才严格按照其实际提供劳动时间发放工资,所以天诺公司、科大公司并不存在克扣其工资的情况。天诺公司、科大公司从来没有强迫付慧珠辞职,而是考虑到其是老员工即将面临退休等客观情况,多次对其包容,但换来的是付慧珠的无理纠缠。六、关于本案付慧珠的真实意图:付慧珠见退休将至,三番五次找到天诺公司、科大公司的厂长,无理要求其辞退付慧珠,以实现付慧珠能够拿到经济补偿金的目的。在遭到拒绝后,付慧珠可谓是费尽心思,不仅无故挑起事端,且对安排的工作置之不理,制造各种理由创造机会,于是才产生了本案。综上,天诺公司、科大公司认为绝不能姑息付慧珠的恶意诉讼,恳请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驳回付慧珠的全部诉求,维护天诺公司、科大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双方均认可一审中主审法官有去现场核实付慧珠的工作环境。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核实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经勘查,付慧珠经调整的独立办公室开有门窗、装有空调、放有办公桌、桌上有笔等办公用品,没有电脑。双方均认可和以前及一审所勘察的现场情况一样,付慧珠主张以前没这么干净,且空调是坏的。科大公司表示以前空调也是好的。天诺公司门口装有打卡机,付慧珠主张早晚上下班各打卡一次,一天共打卡两次,天诺公司主张上、下午上下班均需各打卡一次,一天共打卡四次。
经核,天诺公司、科大公司一审提交证据18、19中显示付慧珠2013年8月工资为2044元,扣除7天脱岗及1天休假餐贴,扣社保及公积金后,实发工资为1813.4元;9月工资为410.63元,其中实际上班1天6小时,按2天算,应为296元,为补足其个人保险,故科大公司本月为其补加114.63元,下月补扣,故付慧珠9月工资为零元;10月工资425.63元,实际上班4.5小时,应为92元,为补足其个人保险,故科大公司本月为其补加333.63元,下月补扣,故付慧珠10月工资为零元。付慧认可该工资表属实;证据5考勤打卡记录显示2013年8月23日至10月14日付慧珠仅有早上打卡记录,10月14日后未有打卡记录;监控视频显示付慧珠多次在工作时间离岗,2013年8月23日、26日、27日付慧珠撕毁科大公司公告栏公告。付慧珠不认可考勤记录,对于打卡时间表示记不清楚,但2013年8月24日前是全勤;对于监控视频主张因为看到的是背影,不能确定撕毁公告的就是付慧珠本人;证据6公告内容为付慧珠无故早退、缺勤及旷工,要求改正。证据8书面警告邮件回执,内容均为付慧珠旷工,书面警告一次。付慧珠二审当庭表示知道有张贴公告,也知道警告,但不认可其理由。经核,上述邮件回执上的联系地址及号码为付慧珠有效地址及手机号码。付慧珠否认其收到过相关邮件。对此,付慧珠主张是科大公司安排其待岗,不提供工作条件,并提供录音作为证据。科大公司对该录音不认可,表示该录音的形成时间没有显示,且录音有截取的迹象。经庭审核实,付慧珠表示不能确定录音的准确时间,仅能确定是在2013年7月4日以后。
二审中,付慧珠认可天诺公司、科大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和公积金至2013年10月,但主张是在付慧珠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后,即2013年12月后才补缴的。天诺公司主张公积金是按照仲裁的要求交的,社保都是每月按时缴费的。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天诺公司、科大公司对付慧珠离职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付慧珠主张离职的原因为“天诺公司拖欠工资、克扣住房公积金”,具体而言是指2013年8月到其离职前未足额发放工资及住房公积金。鉴于双方对付慧珠2013年8月至10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及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数额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须确定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是否存在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拖欠工资问题。(一)对于付慧珠提供的录音证据,因付慧珠无法确定录音形成的具体时间,导致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且该份录音为孤证,除此外付慧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科大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因此,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对于该份录音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对于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提供的证据,首先,在庭审及本院现场勘查中,付慧珠均表示认可考勤打卡的方式,仅对科大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不认可,但从监控视频亦可知付慧珠确实多次在工作时间离岗。其次,付慧珠在庭审中自称“记不清楚,但在2013年8月23日前是全勤”的表述与科大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基本相符;再次,付慧珠在庭审中也承认知晓天诺公司、科大公司对其进行公告及警告的事实;最后,付慧珠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天诺公司、科大公司举证相对完整,亦形成证据链,能够达到民事审判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鉴于付慧珠在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正常劳动,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按照付慧珠的实际考勤计发工资并无不当,并不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付慧珠上诉主张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拖欠工资并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克扣住房公积金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因此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工资或劳动报酬性工资收入,付慧珠以天诺公司克扣住房公积金为由离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是否提供工作条件的问题,经本院现场勘查,发现付慧珠经调整后的办公室虽无电脑,但有办公桌椅及基本办公用品,能够从事相应工作,付慧珠主张科大公司不提供工作条件与事实不符,且付慧珠在寄给天诺公司的辞职申请书中也并未表明离职原因是因为科大公司不提供工作条件,付慧珠以此为由主张离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与其离职时理由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天诺公司、科大公司并未拖欠付慧珠的工资,亦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付慧珠上诉主张天诺公司、科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慧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世娟
代理审判员 郑 恒
代理审判员 黄夏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洁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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