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清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清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陈汉夫,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洧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美。
委托代理人吴应合。
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清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广西华南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海南省国营保国农场的万泽花园项目部分泥水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赖X兵。2013年4月12日,赖X兵聘请王清美到保国农场万泽花园项目部从事刷外墙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按计件15元/平方米,但赖X兵未与王清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与王清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4日下午5时许,王清美在9楼刷采光井的过程中,不慎从9楼跌落到地面而受伤,后被送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四肢多发骨折,头皮挫裂伤。王清美在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69129.83元。事件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广西华南公司支付20万元给王清美作为医疗费。现申请人尚未完全痊愈,还需后续治疗,但广西华南公司拒绝支付后续医疗费。王清美向乐东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认定王清美与广西华南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确认王清美2013年7月4日的受伤事故为工伤。三、依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王清美已经发生或确定发生的与伤残等级无关的费用先行裁决,其中:(一)医疗费9294.67元;(二)后续治疗费170000元;(三)伙食补助费5100元(2013年7月4日入院日暂计至2013年10月13日,计102天)(四)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0096.9(2013年7月4日入院日暂计至2013年10月13日,计102天);(五)王清美丈夫、儿子、女儿因陪护王清美已花费的交通费7500元;(六)王清美丈夫陪护、照顾王清美日常生活需要支出的住宿费15300元(2013年7月4日入院日暂计至2013年10月13日,计102天);(七)停工留薪期工资30290.7元(2013年7月4日入院日暂计至2013年10月13日,计102天);共计247582.28元。
2014年4月18日乐东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仲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王清美与广西华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医疗费169129.83元。三、广西华南公司支付王清美因工伤治疗停工留薪工资(2013年7月4日入院日暂计至2013年10月13日,计102天)为2566×3.4个月=8724元。四、广西华南公司支付王清美生活护理费(2013年7月4日入院日暂计至2013年10月13日,计102天)为3338元×3.4个月=11349元。五、广西华南公司支付王清美工伤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013年7月4日入院日暂计至2013年10月13日,计102天)为50元×102天=5100元。六、交通费1800元。七、住宿费634元。八、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附上相应的发票。上述七项共计196736.83元。减去广西华南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0万元,广西华南公司多支付3263.17元,多支付的费用作为王清美的后续医疗费,等伤势痊愈后,再计算费用,多退少补。九、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2014年5月21日,广西华南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乐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仲字(2014)第3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事项。二、依法驳回王清美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改为驳回王清美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广西华南公司与王清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否超越权限。本案中,广西华南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国营保国农场的万泽花园项目的泥水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赖X兵。2013年4月12日始,赖X兵招用王清美到国营保国农场万泽花园刷外墙,于2013年7月4日发生事故。根据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赖X兵不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因此他招用王清美,应视为广西华南公司招用工人,所以王清美与广西华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清美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广西华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五)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本案中,乐东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对广西华南公司与王清美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认定以及对已经清楚的部分事实先行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广西华南公司的主张,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西华南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西华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关系是工伤认定和工伤赔偿的前置程序,而原判既认定劳动关系又认定工伤和工伤赔偿关系,应当依法撤销。二、王清美与广西华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清美的申请应依法驳回。三、乐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不是仲裁范畴的事项做出仲裁是超越职权,应依法撤销。
被上诉人王清美辩称:一、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并没有对本案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仅依法认定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赔偿内容。(一)原判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因受伤发生的已经查明的支出费用等与伤残等级无关的部分费用进行了认定,这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王清美实际上也已经依法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广西华南公司仅根据裁决书和判决书就称王清美没有经工伤认定程序,实属对工伤认定程序认识不清。二、王清美与广西华南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广西华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与劳动者王清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广西华南公司想规避对王清美的法定义务,是违法行为。三、原判认定王清美与广西华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广西华南公司向王清美支付前期部分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是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判非但没有超越职权,而是在职权范围内进行了判决。四、原判依据双方的证据和相关法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广西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清美在二审提交:一、外墙抹灰工程量表,欲证明王清美及其丈夫吴应合曾在万泽花园项目部的外墙抹灰班组劳动。二、王清美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欲证明王清美受伤住院并支出前期医疗费169129.83元。三、2013年12月12日的50000元、2014年4月29日2000元、2014年5月4日3000元的收据各一张,欲证明广西华南公司曾给付其55000元。四、认定工伤决定书,欲证明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王清美所受伤害为工伤。广西华南公司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不应是手写的,且没有双方确认盖章;对证据二和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王清美提交的证据一,虽然是手写的,但结合一审时王清美提供的相关证据,可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二和证据四,因广西华南公司无异议,对其真实性确认;对证据三,因没有原件且广西华南公司有异议,对其真实性需结合其他证据判断。
本院对一审查明广西华南公司已给付王清美20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因为其中的9100元是由王清美夫妇向广西华南公司出具了借条、23303.48元是由保国农场支付,应予扣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2014年8月8日,乐东黎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乐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清美所受伤害为工伤,工伤决定书尚未送达完毕。二、王清美自认其在乐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时广西华南公司已给付其117000元、2013年12月10日转交到乐东县劳动监察大队50000元、2014年4月29日,转交到乐东县劳动局5000元,共计已给付172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广西华南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建的万泽花园项目部分泥水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赖X兵,后赖X兵招用王清美到万泽花园从事刷外墙工作,在该工地不慎从九楼跌落受伤,由于赖X兵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广西华南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外,王清美和广西华南公司均符合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王清美作为万泽花园项目部外墙抹搂班组的成员,广西华南公司做为施工企业制定的在施工工地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王清美,王清美在工地上接受施工企业的劳动管理,从事施工企业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王清美提供的劳动即在施工工地上刷外墙是施工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广西华南公司与王清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为维护受伤害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乐东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王清美关于对已发生或确定发生的与伤残等级无关的费用先行裁决的申请,在确认王清美与广西华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对王清美从2013年7月4日入院日计至2013年10月13日的停工留薪工资、生活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进行计算,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由于该仲裁委并没有对王清美是否工伤做出裁决,故广西华南公司关于乐东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越职权的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的,原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广西华南公司申请撤销原仲裁裁决已无必要。此外,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应对本案当事人的具体仲裁事项进行判决,原判未予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乐东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王清美在仲裁裁决之前的医疗费为169129.83元,有相关发票证实;认定王清美从2013年7月4日入院日计至2013年10月13日的停工留薪工资为8724元、生活护理费为11349元、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交通费为1800元、住宿费为634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费用共计196736.83元,广西华南公司应支付给王清美。关于王清美工伤认定的请求,鉴于工伤认定程序尚未走完,故不作认定,待工伤认定决定书生效后,王清美可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王清美对伤残等级确定之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清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限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医疗费169129.83元、停工留薪工资8724元、生活护理费11349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634元,共计196736.83元给被上诉人王清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给付的172000元从中扣减)。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清美的其他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堆玉
审判员 赖永驰
代理审判员崔岱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密密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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