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艺韩名剪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与高研劳动争议案
北京艺韩名剪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与高研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艺韩名剪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海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玉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高研。
委托代理人刘国威,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艺韩名剪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韩公司)、上诉人高研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艺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玉勇,上诉人高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韩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艺韩公司与高研在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期限及工资标准。故艺韩公司不同意支付高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艺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艺韩公司无须向高研支付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000元。
高研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高研不同意艺韩公司的诉讼请求。高研于2006年9月28日入职艺韩公司从事美容美发工作,入职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3月18日,艺韩公司才与高研签订了第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是高研一直为艺韩公司提供劳动。高研在职期间节假日不休息,一直在加班,艺韩公司也未支付高研加班工资。2012年5月18日,高研正在工作时,在无任何事先通知、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被艺韩公司无故辞退。现高研亦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艺韩公司支付高研: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8250元;2、2006年9月28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6092.48元;3、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艺韩公司承担。
艺韩公司针对高研的起诉辩称:艺韩公司不认可高研陈述的事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研系艺韩公司的发型师,双方签订有2008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8日期间的三年期劳动合同,该合同书中未约定高研在艺韩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就工资标准部分,该合同中约定,“乙方(高研)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甲方(艺韩公司)每月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不低于800元”。高研的工资以现金签字形式领取,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5月18日,工资亦支付至2012年5月18日。
就入职时间一节。高研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6年9月28日,就该主张,高研向法院提交了手机录音和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该录音系复制件,手机中的原始录音已被删除,故复制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艺韩公司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高研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艺韩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艺韩公司则主张高研的入职时间2008年3月18日,并主张该入职时间与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能够相互吻合。
就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一节。高研主张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艺韩公司并未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艺韩公司则主张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主张,艺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该合同第10页“乙方”处有显示为“高研”的蓝色字迹。对该字迹,艺韩公司主张系高研本人签名,高研不认可该字迹系其本人所签,并就上述字迹是否系原笔书写,以及如果系原笔书写是否其本人书写,申请了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118号文件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内第10页乙方(签字或盖章)处的‘高研’字迹,……为盖印形成”。高研预付了鉴定费8100元。艺韩公司对上述鉴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理由为要求鉴定机构摇号,故鉴定程序与该公司主张的不符合。高研主张其从无使用人名章代替签字的习惯。艺韩公司表示对高研的上述主张不清楚,并表示因高研在公司签名只用“丰”字代替,故无法提交高研以加盖人名章的方式确认的其他文件。艺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时的情况。另查,在艺韩公司填写的《当事人确定司法鉴定机关意见表》和2013年4月26日下午的鉴定询问笔录中,艺韩公司均表示了鉴定机构“法院指定”。
就高研的工资发放情况一节。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资发放方式为现金签字领取,每月中旬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就高研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一节,高研主张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6500元,但高研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艺韩公司则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度和2012年度高研的工资发放台账予以佐证。该两份工资台账均按照年度制作。其中,2011年的工资发放台账共一页,该页显示,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高研各月的标准工资、日工资标准、五险补偿均以打印方式出现在同一张表格内;高研全年各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为1160,五险补偿为590元,实发工资数额均为1750元,缺勤情况、加班天数、违纪、工会会费、党团费均以斜划线的方式划去;2012年的工资发放台账亦仅一页,该页显示,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高研各月的标准工资、日工资标准、五险补偿均以打印方式出现在同一张表格内;高研全年各月的应发工资数额除2012年5月外均为1260元,五险补偿为640元,实发工资数额除2012年5月外均为1900元;加班天数均为“无”。在2011年的工资台账中,1月、2月、3月、5月、7月、8月、9月的工资,“领取人签字”处记载为“魏立吉(代)”或“阿吉(代)”字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魏立吉的身份为联想桥店的店长,但高研表示其不认可该工资台账的真实性,亦不认可曾委托魏立吉带领工资;艺韩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高研曾委托魏立吉代领工资。2011年其余月份和2012年的工资台账中,“领取人签字”处均载明“丰”的字样。对该签字,高研在2013年1月29日开庭时表示其从未用过“丰”字代替本人签名。而在2013年8月7日开庭时,高研又表示,其确实在公司用过“丰”字代替其本人签字,但不认可工资台账中“丰”字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并就上述签字的真实性申请了笔迹鉴定。2013年8月13日下午,双方在鉴定询问时均表示不能提交高研书写“丰”字的比对样本,仅确认了以高研当庭书写的“丰”字作为比对样本。2013年8月3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证明,以“样本不充分,且贵院告知样本已穷尽”为由,对该鉴定申请未予受理。
就加班工资一节。高研主张其在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9:00至晚上10:00,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均在工作。但就上述主张,高研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艺韩公司对高研的加班情况亦不予认可。
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节。高研主张2012年5月18日,艺韩公司店长魏立吉口头无故通知让其离职,故要求艺韩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就上述主张,高研主张以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为证。但该录音系复制件,手机中的原始录音已被删除,艺韩公司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且经法院核对,上述录音证据中亦没有让高研离职的明确意思表示。艺韩公司则主张该公司与高研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只是高研处于旷工状态,并当庭要求高研继续到岗工作,不同意与高研解除劳动关系。
2012年7月24日,高研以要求艺韩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艺韩公司一次性支付高研2011年3月19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000元;2、驳回高研的其他申请请求。艺韩公司与高研不服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艺韩公司起诉在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京正(2013)司文鉴字第118号文件鉴定意见书、京海劳仲字(2012)第755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就高研的加班情况一节。高研虽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就上述主张,高研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艺韩公司对高研加班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高研主张的加班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高研要求艺韩公司支付2006年9月28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6092.48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节。本案中,高研虽主张系艺韩公司无故将其辞退,但就该主张,其仅提交了录音证据予以佐证。但该录音证据系复制件,艺韩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且经法院核对,上述录音证据中亦没有让高研离职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法院对上述录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鉴此,高研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艺韩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现艺韩公司又当庭表示与高研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并当庭要求高研到岗工作。综上,高研要求艺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就高研的工资发放情况一节。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艺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高研的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其虽提交了2011年和2012年高研的工资发放台账。但其一,该两份工资台账均按照年度制作。高研各月的标准工资、日工资标准、五险补偿均以打印方式出现在同一张表格内,上述在每年年初即制作员工全年的工资台账,且全部记载于一张表格上的工资台账制作方式,不符合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工资的工资支付习惯,亦与一般的工资支付记录制作方式有悖。其二,根据上述工资台账记载,高研全年各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均仅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而高研系发型师,结合该职业的特点和行业惯例,高研的工资收入不符合发型师行业的一般惯例。其三,2011年和2012年工资台账中显示为“魏立吉(代)”或“阿吉(代)”字样的签字,鉴于高研否认其曾委托魏立吉带领工资,故对有上述签字对应的工资发放情况,并无任何证据佐证。其四,高研虽认可其曾以“丰”字签领工资,但其否认上述工资台账中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了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最后无法做出的原因系比对样本不充分这一客观因素,并非高研个人主观原因所致。而造成样本不充分的原因,系艺韩公司和高研双方均×提交比对样本。艺韩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提交高研以“丰”字签名的文件相对劳动者而言具有更高的便利程度。故将比对样本不充分的原因全部归责于提起鉴定申请的劳动者一方,亦有失公允。鉴此,由于笔迹鉴定结论并未作出,上述工资台账中的“丰”字签名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综上,鉴于并无充分证据认定工资台账的真实性,艺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故法院依法对艺韩公司主张以上述工资台账作为认定高研月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采信高研所持之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的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艺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依法采信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根据该鉴定结论,艺韩公司虽主张与高研签订了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但经鉴定,该合同中高研的签名系盖印形成,并非高研本人所写。高研亦否认其在艺韩公司有使用名章的习惯,而艺韩公司又未提交高研以加盖名章形式确认的其他文件佐证高研有使用名章的习惯。综上,艺韩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高研对上述劳动合同签字确认,故艺韩公司所持之与高研已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艺韩公司与高研签订的第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8日至2011年3月18日,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应当与高研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现艺韩公司未履行该法定义务,故艺韩公司应支付高研2011年3月19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北京艺韩名剪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高研支付二○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至二○一二年三月十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七万八千元。二、驳回高研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艺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艺韩公司无须支付高研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000元。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艺韩公司要求摇号确定鉴定机关,但原审法院却指定鉴定机关。2、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认定高研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不当。
高研答辩称:不同意艺韩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研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艺韩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8250元;2、2006年9月28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6092.48元;3、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000元。其理由为:原审法院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艺韩公司答辩称:高研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高研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艺韩公司提交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高研对艺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高研为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申请证人袁×出庭作证。艺韩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艺韩公司是否应支付高研2006年9月28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6092.48元;二、艺韩公司是否应支付高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250元;三、高研的月工资标准;四、艺韩公司是否应支付高研2011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一,高研虽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并申请证人袁×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高研的上述主张,故对于高研要求艺韩公司支付其2006年9月28日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6092.48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高研主张系艺韩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并提交录音证据予以佐证,但该录音证据系复制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高研要求艺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艺韩公司虽主张,高研的月工资标准为最低工资标准,并向法院提供了2011年和2012年高研的工资发放台账,但本院认为,艺韩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从两份工资台账的格式看,高研各月的标准工资、日工资标准、五险补偿均以打印方式出现在同一张表格内,上述在每年年初即制作员工全年的工资台账,且全部记载于一张表格上的工资台账制作方式,有违常理。2、工资台账中显示为“魏立吉(代)”或“阿吉(代)”字样的签字,不能证明系向高研支付工资。3、对于工资台账中领取人签字处的“丰”字,因样本不充分导致鉴定机关作退案处理,无法证明系高研签字,考虑到艺韩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提交高研以“丰”字签名的文件相对劳动者而言具有更高的便利程度,故举证责任应由艺韩公司承担。综合上述理由,并结合高研的岗位、行业工资情况,原审法院采信高研的主张,认定高研月工资标准为6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四,艺韩公司主张,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已与高研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经鉴定,在艺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中,高研的签名系盖印形成,并非高研本人所写,故艺韩公司应支付高研2011年3月19至2012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8000元。艺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但在艺韩公司填写的《当事人确定司法鉴定机关意见表》和鉴定询问笔录中,艺韩公司均表示了鉴定机构“法院指定”,且艺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存在强压指定鉴定机构的情形,故对于艺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八千一百元,由北京艺韩名剪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艺韩名剪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艺韩名剪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高研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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